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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篁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宗明告訴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甲○○ 男 四

乙○○ 女 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六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篁縉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六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六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偵查卷)。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檢察官誤信被告等所提供之帳冊,而認定被告等無侵占、背信等罪嫌,固非無據,惟被告所提供之帳冊係偽造的,因被告未依公司法規作業流程在公司進貨、出貨、會計科目、出入帳冊上抬頭上方標明「篁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篁縉公司」)各項帳冊,始可依法確認作業流程;且營運出入帳冊都應與銀行存款相符,以利會計師作業、申報稅捐處、國稅局,以備隨之查帳。(二)、國眾公司應付貨款為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加上揚迪公司應付貨款為二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即為八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再議處分書漏列其中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應付帳款,致影響再議之認定;且被告二人趁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出國不在公司,以不實帳冊要求代表人之子李冠輝簽名,國眾公司對帳單連絡人固係聲請人代表人李宗明、揚迪公司對帳單連絡人係李振榮(即李冠輝),然代表人李宗明、李振榮二人均不知情,此為被告二人預謀設計之結果。(三)、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出國赴大陸之期間,並未將大小印章及證件交由其子李冠輝保管,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在鄰居三十七號二樓,公司印章放置於辦公室內,該處樓下設有廚房,被告二人常至廚房出入煮食,乘機盜取印章並盜領存款,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及其子李冠輝均不知情,更難謂同意並蓋章。被告不但盜取印章、存摺,於盜領後竟將銀行存摺一併帶走,迨聲請人事後始向臺灣銀行辦理遺補發,並申請調閱領款取款條,即為被告乙○○之筆跡,被告盜領公司存款亦未用於支付公司費用,並於盜領後逃匿無蹤,顯見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無誤。(四)、地主劉興盛、代書呂淑里及會計師徐裕東部分,因公司相關文件為被告等竊走未歸還,致聲請人之代表人無資料可舉證,且國稅局來文查八十九年營業稅額及調查局約傳調查營狀況,代表人為向國稅局申請閱覽八十九年會計師徐裕東申報篁縉公司營業所得稅資料,竟發覺申報公司印鑑不符,係被告二人偽刻所致,故該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人在地檢署應訊時曾具狀予以追加告訴,檢察官未予審酌,為此一併再議,非無緣故云云。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時,即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又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須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再者,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成立要件。倘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又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核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意義,係指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作成虛偽之文書,或有製

作權人就其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而言,前者學說上稱之為有形偽造,後者則稱之為無形偽造。而刑法上之偽造行為,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合於偽造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聲請人以被告未在公司進貨、出貨、會計科目、出入帳冊抬頭上方標明「篁縉公司」乙節,即推認上開被告所提帳冊均屬偽造,顯屬率斷。質言之,依被告所提帳冊形式上觀之,苟已符合證據適格之要件,足資證明係屬有利於被告之文書,即符證據法則之判斷,殊難以帳開上未刻意載明「篁縉公司」乙情未符該公司之作業流程,遽認係被告二人偽造,要屬明灼。

故告訴人指稱:以被告所提供之帳冊係偽造的,因被告未依作業流程在公司進貨、出貨、會計科目、出入帳冊上抬頭上方標明「篁縉公司」於各項帳冊,即認已符合偽造之要件云云,對偽造之法律上意義,顯有誤解,難認聲請人上開所陳足資憑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甲○○、乙○○趁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出國,以不實帳

冊要求代表人之子李冠輝簽名,國眾公司對帳單連絡人固係聲請人代表人李宗明、揚迪公司對帳單連絡人係李振榮(即李冠輝),然代表人李宗明、李振榮二人均不知情,此為被告二人預謀設計之結果,認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而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惟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是因我人要趕往大陸,而被告二人並沒有列帳,我就要求被告在最短的時間列出,被告就在我急著趕往大陸時間作出,我也沒有看清楚就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足見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顯然就列帳之事知之甚詳,始於帳單上簽名無訛,況徵之李宗明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對公司確有實際運作之權限,並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對帳無誤,有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對帳單影本在卷足考,經核與代表人李宗明上開所陳其確曾在上開對帳單上簽名乙節相符,則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對公司內部帳冊上支出、往來明細應知之甚稔無訛,足證其所陳「我也沒有看清楚就簽名」、「我不知情」云云,顯難憑信至明,益證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我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有對過帳,當時不是一、二個人對帳,此從代理人李宗明代支十七萬元、李冠輝代支二萬元、楊左青(股東)代支三萬六千六百元可以看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堪可採信至明。

(三)、聲請人之代表人固於偵查中另辯稱:「不過我覺得這個數目有問題」云云,

然其既在對帳單上簽名,顯然對被告所制作之對帳單屬實在無訛,始予以簽名確認無誤,否則苟有疑問,衡諸一般公司對帳之常情,聲請人之代表人又何須簽名?顯見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於簽名時,對上開對帳單之內容予以肯認屬實,至為明灼,是聲請人認此為被告二人預謀以不實事項使其簽名乙節,難信非虛。再者,證人李振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你以前是否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剛成立時是」,「(是否曾在公司的帳冊上簽名?)有」等語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足證公司帳冊上之李振榮之簽名確屬真正無訛,而證人李振榮既曾擔任篁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顯見證人李振榮對公司運作、流程等情形確屬瞭解至明,而酌以證人李振榮於偵查中復自承:迄今亦在篁縉公司實習,並在公司內投資一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同卷同日筆錄),足證證人李振榮既在公司實際學習,並在篁縉公司投資一百萬元無誤,此有篁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再參以證人李振榮復於公司各該支出證明單及收據上簽名予以簽收款項諸節,有被告所提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二紙及成品交運單影本在卷足考,而衡以證人李振榮並非全無社會閱歷之人,證人李振榮對公司對帳時之簽名效果應知之甚稔無疑,其實際確有參與公司之運作乙情,應堪認定。故衡諸證人李振榮係成年人,又自承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公司之運作及帳目又豈會不知?又豈會不知簽名之法律上效力?故上開帳冊、收入支出憑證既均分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李振榮簽名確認無誤,則聲請人以:「國眾公司應付貨款為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加上揚迪公司應付貨款為二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即為八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再議處分書漏列其中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應付帳款」乙情為由予以爭執,顯對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是否確有侵占、背信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行為未予陳述明確,而僅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顯有未洽。

(四)、且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是綜合聲請人上開所云漏未計算乙節確屬真實,亦僅係被告甲○○受委任處理事務不當之問題,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質言之,本件應屬因經營公司不善,所衍生之帳冊核對之民事金錢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據此,即謂原檢察官已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應認就被告甲○○、乙○○涉犯侵占、背信乙節,經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無誤,至屬明確。況聲請人就此漏未計算乙節,究係如何影響原檢察官之就被告甲○○、乙○○關於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復一語未提,亦即,被告甲○○、乙○○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以如何之方法為侵占、背信行為之分擔?各該犯罪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諸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如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是否確已充足而具備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諸節以觀,均未予爭執,矧聲請人僅影印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影本一紙,即遽以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備交付審判之理由,應堪認定。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於偵查中坦認:「到了八十九年十月間發覺被告二人有問題,才將大小章收回自己保管」,「(你如到大陸,交由何人保管?)我兒子(按即李振榮)。不過我有交代如有需要才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足證上開公司之大小印章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由代表人李宗明保管無訛,並於代表人赴大陸時,概括授權李振榮視需要使用,亦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公司所有的大小章及證件均由他兒子在保管等語互核一致(見同卷同日筆錄),足證被告所陳確非子虛而堪信為真實,至為灼然。況衡諸一般常情,李振榮既係公司負責人李宗明之子,負責人李宗明不在公司之際,由李振榮代為處理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及證件,亦非顯違常理至明。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內載明:「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在鄰居三十七號二樓,公司印章放置於辦公室內,該處樓下設有廚房,被告二人常至廚房出入煮食,乘機盜取印章並盜領存款,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宗明及其子李振榮均不知情,更難謂同意並蓋章。被告不但盜取印章、存摺,於盜領後竟將銀行存摺一併帶走」乙節,聲請人不惟未舉證以證明上開印章、存摺係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諸節,且此部分復查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徵諸刑事訴訟法上嚴格之證據證明法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此一單方面之指訴,遽令被告甲○○、乙○○應負侵占及背信之罪責,殆無疑義。

(六)、聲請人另陳稱:「地主劉興盛、代書呂淑里及會計師徐裕東部分,因公司相

關文件為被告等竊走未歸還,致聲請人之代表人無資料可舉證,且國稅局來文查八十九年營業稅額及調查局約傳調查營狀況,代表人為向國稅局申請閱覽八十九年會計師徐裕東申報篁縉公司營業所得稅資料,竟發覺申報公司印鑑不符,係被告二人偽刻所致,故該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人在地檢署應訊時曾具狀予以追加告訴,檢察官未予審酌」云云。然查:地主劉興盛、代書呂淑里、會計師徐裕東與被告間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依指訴之內容觀之,與本件背信、侵占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者,本院遍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偵查卷之最後庭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則聲請人所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在地檢署應訊乙節,查非屬實,難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具狀乙節為真。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甲○○、乙○○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顯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應未再開偵查庭無誤,則聲請人認於原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曾「應訊」並提及上情,顯屬無稽至明。聲請人執此而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然不當。另聲請人稱公司相關文件為被告二人竊走而未歸還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本於推測或擬制之詞而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亦難信所言非虛。是聲請人上開所陳,既均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犯罪,因而其所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之犯行,即有未洽,益見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

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

(七)、按受委任從事一定之職務,受任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

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為不完全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為有侵占或背信犯罪之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或有背信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利利益,或以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縱使被告就所處理之事務未盡符合委任人之要求,或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或為不完全之給付,均屬民事上之問題,尚不得憑此,推定被告即有侵占及背信之刑事上犯罪之行為,殆無疑義。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既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已如前述,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鵠的。

(八)、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甲○○、乙○○

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謝瑞龍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