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老闆」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七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分四十八期清償貸款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街○○○巷○弄○○號,債務人在貸款本息尚未全部清償以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安泰銀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繳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輛自用小客車交予「吳老闆」之成年男子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違反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到「榮進工業社」從事塑膠方面的工作,該工業社吳姓老闆說要用伊的名義購車,將該車放在工業社裡,由伊與吳老闆共同使用該車,因伊和吳老闆都繳不起分期款,所以扣伊的薪水繳分期款,賣車的匯豐公司並未將車交付予伊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案外人安泰銀行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貸款乙情,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匯豐公司之職員庚○○、林琮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到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貸款的匯豐公司職員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又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乙節,亦有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到「榮進工業社」上班,係該工業社負責人姓吳或為謝子敬之人云云。然榮進工業社的負責人係丙○○,該工業社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辦理歇業及撤銷登記等情,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雖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到榮進工業社上班,但據其提出予告訴人匯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其到職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有上揭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綜合上情,榮進工業社的負責人既非姓吳,亦非謝子敬之人,且被告是否曾任職該工業社,均有疑問。復衡諸被告既稱在榮進工業社工作數月,竟未能提供該工業社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考,也未能舉出其他同在該工業社工作之同事或支領薪津資料,以證明其事。況系爭自小客車其價非微(總價款為七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四亦元),若非交情深厚密切者,不可能共同購買,亦鮮有由員工單獨購買繳付分期款,而與老闆一起使用者。甚而被告就其何時到該榮進工業社任職一事,所述與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差異甚大。是被告所述各情,在在違反情理,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口辯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雖稱:並未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云云。惟參諸一般購車交易習慣,購車者於簽約後,必於收受所購汽車同時,才給付車款或頭期款,本件被告既自承曾給付第一期款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等情,復有前揭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一紙可佐,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繳付該款起,以迄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告訴人匯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止,歷經七個月餘,均未爭執告訴人匯豐公司未交付汽車一事,於警詢時更表示:該車可能被老闆開走了吧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各情,益證告訴人匯豐公司已交付該自小客車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吳老闆」收受無疑,則被告所陳,要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與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綽號「吳老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論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與綽號「吳老闆」之成年男子,共犯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上訴人認其未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有所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之利益,擅將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設定抵押擔保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狡飾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審僅處拘役四十日,顯然輕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