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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中華民國警民治安協會創辦人,擔任該會監

事長,被告庚○○則係該會常務理事,二人為男女朋友。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見告訴人蘇文昌(已歿)所經營之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精靈公司)正值建廠籌備階段,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蘇文昌訛稱:對建築甚為在行,可幫忙進行廠房裝潢及設廠,且警民協會全省有五百個據點及十萬個會員,可售精靈公司產品,建廠裝潢及機器設備可代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蘇文昌陷於錯誤,而將精靈公司建廠事宜委由被告乙○○及庚○○處理,並以同意警民協會臺南市分會移至精靈公司廠址,每年提撥精靈公司淨利百分之五予警民協會,供作被告乙○○、庚○○之報酬。

被告乙○○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進駐精靈公司

,接管精靈公司建廠相關事宜,二人對外分別以精靈公司之監事長、總經理名義,對外接洽建廠購買設備等相關事宜,庚○○並管理公司會計帳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文昌即付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二人共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詎被告二人收受款項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精

靈公司名義,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E5-3643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並於會計帳冊上,以借:「自用小客車」、貸:「銀行存款」方式認列支出,以使銀行存款減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之方式,將精靈公司銀行存款私吞入己(前開自用小客車頭期款、分期款及保險費等均由精靈公司負擔),俟交車後,被告二人再將E5-2141號自用小客車供己私用。

㈡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一

0六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實際上屬警民協會支出之會計憑證,自行虛報如附表編號一至一0六號,總金額達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之不實開支,以此侵占精靈公司銀行帳戶內建廠資金,供己花用。

㈢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以不詳方法,侵占二人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建廠經費一千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此部分無單據可稽)。致告訴人蘇文昌所交付總數為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建廠經費,除扣除確屬建廠實際費用六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上開侵占數額外,餘亦全數侵占入己。(按此部分侵占金額,實屬不明,經本院函請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侵占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丙○朝清九三蒞一九八八字第二五四五一號函附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一千二百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並說明其計算方式為資金總支出金額二千零五十萬元,扣除有憑證總金額八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五元,餘額為一千二百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00000000元(資金總支出)- 0000000元(有憑證總金額)=00000000元(無憑證總金額))。

被告二人於進駐精靈公司期間,明知兩人均係受告訴人蘇文

昌委任處理精靈公司建廠事務之人,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進駐靈生技及接觸相關生技業務之便,擅自挪用關於精靈公司業務上之資料、技術等,藉此另行成立相同性質之「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保公司),並擔任力保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為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精靈公司之利益。嗣於九十年五月間,經告訴人蘇文昌發覺精靈公司收支有異,向會計事務所調取精靈公司資料逐一核對,始發覺上情,總計被告二人先後侵占金額達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南市字第0九一六六四0八一四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轉帳傳票、保險單、行照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劃揆儲金存簿收據、裝洪資金明細表、存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精靈公司八十九年度總分類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付款憑證、資金表、力保生技投資計劃摘要、科學工業區投資申請書、營運計劃書鄭銑等人出具之聲明書、精靈公司設備明細表及力保公司設備明細表、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證人歐治國之證述、陳寶仰之證述、辛○○○分別與林太太、戊○○、歐治國、甲○○、乙○○等人之電話譯文為證。

叄、(被告的說法)被告二人的辯解:

訊據被告乙○○、庚○○二人固不否認曾收受款項為告訴人蘇文昌處理建廠事宜、精靈公司曾購買系爭二輛自用小客車、及另組力保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投資精靈公司,並非單純建廠,告訴人蘇文昌事後未能依約辦理放棄美國方面百分之五十之技術股份而起糾紛,告訴人蘇文昌交付之款項,均用於建廠,並未用於他處,E5-2141號自用小客車是庚○○所購買,頭期款及分期付款均是庚○○交付,應蘇文昌之要求而登記於精靈公司名下,該車並非精靈公司所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06筆款項均是告訴人蘇文昌自行認定,渠二人未侵占系爭二輛自用小客車車款、也未侵占E5-2141號自用小客車,另組力保公司所憑之技術,與精靈公司無關,並未背信等語。

肆、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為佐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本院之判斷:

㈠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E5-3643號車款共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部分:

⒈查精靈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分別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各一輛一節,有該日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二紙、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

⒉查證人即承辦購買E5-2141號自用小客車之福特汽車公

司業務陳寶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該車是庚○○八十五年間所訂並交付頭期款,領牌人則為精靈公司,曾向告訴人蘇文昌對保,並向蘇文昌取得精靈公司大小印章以領取牌照,蘇文昌未給付車輛款項等情節,具結證稱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二頁)。再者,被告庚○○曾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汽車分期付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第一六九頁),足認被告庚○○確有給付數期購車分期款項。揆諸被告庚○○不僅參與訂車,甚至給付頭期款、按期給付分期付款,與一般公司購車,車輛由專人訂購,車款由公司給付之方式不同,被告庚○○辯稱E5-2141號自用小客車是其所購買、應告訴人蘇文昌要求而登記於精靈公司名下以充資產一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該車之所有權究何所屬,即屬不明。至於告訴人蘇文昌前稱被告庚○○繳交分期付款之金額是由其所交付之建廠款項中支出云云,惟查,縱然被告庚○○確有收受告訴人蘇文昌建廠款項,亦不當然可認定被告庚○○用以支付購買物品之款項即係當然來自挪用建廠款項,自亦不得認為該所購之物品即屬精靈公司所有。

⒊其次,如以【資本的形成】及【資本的利用】來看會計

借貸的觀念:所謂資本的形成,是指不是舉債融資就是使用權益證券增資=貸方;所謂資本的利用:不是花掉成為費用就是購買或形成各種資產=借方。因此:〔資本的形成〕=貸方,〔資本的利用〕=借方。除此以外,借方和貸方又代表加減的功能,若要使資本的利用減少,就用貸方表示,反之使資本的形成減少,就用借方表示,此為會計之概念。經查,依精靈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傳票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五日,摘要欄均載「自用小客車」,並均在「貸方金額」欄分別記載為847312元、852312元,此有總分類帳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揆諸前開會計借貸貸方、借方概念之說明,依該總分類帳所記載內容,係指精靈公司以銀行存款購買二輛車輛,並以一次清償,應可認定。

⒋惟告訴人蘇文昌於偵查中則稱系爭二輛自用小客車車款

是精靈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並提出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參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此不僅與前開被告庚○○繳交數期分期付款款項不同,更與前開總分類帳所載一次付清汽車款項之內容不符,顯然互相矛盾,從而,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顯與其提出之相關文書證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再者,關於系爭二部車輛車款之支出,依精靈公司總分

類帳所載,係由公司一次付清;依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則係由公司分期付款付清,則究係如何支出顯屬有所矛盾,而有無會計上之矛盾,在未確實釐清之前,並非即可遽認係被告二人侵占系爭款項。況且參以被告庚○○又提出其曾支出數期分期付款之單據,自更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犯行。

㈡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部分:

⒈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間,

因車牌經吊銷,於被告庚○○駕駛途中,經警攔下,扣於交通隊一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從而,被告庚○○自九十二年間,仍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情,應可認定。

⒉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究何所

屬,確有歸屬不明之情況,業如前述,從而,該車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則被告庚○○、乙○○,甚至庚○○之子歐治國使用該車之行為,自難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

㈢侵占如起書附表編號一至一0六所載各筆總金額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款項部分:

⒈公訴人固然以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精靈公司八十九年

、九十年間之問題帳明細表及相關會計憑證影本,而認定被告二人侵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建廠資金。

⒉惟查,告訴人蘇文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供稱

:「..再請會計洪順和根據支出憑證製作「精靈生技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支出明細表」共十六頁,支出金額八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但我認為其中有交際費、禮品、煙酒、食品等費用我認為不在我委任乙○○建設精靈公司生技廠之支出範圍內,因此我另外製作「精靈生技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問題帳」共三頁,金額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故我只承認乙○○為精靈公司支出為八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五元扣除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總共七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六元..」等語(參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第25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於調查筆錄供稱「我在91、2、8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前述問題帳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但經我回去仔細核對,應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調查站偵查筆錄第31頁背面)。告訴人就此一百零六筆支出之金額即有因認定標準不同,而生歧異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固然提出精靈生技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

五月支出明細表十七紙(參見調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及精靈生技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問題帳明細表三紙(調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為憑。惟告訴人所指稱之一百零六筆「問題帳」,均有相關憑證(如發票、收據)可稽,既有相關發票、收據可稽,自應先推定確實有此支出。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並未實際交易,但卻以發票、收據報帳請款,但實係將款項中飽私囊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侵占或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關於侵占無單據建廠經費一千二百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

⒈公訴人以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資金明細表載明編號一

至編號二十、存摺、匯款單、支票影本為憑(參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一三九頁),而認定告訴人蘇文昌共交付二千零五十萬元建廠經費予被告二人,再扣除被告二人提供附單據之金額,而認定被告二人侵占一千二百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云云。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不否認確有收到資金明細表編號一至十五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所收的建廠經費未達二千零五十萬元,而資金明細表編號二所載之五百萬元是借款,編號一至十二(編號二除外)是用於建廠,編號十三至十五則係用於購買焚化爐,告訴人蘇文昌均未否認,至於編號十六至二十之款項並未收到等語。

⒉告訴人蘇文昌所交付之建廠經費之認定:

⑴經查,公訴人認定資金明細表所載編號十六至二十之

現金曾交予被告,固據告訴人蘇文昌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其指訴為據,惟此部分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參見辯護意旨狀)。

⑵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所僱用之診所護士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常見告訴人蘇文昌經常去銀行提領款項返回診所後,將錢交予被告庚○○及呂天保,但均不知款項之用途、金額,也未見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蘇文昌吵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⑶按被告二人均否認曾收受資金明細表編號十六至二十

之金額;而揆諸證人丁○○前開於本院證述內容,其固然親見告訴人蘇文昌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惟均不知款項用途,且無法明確指出告訴人蘇文昌所交付款項,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資金明細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之確切金額、日期確屬相符,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蘇文昌有將編號十六至二十之款項交予被告二人;再者,告訴人蘇文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固有提領紀錄,惟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該提領紀錄所顯示之現金款項確係交予被告二人。從而,依證據法則,不足以單憑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或證人丁○○之證述,而率認資金明細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之款項有交付被告二人。

因此,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持有資金明細表編號一至十五之款項,核先敘明。

⒊其次,關於資金明細表編號二之五百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部分:

⑴查告訴人蘇文昌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站製

作筆錄時,筆錄內供稱「我願提供乙○○製作之精靈機構籌備期間人事安排表、歐治國(乙○○之子,但從母姓)製作給警民協會台北辦事處分會長己○○之資金表(乙○○要己○○與我協議,右下方「少七月三日五十萬、十二月十四日三十萬、焚化爐一百五十萬」是我唸給己○○寫的)供貴站參考」「(調查員問:前述資金表四月十日五百萬元括弧寫(呂借款)代表何意義?)那是乙○○向我詐騙五百萬元未還自行認為係向我借款,我不承認是借款,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乙○○每月拿三萬五千元給我說是五百萬元每月的利息,我共拿了十一個月,但我只是減少損失而已,絕沒有將該被乙○○詐騙的五百萬元轉為借款的意思」(參見調查卷宗第二十三頁);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五百萬這你的?)是我拿出來借給乙○○的,是要用在公司上,將來做為股東權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

⑵可見,就系爭五百萬元,告訴人蘇文昌或稱係詐財,或稱係借款,前後竟有如此之大之矛盾,自難遽信。

再者,就此五百萬元,不論係依告訴人蘇文昌於調查局所稱之「遭詐騙」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之「借款」,性質上均非屬被告二人依業務所持有之物,從而,此部分即與業務侵占罪須就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將之侵占入己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⒋關於資金明細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⑴查告訴人蘇文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固

供稱「只製作二個焚化爐,成本不超過一百萬,但他向我拿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經我太太辛○○○一一詢價,乙○○為精靈公司支付的各項費用只有約五百萬元左右,加上二個焚化爐一百萬元」等語(參見調查卷第二二頁)。

⑵茲審酌告訴人蘇文昌之供述內容,其對被告二人向其

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製作焚化爐二個之情節並未爭執,僅是因被告二人製作二個焚化爐之價格高於其配偶蘇蔡金惠嗣後詢價之結果而認被告二人侵占該筆款項;惟焚化爐二個製作費用合理與否,應有一定之比較標準或相關依據,而依卷證資料,除告訴人蘇文昌之配偶辛○○○證述外,並無相關足資認定,從而,本院實無從單憑告訴人蘇文昌供稱以其配偶蘇蔡金葉之詢價結果低於被告二人製作費用之結論,即率予認定製作二個焚化爐之價格是否高於市價。而被告二人確有製作二個焚化爐,此亦為告訴人蘇文昌所不否認,從而,姑不論依自由市場之機能,價格高於所謂市價並非當然等同刑法之侵占,要不能單以告訴人蘇文昌片面主觀認定焚化爐製作費高於一般市價之抽象指訴內容,而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將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之犯行。

⒌關於編號一至十二號款項部分:(含編號五之五百萬元

)⑴查被告二人確有自告訴人蘇文昌處收受此部分之款項

,業據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日十五日於調查筆錄自承在卷,並提出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資金統計表一紙為佐(參見調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十六頁),而告訴人蘇文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內亦供稱「我願提供乙○○製作之精靈機構籌備期間人事安排表、歐治國製作給警民協會台北辦事處分會長己○○之資金表(乙○○要己○○與我協議,右下方「少七月三日五十萬、十二月十四日三十萬、焚化爐一百五十萬」是我唸給己○○寫的」供貴站參考」等語,並提供資金表一紙為據(參見調查卷第二三頁、第一五三頁)。而被告庚○○及告訴人蘇文昌所提供之二紙資金表,除告訴人蘇文昌自行於旁註記之文字外,內容均同,參酌告訴人蘇文昌於調查筆錄供稱是經其協議而成,足認此部分金額應為告訴人蘇文昌所肯認且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其次,前開被告庚○○提供之統計表上所載八十九年

間第一項至第八項,九十年間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金額、日期,經與告訴人蘇文昌所提供之資金明細表編號一至十二號互核比對,內容均相同,從而,資金明細表所載編號一至十二之款項,既經告訴人蘇文昌與被告乙○○之受任人己○○協議過,堪認告訴人蘇文昌就此並未爭執,告訴人蘇文昌既亦就此不予爭執,自難認被告二人收受此部分金額未予建廠而侵占入己。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侵占公訴意旨所指無單據之建廠資金之犯行。

㈤背信部分:

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蘇文昌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擅自挪用精靈公司業務上之資料與技術,及力保生技營運計劃書中所示之生產設備、與精靈公司建廠設備雷同,因此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背信罪嫌。經查:

⒈力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被告乙○○、庚○○擔任董事長、財務經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文昌指訴綦詳,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精靈公司與力保公司之發展技術概念固然均為「

綜合式全血診斷計」中以少滴血檢測多種疾病之研發概念,惟精靈公司所欲研發檢驗試劑之「概念」,係採二滴樣品血,測一種疾病,採三滴血,可測二至三種疾病,採四滴血,可測五至六種疾病;而力保公司所欲研發檢驗試劑「概念」,則係以採一至二滴血,可以同步判讀十種疾病,況且「綜合式全血診斷計」之概念,不論精靈公司或力保公司,均仍屬研發階段,尚無具體技術,且精靈公司所稱被竊取之技術概念應屬該行業皆可構思研擬之研發方向,力保公司營運計畫書內容仍為其等備期間之預擬規劃方向等情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在案,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貳字第0九二000八二五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貳字第0九一000九一四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至第八三頁)。

⒊茲參酌精靈公司就「綜合式全血診斷計」尚無具體技術

,且「概念」本屬他人皆可構思研發之方向,而力保公司之計劃書內容亦僅能證明其未來規劃方向,從而,被告二人另組性質相近之力保公司,形式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文昌或精靈公司之利益,自不得單以公訴人所憑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力保公司與精靈公司所購設備雷同為由,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綜合上開各項,本院審酌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有諸多不可信

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請求併案審理,

因本案部分判處無罪,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鄭深元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