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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0號,移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曾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住處,因細故以茶杯、水壺、煙灰缸丟擲乙○○,並將乙○○之行動電話砸毀,且揚言要讓乙○○及子女無法生活,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及其二人所生長子之就讀學校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合法送達予甲○○(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該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詎甲○○於獲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下列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

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因不滿乙○○頻頻向其催討子女

扶養費且宣稱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撥打電話向乙○○嚇稱:「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若你向法聲請強制執行,我會找一些兄弟打你,不讓你好過」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警而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其與乙○○居住之臺南縣

永康市○○路○○○號十樓之五住處(該處未在保護令禁止接近之列),因不滿乙○○對其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告訴而與乙○○發生爭執,並進而相互拉扯,甲○○為壓制乙○○之行動,又以腳踩住乙○○背部,致乙○○因而受有下背部肌肉挫傷、左腳血腫等傷害,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撥打電話向乙○○嚇稱:「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若你向法聲請強制執行,我會找一些兄弟打你,不讓你好過」等語,及因不滿乙○○對其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告訴而與乙○○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天僅有爭吵及拉扯,可能是在防衛時有去踢到乙○○,且因乙○○大吵大鬧,伊有用腳踩住乙○○背部制止她,伊不是故意要傷害乙○○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嚇

稱:「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若你向法聲請強制執行,我會找一些兄弟打你,不讓你好過」等語,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十樓之五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相互拉扯,且以腳踩住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肌肉挫傷、左腳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受有之下背部肌肉挫傷、左腳血腫之傷害,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大致相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告訴人「下背部肌肉挫傷、左腳血腫」之傷勢顯非單純拉扯或出手阻擋可造成,且被告既已坦承:伊可能在防衛時有去踢到乙○○,且有用腳踩住乙○○背部等情,則其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為其所明知,難謂其主觀上無傷害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彼此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度實施之危險,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及其二人所生長子之就讀學校至少一百公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該保護令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合法送達予甲○○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㈠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觸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以及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原分別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亦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及其二人所生長子之就讀學校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而並有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惟事實欄㈡之案發地點雖係在告訴人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十樓之五,然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始與被告一同居住於該處,此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係記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兩造所生之長子張冠緯就讀之學校(以上處所均詳卷)」,而經本院調閱前開通常保護令卷宗,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時所列之住居所並無上開地址,顯見上址並非本案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應遠離之處所,被告自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行為,惟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行為,惟於判決書內仍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漏未審酌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係按住乙○○肩膀,制止乙○○吵鬧,與乙○○所受之下背部肌肉挫傷、左腳血腫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猶不知深自反省,謹言慎行,恣意以言語、行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驚恐與不安,漠視法紀,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資力狀況及家庭環境等情,認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另告訴人乙○○雖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撤回被告事實欄㈠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之告訴,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就被告事實欄㈡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二三年非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應依法審理,而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雖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後始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亦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