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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 ○ ○即 告 訴人被 告 甲 ○ ○

丙 ○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及其地上之全部房屋,不論是公廳或哪一造使用之房間均未保

存登記,屬兩造共有,再依歸仁鄉五─一七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徵收拆除房屋價格調查表記載房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雖被告等分兩次領取,然該兩次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被告甲○○供承其繕寫切結書之日期,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為最後一次行為終了之日,而起算追訴權時效,並未逾十年之時效期間,前揭處分書違背民法規定,分割同一房屋之補償費,所認定之追訴權時效係屬錯誤。

㈡證人李邨玉未經被告甲○○提出證據,即擅依被告甲○○書寫之切結書修改現場

記載之調查表,足見徵收單位認該切結書已證明為被告甲○○單獨所有,而前揭處分書仍解釋該切結書無此意思,憑空認定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違反民法兩造共有房屋之認定。

㈢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被告盜取聲請人印鑑證明書、前後二次盜刻偷蓋聲請人印文於

查估清冊及補償金支票背書,前揭處分書卻輕易認定係聲請人所為,既未向戶政事務所調查如何盜領印鑑證明,亦未鑑定印文之真正,即不再論斷補償金迄未交付聲請人之事實,其處分理由顯屬違背論理法則。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前後兩次領取本

件徵收補償費之行為,具有連續或繼續之關係,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自被告甲○○書寫上開切結書之日期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開始起算,故尚未逾十年時效期間;⑵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被告甲○○前後兩次盜刻偷蓋聲請人印文於查估清冊及在補償金支票背書,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印章為聲請人所有,或由聲請人交付,足見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⑶本件土地及建物徵收案之承辦人員李邨玉係以被告甲○○書出具之切結書,聲明本件土地及建物為被告甲○○單獨所有為依據,而擅自修改調查表,將聲請人之名刪除,足見被告甲○○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丙○○○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則以:伊與甲○○係夫妻關係,僅提供帳戶予甲○○使用等語置辯。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號處分書以:⑴被告二人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若在此期間內不行使即消滅。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三年及五年,依上開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為即成犯,自侵占行為成立時起,犯罪已成立,其最重本刑為五年,追訴權時效亦為十年而完成。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盜刻聲請人之印章,偽造聲請人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章蓋於臺南縣歸仁鄉五─一七都市○○○○道路用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之「所有權人蓋章」等犯罪行為,均係發生在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或之前,此有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支票發票日係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五頁)足資證明,而聲請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方提出告訴(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二號卷內參照),顯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訴處分。⑵被告二人領取補償費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稱:「(問:七萬多元是補貼那間之裝潢?)我是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補貼,我在隔年五月三十日寫切結書後才給我的,是鄉公所弄錯,應該是要補貼我那邊,但鄉公所人員弄錯,變成大廳,如果我弟弟認為他也有分,錢全部給他,我也願意」(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而聲請人則陳稱七萬多元是大廳的裝潢,因此二人各有所指,此部分所應認定者,是甲○○是否有偽造文書等故意?若其並無故意,而是過失,在民事上要負賠償責任,但並不成立刑事責任;再依上開一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歸仁鄉五─一七號都市○○○○道路用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上聲請人及甲○○部分蓋有二個印章,且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上收款人是聲請人與甲○○二人,並在支票背面上蓋二個之印章背書,此有該清冊及支票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二九頁至三○頁),惟被告甲○○就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甲○○在立切結書只書立自己姓名並蓋章,並切結「具切結書人甲○○所有五─十七道路用地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三鄰崙頂二六號。基地上地上物確實本人所有,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具切結書人等願委由甲○○君領取後逕行處分)等」,並未偽造聲請人之姓名及蓋章,亦未認定聲請人非共有人,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而歸仁鄉5─17號都市○○○○道路用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上第二十四欄所有權人姓名聲請人之姓名部分,是承辦人員依據甲○○之異議(對公所註明共有提出異議)並提出切結書,方將聲請人之名字劃掉,亦經證人李邨玉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則以甲○○在切結書上並未書立聲請人姓名並蓋章,並向公所提出異議該部分補償並非共有,以及其表示聲請人若仍堅持要錢,其願如數給付等情,足證甲○○辯稱:是為其房屋所在部分而非公廳部分之裝潢申請補償應合於實情,其既只是為自己房屋所在部分之裝潢聲請補償,應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故意應可認定。又被告丙○○○為甲○○之妻,其提供歸仁鄉農會之帳戶給其夫使用,並在支票上背書,乃是兌現支票之必要程序,則以甲○○既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故意,丙○○○與甲○○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應不成立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責。⑶被告二人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部分之犯行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不能再追訴,而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被告二人既無犯罪故意,兩罪間即無連續犯之關係,應各自計算犯罪起算期間。認被告二人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部分之犯行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能再追訴,被告二人領取補償費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查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之前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百十條之罪,均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能再追訴;且被告二人領取補償費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之主觀上構成要件,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以及被告二人嗣後領取補償費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既罪嫌不足而無犯意故意,即與之前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部分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無從成立連續犯之關係,應各自計算追訴權時效起算期間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為「檢察官未向戶政事務所調查如何盜領印鑑證明,亦未鑑定印文之真正」之主張在原偵查中未曾顯現,自非本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證據之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之偽造文書、侵占罪嫌部

分罹於時效,部分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張 瑛 宗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