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戊○○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乙○○

丙○○己○○○甲○○辛○○庚○○丁○○壬○○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丁○○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⑴依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持支票向戊○○調現過,錢是鄭碧桂借的,因為

是我介紹鄭碧桂向戊○○調現的,所以戊○○要求我在支票後面簽名做見證人」等語,及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向戊○○調現,因為鄭碧桂向戊○○借款時並不認識,而鄭碧桂是我太太甲○○的二嫂,戊○○的先生是我的同學,所以她才要求我在支票簽名做見證人」等語,均否認向告訴人調現;然依被告鄭碧桂辯稱:「支票及客票是我請甲○○向戊○○調現的,做為資金週轉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九十年一月初開始調借,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因為替人做保被拖累,以致銀行資金緊縮,以後的支票才無法兌現」等語,則應可認鄭碧桂未直接向告訴人調現,而係鄭碧桂請甲○○向告訴人調現的,基此應可認丙○○、甲○○夫婦二人之上開辯稱係為逃避刑責而為迴避調現責任之卸詞。且證人林王梅(住: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五五號,通訊處: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之十七號七樓)可證告訴人係將錢先後多次,交給甲○○或丙○○。茲凌、王二人設詞說謊,更可見其因詐欺而心虛。為此請傳訊證人林王梅作證。

⑵被告鄭碧桂透過凌、王夫婦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其背書之情形,顯有偽造情

事,而有詐欺犯行,茲說明如后:告訴狀附表二,編號一九,發票人辛○○之支票(票號TN0000000,面額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之背書人有「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臺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清津」等三家公司,然查:⒈「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並非真實之公司,其名稱應為「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碧桂,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紙附呈可稽,依該名單之記載,本張支票發票人辛○○係該公司之監察人,由此可證,被告不僅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背書,取信於告訴人,且辛○○與該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之關係,應非該公司之客戶,乃其竟簽發支票,借給鄭碧桂,冒充係公司客票,透過鄭碧桂交給凌、王夫婦以詐欺告訴人,乃檢察官對此未予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有違誤。⒉「臺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榮洲,而非王清津,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呈可證。然被告王清津竟冒充臺益公司之負責人而背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透過鄭碧桂交給被告凌、王夫婦,以詐欺告訴人,檢察官未予究明,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有違誤。⒊其餘支票,大部分亦皆蓋有「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冒充係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鄭碧桂、丙○○、甲○○顯有詐欺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其他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己○○○、庚○○、丁○○、壬○○、乙○○)均係被告鄭碧桂之親友,而非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碧桂)之客戶,不可能與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彼等簽發支票借給鄭碧桂,以供鄭碧桂冒充客票,以幫助鄭碧桂、丙○○、甲○○向告訴人詐欺,應有幫助詐欺情事,檢察官未究及此,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違誤。

⑶右開所述,偽造背書印文部分,牽連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未予追究調查,亦有未洽。

⑷被告鄭碧桂辯稱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調現云云,並

非事實,應係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以支票透過丙○○、甲○○夫婦二人向告訴人調現,附此陳明。

⑸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宗謙(住:台南縣永康市

○○○路二十之十七號七樓),並函詢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然檢察官均未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⑹綜上所陳,被告鄭碧桂以親友之支票,冒充係其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

,透過被告丙○○、甲○○夫婦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相信支票上之背書誤認係客票,應不致退票,且縱令退票,亦不致全部退票,且可向發票人及背書公司請求票款,而貸予金錢,迨支票退票後,始發現上情,而知係彼等有計劃之詐欺行為,爰依法提出告訴,詎檢察官竟未予詳查,相信被告片面之辯解,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影響告訴人權益,且放縱被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處分書內分別審酌:

⑴告訴人戊○○於本署偵訊時陳稱:被告甲○○、丙○○、鄭碧桂等自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支票均有兌現,金額高達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以後之支票才未兌現,約定利息是二分利,剛開始是簽發支票按月付利息,後來則是利息先扣除再拿現金等語。換言之,被告甲○○、丙○○及鄭碧桂三人於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週轉現金之際,並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⑵另被告辛○○、丁○○、庚○○、壬○○、己○○○、王清津、乙○○等人

供述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等情,核與被告鄭碧桂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亦即被告辛○○、丁○○、庚○○、壬○○、己○○○、王清津、乙○○等人確係僅將伊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借予被告鄭碧桂使用,渠等人並非實際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無誤,是其等人所應負責者,乃票據上發票人之民事責任,尚與刑法詐欺罪責無關。

⑶再者,本件被告鄭碧桂之先生即被告王清津係替中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而為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追索債務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五七二七號、促(一)字第九九0四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鄭碧桂辯稱之所以無法還錢,確係因於事後遭人拖累所致;況被告鄭碧桂、丁○○、辛○○、乙○○、丙○○、甲○○等人曾就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聲請調解,之所以調解不成立,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所致,此有新市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於事後既有還款之意思,渠等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⑷末按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常有簽發本、支票等有

價證券,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既然願意接受被告鄭碧桂、甲○○、丙○○等人持被告辛○○、丁○○、庚○○、壬○○、己○○○、王清津、乙○○等人所簽發之票據,並借予款項,必事先評估過後始願意接受,自應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債務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執此,告訴人不得僅以其所持有以被告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測被告甲○○、丙○○、鄭碧桂等人於持支票借款之際,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甲○○、丙○○、鄭碧桂等人於持被告辛○○、丁○○、庚○○、壬○○、己○○○、王清津、乙○○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際,既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紛爭,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人之罪嫌尚有不足。

⑸鄭碧桂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間開始透過丙○○夫妻向聲請人

調現,後來我就直接向聲請人調現,錢是我借的,與丙○○夫妻無關」,核與聲請人所供:「之前是透過丙○○夫妻調現,後來與丙○○夫妻一起向聲請人調現」等語情節相符。(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丙○○、甲○○夫妻僅是受託代鄭碧桂向聲請人調現,其二人既未獲得利益,復在支票上背書保證。被告丙○○、甲○○實無施用詐術之必要。聲請再議理由以被告丙○○、甲○○係直接向聲請人調現之人,指陳被告丙○○、甲○○涉有詐欺罪嫌,自不足採。

⑹被告乙○○、己○○○、辛○○、庚○○、丁○○、壬○○等六人,僅係簽

發支票借給鄭碧桂向聲請人借款,其六人自始未與聲請人謀面,其六人對鄭碧桂向聲請人借款時是否有施以詐術,不但無從知悉,亦無從施以助力。聲請再議理由以其六人簽發支票借給鄭碧桂向聲請人借款,即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雖具狀指訴被告甲○○、丙○○夫婦均有向伊調現,卻於偵查中否認向伊

調現,因認渠等二人設詞說謊,係因詐欺而心虛云云。然被告甲○○、丙○○及鄭碧桂三人於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週轉之際,並非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聲請人於借予款項之初,必事先評估過後始願意接受,自應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債務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則聲請人不得僅以其所持有以被告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測被告甲○○、丙○○、鄭碧桂等人於持支票借款之際,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情,業據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甚明,縱被告甲○○、丙○○對於有無親自向聲請人調現一節,所供有所出入,亦不能僅據此即被告甲○○、丙○○二人不利之認定,故聲請人執此即認渠等二人涉犯詐欺,尚非有理。其聲請證人林王梅作證證明聲請人多次將錢交給甲○○或丙○○,依上所述理由,自無必要。

⒉聲請人又指陳被告鄭碧桂透過凌、王夫婦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其背書之情形顯

有偽造情事,且辛○○簽發支票借給鄭碧桂,冒充係公司客票,透過鄭碧桂交給凌、王夫婦二人向聲請人詐欺,檢察官對此未予查明,應有違誤云云。按被告辛○○、丁○○、庚○○、壬○○、己○○○、王清津、乙○○等人確係僅將渠等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借予被告鄭碧桂使用,渠等並非實際向聲請人借款之人一節,亦據檢察官調查無誤,縱聲請人認為渠等借支票給鄭碧桂之後,鄭碧桂在支票背面之背書有偽造文書情事,然此部分仍屬鄭碧桂個人行為,與上開被告無關,聲請人以此理由對於與偽造文書無關之被告等人亦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至於辛○○等人係單純出借支票予鄭碧桂使用,鄭碧桂是否謊稱係客票,亦係鄭碧桂個人所為,與出借支票之被告等人無涉,凡此原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敘明,聲請人又執此認辛○○涉嫌詐欺,尚無可採。

⒊至於鄭碧桂向聲請人開始調現之時間究竟始於八十八年年底或者九十年六月一日

,乃事實認定問題,亦與其餘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詐欺,或者其餘被告是否與鄭碧桂間有詐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關,聲請人以此為交付審判之理由,自難憑採。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宗謙,及向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函詢被告等人之財產清冊,以釐清被告等人之涉案情形,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因認檢察官有未盡調事能事之違誤部分,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狀所述,欲傳喚李宗謙作證證明者乃聲請人持有被告等人之支票,均係甲○○、丙○○夫婦二人所交付,然被告甲○○、丙○○二人經不起訴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即使全部支票均為渠等二人交予聲請人,亦不能僅以支票交付之客觀事實證明渠二人有詐騙犯意,故檢察官未傳喚李宗謙作證,並無違誤。而函查被告等人之財產狀況,僅能明瞭被告等人之資力,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有施用詐術騙取聲請人財物,自不得因檢察官未調查被告財產狀況,即認其偵查行為尚有不足。是依偵查卷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縱認原偵查結果不能使聲請人釋疑,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以上證據加以判斷,因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告等人由卷內資料判斷,仍未達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其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因此認為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