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戊○○、甲○○共同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戊○○及甲○○本係「聞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聞祺公司」)之員工,甲○○係擔任業務之工作,丁○○、乙○○及戊○○三人則因在聞祺公司之研發部門擔任產品開發之工作,而與該公司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契約,均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之人。緣丁○○、乙○○、戊○○明知渠等於聞祺公司之在職期間所研發之營業秘密均歸「聞祺公司」所有,甲○○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另行成立「森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岱公司」)而擔任負責人,丁○○、乙○○及戊○○便自聞祺公司離職而分別擔任股東,並基於共同洩漏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於任職「聞祺公司」期間,其主管丙○○為業務需要而複製於乙○○個人電腦上之電源轉換器線路圖與基版圖,而屬於「聞祺公司」之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為「森岱公司」另行生產電源轉換器等產品,無故洩漏「聞祺公司」之工商秘密,違反守秘之義務,而為行為之分擔,復由甲○○將「森岱公司」之產品對外銷售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森岱公司」搜索時,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電源轉換器線路圖電腦磁片六片、電源轉換器成品及半成品各一台、MASTERVOLT手冊一本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丁○○、乙○○、戊○○及甲○○固不否認曾於「聞祺公司」任職,被告乙○○亦坦承:係由證人丙○○曾將上開電磁紀錄複製於其電腦,而其於離職時並未將之歸還予聞祺公司等情不諱,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丁○○、乙○○、戊○○辯稱:森岱公司之電源轉換器係自行設計研發之產品,渠等並未使用聞祺公司之電路版,電源轉換器之電路版本無專利,市面上多家公司均有生產此種產品,基版圖之電阻及電容亦大同小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森岱公司」之電源轉換器係自行設計研發之產品,「森岱公司」並未使用「聞祺公司」之電路板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你當時情況所瞭解,是否認為該些資
料是屬於「聞棋公司」營業上的秘密?)「聞棋公司」是依照公版架構,再去做細部的設計,一般我們在業界如果有要使用到這些資料,應該是不能夠做完全相同的使用,應該要再做細部的修改才可以,依我的瞭解,我們所簽訂競業競止的契約,是有規範這部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人事資料表影本四紙、保密暨競業禁止契約影本三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丁○○、乙○○、戊○○就渠等於「聞祺公司」研發部門內所為關於電源轉換器等諸多營業上之設計,負有保密之義務至明。又證人丙○○亦證稱:「(這部分的設計算不算是你們「聞棋公司」營業上秘密?)應該算是,因為是我們公司再自行設計的」,「(市○○○○○路板是否都大同小異?)是的,但是都有小部份的修改,這些小部份的修改,就是針對客戶的需求來做修改,所以應該算是公司營業上秘密」,「(除了研發部門的人以外,有無其他部門的人可以取得該些資料?)其他人會看到實體產品,但是細部規劃的檔案資料,只有研發部門的人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證被告丁○○、乙○○、戊○○於研發部門內所為關於電源轉換器之設計係屬營業上之秘密,要屬灼然,亦即,渠等於研發部分內所規劃之檔案資料,既僅有研發部門之人始得以知悉,顯見上開檔案資料,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且因具有秘密性並有實際潛在之經濟價值無誤,而徵諸被告丁○○、乙○○、戊○○既簽定有禁止競業之契約,有上開競業禁止契約影本三紙在卷可佐,顯見「聞祺公司」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僅有研發部門之人得以知悉設計之檔案資料,至為明灼;益徵被告丁○○、乙○○、戊○○嗣後將之用於「森岱公司」之電源轉換器之電路板設計上,渠等確有洩漏因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行為。
(二)、又衡以被告戊○○供稱:「當時我是研發部門的副理,我對於電源轉換器的
基本配置及觀念都知道」等語;被告丁○○、乙○○供稱:「都是擔任工程師助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渠等均係因業務而知悉及持有「聞祺公司」營業上工商秘密之人,殆無疑義。再者,參酌證人丙○○證稱:「(從取得公版設計到細部規劃、修正到研發完成以符合客人的需求,大約要多少時間?)那要看電磁電路的複雜度及研發人員的能力,一般大約一個月到三個月不等」,「(之前在警訊筆錄所言,是何意思?(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我們公司的機種很多,被告他們竟然可以跟客人說他一系列什麼樣式都有,所以我們認為他們在兩、三個月之內即能做得一系列產品,我們認為他們有使用到我們公司的產品設計,因為如果全部產品都完成,當初「聞棋公司」也要花了一年的時間。警方搜索時候的筆錄所言,是因為公司在作二千五百瓦的設計時我已經離開研發部門,而被告他們卻有這些資料,我當時看到的檔案資料與聞棋公司的雷同,所以認為應該是被告他們攜帶自公司。我雖然離開研發部門,但是事發之後在老闆要求之下,我自研發部門查看研發的檔案,後來在搜索時候於「森岱公司」的電腦內,有看到這些檔案,是二千五百瓦產品檔案的名稱幾乎整個都是一模一樣。而公司當時已經有研發兩千五百瓦的電源轉換器,也都已經在量產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依「聞祺公司」製造上開一系列電源轉換器之時程,至少應花費約一年左右之時間及人力。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之詞,「森岱公司」竟於二、三月之內即可做出一系列之產品,顯見被告丁○○、乙○○、戊○○確係利用於「聞祺公司」研發部門內之營業上秘密,而洩露予「森岱公司」,進而製造相同系列之產品,以與「聞祺公司」爭取業務上之客戶進行營業競爭,殆無疑義;益徵被告丁○○、乙○○、戊○○於業務上確有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使「森岱公司」進而於二、三月內即可生產電源轉換器至明,否則上開一系列之產品,依「聞祺公司」之資力,尚須耗費一年左右之時間,何以「森岱公司」於短時間內即可量產並與「聞祺公司」共同爭取客戶而為營業之競爭?足見被告丁○○、乙○○、戊○○主觀上確有洩漏所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認識,進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要屬顯然。
(三)、參以證人丙○○證稱:「我們公司的機種很多,被告他們竟然可以跟客人說
他一系列什麼樣式都有,所以我們認為他們在兩、三個月之內即能做得一系列產品,我們認為他們有使用到我們公司的產品設計,因為如果全部產品都完成,當初「聞棋公司」也要花了一年的時間」等語(見植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依「聞祺公司」製造上開一系列電源轉換器之時程,至少應耗費約一年左右之時間及人力,已如前述,故酌以被告甲○○供稱:我曾於「森岱公司」內擔任業務部門副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供稱:「在二月份的時候,我就跟戊○○接洽,請他過來幫忙,丁○○及乙○○也是九十一三月份左右過來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是衡以被告甲○○既曾於「森岱公司」擔任業務部分副理,而參諸關於公司業務部門對公司何種產品製造之時程應知之甚稔,因而其對於上開電源轉換器之製造時程長短,依一般公司任職擔任產品業務副理之常識,就產品之研發過程,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否則各該系列產品之製造、行銷及爭取客戶購買之過程即會有所延誤,至為顯明。亦即,被告甲○○既曾擔任「聞祺公司」之副理,既可透過公司會議之協調,就如何配合公司進行產品製造及銷售之時程調整業務部門之對應時點,雖被告辭職後擔任「森岱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亦難委為不知之理,故嗣後被告甲○○雖另擔任「森岱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就該公司產品製造之時間,竟可縮短至二、三個月,足見被告甲○○就被告丁○○、戊○○、乙○○洩漏「聞祺公司」之營業上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乙節,主觀上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益徵本案洩漏工商秘密之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丁○○、戊○○、乙○○間應有共同正犯之故意無訛。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故被告甲○○既係本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已如前述,足證其與被告丁○○、戊○○、乙○○間確有洩漏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要屬顯明。是被告辯稱:各該電源轉換器係自行設計研發之產品,既與常理有違,所辯即難信非虛。
(四)、此外,「森岱公司」與「聞祺公司」之上開電源轉換器,「經比對附件相片
所示系「聞祺」及「森岱」兩家公司所量產之電源轉換器電路板,其「聞祺」相片之印刷電路板字稿圖與「森岱」印刷電路板之電子元件擺設位置相同,另比對兩家公司印刷電路板背面Layout圖示亦相同」乙節,復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電電技字第○○九號簡便行文表一紙及照片二十六幀在卷足稽,足證上開電源轉換器電路板之電子元件位置確屬相同至明。被告丁○○、戊○○、乙○○固另提出不同之相片十八紙供本院參酌,然前揭照片內之電路板是否為「聞祺公司」之產品,既屬有疑,縱有相異之處,亦無從認定係「聞祺公司」與「森岱公司」之電源轉換器電路板關於零件、電容或擺戶位置等之比較,故渠等就先決問題之照片內之電路板究屬何公司所有諸情既無法證明,是本案仍以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載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應無疑義。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丁○○、乙○○及戊○○便自聞祺公司離職,並利用上開所得之電磁紀錄,為森岱公司另行生產電源轉換器等產品,而無故洩漏聞祺公司之工商秘密,復由被告甲○○將森岱公司之產品對外銷售以牟利,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戊○○、甲○○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訂有明文。核被告丁○○、乙○○、戊○○及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貪圖利益、然所使用之手段非重、所得利益非多、所生對「聞祺公司」之危害僅限於經濟上之損失、惟渠等四人犯罪後態度均欠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源轉換器線路圖電腦磁片六片、電源轉換器成品及半成品各一台、MASTERVOLT手冊一本等物品,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而係「森岱公司」所有,此部分即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自八十九年間起,被告甲○○、丁○○、戊○○推由乙○○竊取「聞祺公司」之主管丙○○為業務需要而複製於其電腦上之電源轉換器線路圖與基版圖等屬於聞祺公司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後,再將之複製在戊○○之電腦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由甲○○擔任負責人,乙○○、戊○○與丁○○分別擔任股東之森岱公司成立後,丁○○、乙○○及戊○○便自聞祺公司離職,並利用上開複製所得之電磁紀錄,為森岱公司另行生產電源轉換器等產品,因認渠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取電磁紀錄罪,仍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電磁紀錄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自應破壞原持有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管領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管領關係始能成立至明。訊據乙○○供稱:「我沒有複製,是主管丙○○複製給我的」,「是我帶我的個人電腦去公司,然後由丙○○複製到我電腦裡面,作為加班使用,後來因為我的電腦不穩,有一些狀況,所以就將一些檔案資料複製到戊○○的電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丙○○所證稱:「(電磁紀錄,當初是你複製給被告他們,還是他們自己複製的?)當初是乙○○的個人電腦有問題,所以他把電腦搬來公司,當時因為開發有必要,所以就將工作帶回加班,所以就由我以磁碟對磁碟複製的方式複製資料給他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所以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係因證人丙○○以加班為由,由證人以磁碟對磁碟對拷之方式,複製予被告乙○○之個人電腦硬碟內,足見客觀上被告乙○○並未有破壞原持有人「聞祺公司」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管領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管領關係,益徵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顯明。故被告乙○○所為既與「竊取」之概念要素不符,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準此,被告乙○○嗣後因電腦有問題而另以「重製」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複製於被告戊○○之電腦內,亦與刑法「竊取」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刑法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條文,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乙○○前揭行為雖該當於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八十九年間行為時刑法尚無處罰規定之明文,復難科處該罪之刑。
是被告乙○○被訴竊盜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戊○○、丁○○即無「共同行為分擔」及「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殆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