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天堂」網路遊戲上以「藤井剛」之遊戲角色認識遊戲中使用「魔子之神、帶狗散步中、亞瑟之風」虛擬角色之許俊欽,甲○○並自稱「王芳瑤」而與許俊欽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許俊欽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五月間,為方便甲○○於遊戲中借用及返還遊戲道具裝備,遂將其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維護之伺服器「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甲○○,並授權甲○○得隨時於遊戲中借用其角色所持有之道具裝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文南網路咖啡店」(下稱「文南網咖」)中,先登錄許俊欽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並委請不知情之網友廖國順連線至遊戲中以拾取之方式移轉裝備,惟廖國順在「天神」伺服器上玩遊戲,與甲○○要求幫忙之「地獄犬」伺服器不同且無暇幫忙,遂請同在上址亦不知上情之胞兄廖國展(廖國順、廖國展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甲○○,廖國展乃在「地獄犬」伺服器中,以其帳號臨時創立一新角色「拉鍊夾到雞雞」撿拾甲○○進入許俊欽帳戶所設之「魔子之神、帶狗散步中、亞瑟之風」虛擬角色所丟下之在現實生活中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如附表所示之道具裝備(價值約天堂幣一千五百萬元)。迨廖國展取得上開道具後,甲○○因仍在線上玩遊戲,未能馬上取回道具,惟廖國展急於上網玩遊戲,乃要求廖國順至「地獄犬」伺服器內,並將前揭道具轉入廖國順帳號所設「逆勒嗆三小」之角色內。嗣廖國順因租用電腦之時間將屆,無法應甲○○再等一小時之要求,遂將其帳號密碼告知甲○○,要求甲○○自己拿取前揭道具,甲○○得知廖國順之帳號密碼後,於同日上午將部分道具轉至自己帳號所設之「藤井剛」角色上,其餘則在網路上兜售。甲○○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三時許,利用廖國順之前揭帳號密碼上網,且以新臺幣七千元之代價,出售自許俊欽帳號內竊取而來之道具「+5能量手套」與邱順利。迄因俊欽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上網連線至「天堂」遊戲,始發現上虛擬道具遭竊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國展、廖國順、李宛諭、邱順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
㈣卷附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會員資料、線上遊戲歷程及物品流向紀錄表(LOG,即稽核檔)暨IP查詢資料各一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而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生之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並無法經由單機複製,則被告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破壞被害人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屬竊盜行為。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刪除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在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限定前開罪行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許俊欽業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之竊盜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在該網路上遊戲寶物之電磁紀錄,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前述原因得知許俊欽於「天堂」遊戲中之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文南網咖」中,先登錄許俊欽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並委請不知情之網友廖國順連線至遊戲中以拾取之方式移轉裝備,惟廖國順因無暇幫忙,遂請其亦不知上情之胞兄廖國展幫忙,廖國展乃在「地獄犬」伺服器中,以其帳號臨時創立一新角色「拉鍊夾到雞雞」撿拾被告進入許俊欽帳戶所設之「魔子之神、帶狗散步中、亞瑟之風」虛擬角色所丟下之如附表所示之道具裝備,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誤以為許俊欽在使用上開帳號之錯誤,提供該線上遊戲「地獄犬」伺服主機予甲○○使用,免除其原應支付予「天堂」線上遊戲者之對價,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經查,告訴人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有將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藤井剛」之玩家,只要密碼有改就會通知「藤井剛」,因為伊與「藤井剛」於遊戲線上都有互相借用遊戲道具裝備之情,故告知他帳號密碼以方便取用及歸還,伊有答應如他需要任何裝備,伊都可以借他等語(見警卷第一三頁背面及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是以縱被告擅自將告訴人許俊欽出借之道具裝備移轉為自己所有,惟被告取得告訴人許俊欽天堂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既係經由持有人許俊欽之授權,則被告以該帳號及密碼連接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伺服器主機,自難認被告輸入該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有何對遊戲橘子公司施用詐術可言。從而,其以該授權使用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連接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伺服器主機,而取得使用該帳號內之遊戲時數,即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利用告訴人許俊欽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並委請不知情之網友廖國順、廖國展連線至遊戲中以撿拾之方式移轉告訴人許俊欽於遊戲中所有之道具裝備,使前揭網路咖啡店電腦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使其非依原應有之處理方式進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帳號及密碼均遭盜用之告訴人許俊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紀錄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參諸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情節,被告所干擾者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伺服器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處理,非文南網咖店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是該罪名之告訴權人應僅限於有權處理電磁紀錄之人即遊戲橘子公司,而非文南網咖店或許俊欽,然該公司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文南網咖店亦未提出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本院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將原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改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後,改列為同法第三百六十條,同時將法定刑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且本件被告所為,與修正後之同法第三百六十條所定之「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行為時)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所犯法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一 │+8細劍 │一 │二 │+6抗魔法盔 │一 │├──┼──────┼───┼──┼──────┼───┤│三 │+6抗魔法斗篷│一 │四 │+5內衣 │一 │├──┼──────┼───┼──┼──────┼───┤│五 │+7紅劍 │一 │六 │+5力套 │一 │├──┼──────┼───┼──┼──────┼───┤│七 │+6馬那 │一 │八 │+8精鍊 │一 │├──┼──────┼───┼──┼──────┼───┤│九 │+6皮長靴 │一 │十 │+6大馬士革刀│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