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係夫妻關係,丁○○曾與同事甲○○發生性行為致甲○○懷孕,雙方協議丁○○應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作為人工流產及精神賠償,惟嗣後甲○○流產後,丁○○未履行協議內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丁○○、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巧遇甲○○,因甲○○曾多次以電話騷擾,戊○○心生不滿,乃發生拉扯,丁○○、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拳頭擊打甲○○左眼部位,復將之摔倒在地,戊○○趁甲○○摔倒在地之際,持隨身攜用之殘障拐杖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面部血腫、下門牙鬆動、右大姆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事,但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七點左右,我和我太太戊○○從高雄回來台南,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看見甲○○在那裡募款,戊○○就說要去問甲○○為何在電話中辱罵,甲○○就到店內拿一支掃帚打戊○○,打向戊○○右臉頰之際,戊○○才用拐杖擋開,在擋開的時候,拐杖打到甲○○的左眼處部位,當時我只在旁觀看,並未介入,沒有毆打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甲○○拿掃帚打我時,我以拐杖擋開時,不小心打到她的左眼處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偵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二六頁)。觀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述其等衝突之經過大致吻合,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曾因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致告訴人懷孕而生齟齬,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既存夙怨,在路上偶遇告訴人即上前尋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遭被告二人聯手毆打所造成無疑。又告訴人所受頭面部血腫、下門牙鬆動、右大姆指擦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警卷第六頁)可稽。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夫妻從高雄開車回到該處,丁○○突然停車並下車,我本來以為他們要去買東西,後來聽到他們與人發生爭吵,我就下車上前查看,看到甲○○拿一支掃帚要打戊○○,戊○○要拿拐杖阻擋甲○○時,拐杖有去撞到甲○○的臉部,丁○○未出手毆打甲○○,他站在戊○○後面,怕戊○○摔倒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然查被告戊○○因中風行動不便,尚難以己力與告訴人鬥毆,若非先由被告丁○○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被告戊○○斷無可能以所拐扙毆擊告訴人,是證人乙○○所證案發過程顯違情理,純係附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純係臨訟畏罪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即起訴書上所載「累明」之人)有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原審認其與被告二人係共犯關係,自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傷害行為有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合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