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江信賢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青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謝茂申、辛○○、乙○○、庚○○、己○、丙○○、戊○○之指訴。(三)台南市○○區○○段九七00、一0二、一0三、一0四及一0五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四)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之業務管理查詢退票資料(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一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與被告丁○○之間確有多年之友情且丁○○亦有積欠其部分之欠款,始受丁○○之託於上開丁○○所有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犯情極輕。又被告二人於犯後已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新)一份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一紙可按,告訴人已可對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土地追償。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勇輝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