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裕融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並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鄉○○村○○○街○○○巷○○號。在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付款二期,即不付款,並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該「偉仔」之男子遷移去向不明,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是一個叫「偉仔」的人告訴我,辦理汽車的貸款,可以拿到二、三千元,但是我事後也沒有拿到,他就跑掉了」,「(你與何人一同去辦理?)我朋友「包仔」、「偉仔」和我共三人,一起去辦理的」,「(對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有何意見?)是我簽的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他當初說這樣做沒有關係,沒有我的事」,「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其於警訊中所供稱:「(你與何人去申辦汽車貸款?於何時、何地辦的?)我與「偉仔」、與綽號「包仔」之男性去辦汽車貸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永康市大灣里,詳細的住址我並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且徵諸被告乙○○並非係全無社會閱歷之人,應知訂立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所載:「乙方同意依本件契約書所購買的標的物,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且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若乙方違約未給付分期價金時,乙方同意甲方得協尋取得車輛後,再聲法院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身為債務人應盡之義務,而佐以被告亦自承:「(6432-GF號自小客車你有無見過?該車現在何處?)沒有見過。該車被「偉仔」開走,我並不知道車子在那裏」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乙○○於申辦汽車貸款後,隨即將該車任意遷移而交由案外人即綽號「偉仔」之男子使用致去向不明,要屬灼然,益徵裕融公司因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以取償,顯然受有損害至明。再者,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訴明確在卷(見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狀),而參諸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內之約定內容以觀,足證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標的物所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復有上開契約書之影本一紙在卷足考,益徵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任意交由案外人即綽號「阿偉」之男子而未停放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約定處所,其行為確係本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洵屬無疑。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