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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辦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八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之第六期分期付款,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告訴、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分期明細表、被告供陳將前開小客車向當舖典當借款六十萬元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㈠當初購車時,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所填寫「高雄市○○路○○巷○○號」之地址,僅係記載伊之戶籍地,惟雙方並未約定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地點在戶籍地;㈡伊雖有向當舖借款,然僅係將伊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影本留在當舖,並簽下十五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將前開小客車質押給當舖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

人福灣公司購買三L─二六二二號小客車一部,約定分期總價金為七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八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此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在取得前開小客車後,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之第六期分期付款,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小客車分期付款紀錄附卷可參,應認屬實。

㈡【買賣雙方並未約定前開小客車之停放地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文意有疑義,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⒉被告於本院供陳:購買前開小客車時,伊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一樓」,也在桃園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即販售前開小客車與被告之營業員丙○○於本院證述:被告向我買車時,係住在八德市,當時在桃園內壢一家撞球場工作,申請貸款分期表上有註記被告住在何處、戶籍地及工作地點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丙○○庭呈之客戶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四五、四

六、五四頁),經本院向告訴人福灣公司函詢之結果,被告購車時,除向告訴人登記高雄之戶籍地外,另登記「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一樓」作為通訊地址,亦有告訴人回函所附之被告登記通訊資料一紙可稽(詳本院卷

二九、三十頁)。則被告購車之時,係在桃園工作並居住乙情,應可認定。⒊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在該合約書正面之「住居所欄」內,

竟填載被告之住居所係「高雄市○○路○○巷○○號」,而該合約書背面之定型化條款亦規定:標的物應經常停放在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等語。惟查,被告購車之目的,無非係作為工作或日常生活代步之用,而被告購車當時,均在桃園工作及居住,且為營業員丙○○所明知,倘雙方欲約定車輛停放地點,是否會約定停放在被告高雄之戶籍地,尚非無疑。準此,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前開條文約定,既有疑義存在,則買賣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約定車輛停放地點,或約定停放在何處等情,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以釐清事實。

⒋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之所以跨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另加以刑事

處罰,即係以債務人違反該法所定之契約義務為前提(例如債務人「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倘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義務並未達成意思表思合致(例如當事人未約定標的物之停放地點),債務人自無所謂「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故判斷債務人是否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責任,當先須審視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尚不得捨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顧,即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⒌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客戶在分期付款期間,我們只要求客戶不能將車輛

過戶,且要按時繳款,但【並未約定車輛停放在何處】。我不知道動產擔保交易法上,規定債務人要將標的物停放在約定地點,也不知道告訴人福灣公司定型化契約上,有無註明停放地點等語(詳本院卷四六、四七頁)。由此可知,證人丙○○本身就車輛停放地點乙節,既不知須與客戶有所約定,更遑論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證人丙○○與被告就車輛停放地點,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雙方並未約定停放地點等語,足以採信。

⒍準此,本院認買賣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僅就價款及不得過戶之事項,

達成合致,至於就車輛停放地點乙節,既未有所約定,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以此言之,既然告訴人自始未與被告約定車輛停放之地點,則被告不論將車輛停放在何處(包括停放在非住居所或營業所之地點),均未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亦無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遷移」行為之可能,灼然至明。⒎又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背面之定型化條款,雖規定「標的物應經常停放在被

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然而,書面契約僅係作為證明當事人真意之用,倘契約內容有疑義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尚不得逕以書面規定為一切論據。是以,買賣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時,當事人間並未約定車輛停放地點,已如前述,自不得捨當事人之真意不顧,逕以定型化條款之規定,遽論告訴人與被告已約定車輛停放地點,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新居所附近,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⒈又被告於本院雖供陳:購車時,伊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後來因太太的戶

籍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伊也搬到高城八街二三號,從永豐路搬到高城八街乙事,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語。惟查,簽訂買賣合約時,證人丙○○僅要求被告按時繳款,並且言明不得將車輛過戶,然未與被告約定停放地點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買賣雙方既未約定車輛停放之地點,則被告不論將車輛停放在何處(包括停放在非住居所或營業所之地點),均非告訴人所能置喙。故被告因搬家因素,將日常代步使用之前開小客車,自原先居住之永豐路遷至新居所高城八街附近停放,既未違背雙方之約定,尚難僅憑被告未將住居所變動乙事告知告訴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況被告於本院亦供陳:原先居住之永豐路,與後來居住之高城八街,同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與高城八街巷口,相距不過約三百公尺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永豐路與高城八街距離很近等語相符(詳本院卷四六頁),足認被告前後居住之地點,確實相距不遠。

⒊經本院向告訴人福灣公司函詢結果,福灣公司尋獲前開小客車之地點,係在「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有告訴人回函所附之取回車輛通知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三一頁)。由被告前後居住之永豐路及高城八街,相隔不過數百公尺,且被告亦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新居所高城八街二三號附近等情觀之,,足以反證,被告將前開小客車遷至新居所高城八街附近停放,應非出於藏匿或使告訴人尋覓無著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嗣後因小孩學費等經濟因素,而未按時繳款,然此乃買賣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尚不得逕以被告未按時繳款乙事,即遽論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被告並未將前開小客車「出質」與當舖】

⒈被告甲○○雖自承向當舖借款,然堅決否認有將前開小客車出質與當舖,並辯

稱:伊係簽立十五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伊雖有將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影本留在當舖,但並未將前開小客車質押在當舖等語。經本院向告訴人福灣公司函詢結果,告訴人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尋獲前開小客車,並將之取回後拍賣求償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所附之取回車輛通知書及拍賣資料可參(詳本院卷二九、三一、三二頁),則告訴人尋獲前開小客車之地點,與被告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相距不遠,則前開小客車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並經被告停放在居所附近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將車輛質押在當舖等語,足以採信。

⒉雖蒞庭公訴人認:被告將行照等影本留在當舖,實際上就是質押車輛之行為,

僅係當舖將車輛再借給被告使用而已,自無從解免被告質押行為等語。惟質權之設定,係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再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或喪失質物之占有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九十七條、第八百九十八條參照),而被告向當舖借款後,前開小客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故前開小客車,既自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客觀上未曾移轉占有狀態,則當舖自無從對前開小客車設定質權,其理自明。縱被告將行照等影本留在當舖,係作為財力證明之用,然亦不因此使當舖對前開小客車產生質權之權利,易言之,被告並未在前開小客車上設定任何負擔,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⒊至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子當了六十萬元,

只交了五、六期,我就到當舖去當車了云云。然查,觀諸檢察官訊問之前後文義可知:

⑴檢察官係先向被告訊問:車子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貸款」多少?被告方答以:

「當了」六十萬元,只交了五、六期等語,則被告回答之內容,顯係針對「貸款金額」及所繳分期款項而言,足認被告之真意,應係指「貸了」六十萬元。⑵又前開偵訊筆錄雖接續記載被告回答:「我就到當舖去當車了」等語,然經檢

察官再訊問被告:車輛停在何處?被告則答以:「我停在家門口」,參以翌次庭期,檢察官訊問被告:車輛如何處理?被告仍答稱:我用車子向當舖借十五萬元,「但未押車,我將車輛停放在門口」等語。由此足知,被告顯係因未完整陳述其向當舖借款之方式及過程,致偵訊筆錄僅截取被告片斷之意思,而漏未記載被告係以開立十五萬元本票,並以行照等影本留存當舖之方式,向當舖借款等情,併附說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遷移」並「出質」前開小客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車輛停放地點,主觀上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中,尚有疑義之定型化約款,即遽認雙方就此已有約定。故買賣雙方既未約定車輛停放地點,則被告不論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何處,均不可能構成「遷移」之行為。⑵況參諸被告由原先居住之永豐路,搬至後來居住之高城八街,兩地相距不過數百公尺,告訴人亦係在高城八街附近尋獲前開小客車,亦足認被告改變車輛停放地點,應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⑶又被告雖有向當舖借款,然係以開立十五萬元本票之方式,而非以出質車輛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且迄告訴人福灣公司尋獲前開小客車為止,該小客車自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詳如前述,故被告亦非以「出質」之方式向當舖借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