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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第三一九0號、三七三五號、第三八四五號、第四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認丁○○拒絕透露其所欲追求女子丁芳惠之聯絡電話及處所,而認丁○○一再阻斷其姻緣,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無故持其在路邊拾得之木棍一支(未扣案)侵入丁○○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住宅,毆打丁○○,使丁○○因而受有左腰挫傷、左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挫傷、左膝及右膝擦傷、右第二掌骨骨折、右拇指及手掌挫傷腫大等傷害,甲○○毆傷丁○○後餘怒未消,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對丁○○恐嚇稱:要伊先生王清雲出面把這條帳算清楚,否則不會善罷甘休等語,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傷害及侵入住宅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傷害及侵入住宅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五頁、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八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此部分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侵入住宅並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丁○○之行為,惟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丁○○云云。經查:被告甲○○如何於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丁○○成傷後,復另行起意出言恐嚇被害人丁○○乙情,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二四頁),其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證稱:「(被告有無恐嚇你說要妳先生出面把這條帳算清楚,否則他不會善罷干休?)有。是被告騎機車發動要走時,我倒在地上,對我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九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警訊時亦供承:「(據丁○○來所告稱你打完之後還恐嚇她,如不叫她先生〈王清雲〉來找我,還會讓她好看,是否有這回事?)我只說叫她先生〈王清雲〉來找我談而已...。」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足見被害人丁○○指訴伊遭被告毆打成傷後,被告復向伊陳稱:要伊先生王清雲出面把這條帳算清楚乙節,應非虛妄;再依被告因認被害人丁○○一再阻斷其姻緣,致心生不滿而持木棍痛毆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復自承於毆打被害人丁○○致其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後,離去時猶放話請其先生需出面商談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害人丁○○前揭指訴應足採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普通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丁○○阻斷其姻緣,即持木棍侵入住宅將被害人痛毆成傷、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毆打被害人丁○○所持之木棍一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赴臺南縣○○鄉○○村○○街○段○○○號告訴人即其姑丈丙○○所經營之「民眾超商」店內,恐嚇告訴人丙○○交出其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房屋及位於南投縣土地之所有權狀,否則將予以砸店,因告訴人丙○○拒絕而未果,竟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皮帶赴前述商店內,抽打告訴人丙○○店內之櫃台,並砸毀該店內陳列之原子筆及電池架(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證綦詳,參以告訴人丙○○於被告已坦承有前揭砸毀其店之舉,罪證明確之情況下,猶因對被告之兇暴有所顧忌而堅持撤回告訴,足徵被告確有恐嚇其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之情無訛,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以皮帶抽打「民眾超商」店內原子筆架及電池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至「民眾超商」找林雪雲,然告訴人丙○○一看到伊,就向伊表示大家已經分家了,各人走各人的路,伊很生氣才問告訴人丙○○為何說這些話,嗣後方持皮帶抽打「民眾超商」內之原子筆架及電池架,惟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丙○○交出位於臺南市○○路房屋及位於南投縣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警訊時分別供稱:

「(甲○○到店裏恐嚇時有作何表示?)甲○○進入店中即惡形惡狀表示要臺南市○○路房屋及南投縣某土地所有狀及三千元拿出來否則砸店。」、「當時甲○○進入店內即惡形惡狀表示要我拿臺南市○○路及南投縣某土地所有狀及三千元,否則要砸店,甲○○來砸店時,當時我很害怕甲○○對我及家人不利,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十頁反面);惟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即改稱:「他(按指被告甲○○)跟我要三千元沒有恐嚇,但要土地所有權狀時,我不在場,是乙○○在場,我在後頭。」、「(砸完店後,林有何舉動?)砸完店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正面);其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早上,被告坐計程車到我所有的民眾超商,要我替他付計程車費五百元,我有給他,第二次被告用喊的,對乙○○講,叫我拿出小東路的房屋和南投縣的土地所有權狀,喊後就離開,當時我在店後方整理貨物,第三次當天下午三點多,被告就到我的民眾超商內,用皮帶砸我超商的櫃台及原子筆盒子。」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七頁)。基上,告訴人丙○○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第二次至民眾超商要伊交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時,伊並不在場,而係在超商後方整理貨物,又未曾聽聞被告陳稱如不交出權狀者,將予砸店等語,則告訴人丙○○就被告要伊交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將予砸店」此一惡害通知之供述,前後供述已有不合,故而得否以告訴人丙○○此一存有明顯瑕疵之供述,遽入人罪,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進入超商內要告訴人丙○○交出臺南市○○路及南投縣竹山鎮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丙○○不給他,同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又進店內向告訴人丙○○要三千元,告訴人丙○○回應其與被告沒有什麼關係,不想與被告有所往來後,被告即走出該店,之後持一條皮帶問告訴人丙○○是否在店內後,即直接以皮帶抽打櫃台,並砸櫃台上之原子筆盒及電池盒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其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即供陳:「他(按指被告甲○○)當時口氣很兇,要我們把所有權狀準備好,然後掉頭就走。」、「(你在警訊中說,當天甲○○進到店裏時要三千元,你妹婿不給,他就拿皮帶抽打櫃台?)那是他第四次來的時候,他一進來時就喊說:『宗弘人呢?』後用腳踢櫃台,用皮帶抽打筆架、電池盒,把筆架、電池盒往內丟。」、「(砸完店後,林有何舉動?)砸完店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其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案發當天情形?)當天我在民眾超商幫忙撿茶葉,被告一來就說要拿小東路房屋和南投縣土地的權狀,若是沒有拿到,就要怎樣,我沒有聽清楚,當時被告喊的很大聲,隨後被告就離開,後來當天下午三點多,被告拿皮帶來又要找丙○○,用腳踹櫃台,並拿皮帶砸櫃台台上原子筆的盒子和電池的盒子,盒子破掉,原子筆和電池散落一地,我嚇一跳,當時丙○○在後面整理貨物,被告來說了幾句話,並砸櫃台後,沒多久就走了,後來丙○○出來,看到店被砸,就說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十八頁)。是依證人乙○○前揭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為「否則將予砸店」此一惡害之通知,且益證告訴人丙○○前開於警訊時供稱被告要伊交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將予砸店」乙節,應非實情。

㈢綜合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前揭所供,固足以認定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民眾超商」店內,要求告訴人丙○○交出其所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曾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皮帶赴該超商內抽打櫃台,並砸毀該店內陳列之原子筆及電池架之事實,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丙○○為「否則將予砸店」之惡害通知,雖被告嗣後確曾為砸店之行為,然被告於砸店行為中未曾再揚言告訴人丙○○應儘速交出所有權狀,茍被告此一砸店行為係為迫使告訴人丙○○交付所有權狀者,衡情應會再次要求告訴人丙○○交出所有權狀,而非砸完店後隨即轉身離開,況依前揭證人乙○○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又進店內向告訴人丙○○要三千元,「告訴人丙○○回應其與被告沒有什麼關係,不想與被告有所往來後」,被告即走出該店,之後持一條皮帶問告訴人丙○○是否店內後,即直接以皮帶抽打櫃台,並砸櫃台上之原子筆盒及電池盒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至超商找林雪雲,然告訴人丙○○一看到伊,就向伊表示「大家已經分家了,各人走各人的路」,伊很生氣才問告訴人丙○○為何說這些話,嗣後方持皮帶抽打超商內之原子筆架及電池架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持皮帶抽打櫃台,並砸櫃台原子筆盒及電池盒等砸店行為,與其之前要求告訴人丙○○交出所有權狀乙節無關,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黃翰義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