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字二O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屬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處分書二紙附卷足參,核先敘明。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係以下述證據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嫌:⑴訊據證人邱啟華證稱:「(有否見過這一張承諾書?提示承諾人邱糧七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立承諾書影本)有的,是我寫的。」、「(在何情形下寫該承諾書的?)時間太久了,我忘了,但我從事代書的習慣,如果要寫此種承諾書時,我都會要求本人到場說明情形 給我聽,並要求他帶印章過來。」、「(承諾書上邱糧的印章是誰拿給你的?)邱糧。」、「(印章是何人蓋的?)我蓋的。」、「(寫承諾書時邱阿觀有否在場?)可能有,我想不起來了。」等語,是本件邱糧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立之承諾書為邱啟華所寫。⑵另據證人邱共證稱:「(邱糧簽立該承認書時你有否在場?)沒有,但當天我記得很清楚是勞動節,因為我開計程車載他們去等了很久,所以我才進去邱啟華代書處看個究竟,我進去時正好邱啟華代書在唸該承諾書內容給在場的人聽,我正好聽到邱啟華的哥哥邱石定告訴邱啟華少寫了一個無字,不是絕異議,應該是絕無異議才對,邱啟華才再加了一個無字。」、「(你進到邱代書屋內時,當時有何人在場?)邱澄雄、乙○○、邱糧、甲○○○。」、「(你記得否是那一年的勞動節?)七十一年。」、「(你如何記得的?)那一天我開計程車的生意是最好的,我才記得。」等語。⑶證人邱澄雄證稱:「(七十一年五月一日你有否到邱啟華代書處?)有的,是邱共載我父親邱糧、甲○○○、我及乙○○一起去的。」、「(你們去邱啟華代書處做何事?)因為該土地是我父親與我叔叔邱長共有的,登記在我父親名義下,而乙○○的父親邱丁訓於六十九年就死亡了,我父親怕他死後土地會有糾紛才到邱代書處立據的。」、「(當時在邱代書處立何字據?)承諾書。」、「(是否這一張承諾書?提示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邱糧名義之承諾書影本)是的,我父親唸給邱代書寫的,我父親不識字。」、「(邱啟華代書在寫這一張承諾書時你有否在場?)有的。」、「(該承諾書原本由誰保管?)當場由我父親交給邱阿觀。」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承諾書是邱糧在邱啟華代書處拿給我的,承諾書是邱啟華代書寫的,我有看到他寫,當時有邱共、邱澄雄、乙○○等人在場等語相符。⑷又被告甲○○○曾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四五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同地段一0六三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0六四地號面積五九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五其中八分之四返還登記事件,以聲請人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登記之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原經該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被告甲○○○所提出之聲請人祖父邱糧之承諾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為真實,而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甲○○○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附案可稽。而本案聲請人祖父邱糧之承諾書上,關於邱糧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案審理中,曾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二印文「經重疊比對,紋線大多重疊吻合」。聲請人指承諾書為偽造顯不足採信,其所為尚不符合上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自不得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原審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而認再議無理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再議。本院經核相關偵查卷內所附卷證筆錄,認該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或仍執陳詞指摘該處分不當,或雖再提出論點,然均不足以據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謝 瑞 龍法 官 蔡 奇 秀不得抗告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