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 訴 人 大眾機車行即陳昭良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就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陳昭良所有之光陽牌機車(牌照號碼NK六-四八七號)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十二期,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雙方合意若有一期分期款項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甲方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被告竟自第二期起竟違約拒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終止,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光陽牌機車,且避不見面,屢經自訴人催討仍不歸還,並以所有之意思處分該機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著有裁判可稽。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財物變易為所有,即無從構成該條罪名。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已將該車轉售他人,並有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退回之送達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將機車拿去賣,我買車後就直接把車子交給乙○○使用,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租售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繳付十二期款項,前六期每期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後五期每期四千二百五十元,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標的物買賣價金乙節,固有上揭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觀之上揭約定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乙情以觀,則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顯為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至明。且從其約定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乙情以解,則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買賣價金與租金比例懸殊,故此實為自訴人以該定型化契約所施之脫法行為。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期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機車租售合約書」,係自訴人一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書,洵屬明確。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雙方合意若有一期分期款項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甲方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稽之該條款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除率然免除自訴人終止租約或解除買賣之責任,及沒入他方當事人已繳納之款項外,他方當事人尚需給付票據債權金額及保證金視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金,此單方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無異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箝制剝削他方當事人,參諸上引規定,該條款是否生法律效力,實待商榷。再者,本件被告既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車,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形式上固簽訂「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然實質上係屬脫法之買賣契約書,堪以認定。又查:自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後段另約定:「...於上開各分期款項未全數繳納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方(即自訴人)所有」等語,須待被告價金清償完峻之後,始取得所有權。惟自訴人既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監理機關將前揭車輛登記過戶予被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一一九一三號函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又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將機車交付被告丙○○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即已認定已取得前揭車輛之所有權,其後將該車出賣,亦係主觀上認定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再者,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即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租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等語,率然免除自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或解除買賣契約之責任,除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外,且違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之性質,蓋以終止權或解除權,其權利性質屬形成權,必須法定或約定的終止或解除事由發生,權利始產生,形成權是否行使又係繫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無上開法定或約定的事由發生,上開形成權即無從產生,在權利未產生之前即以定型化的條款約定「無需」以意思表示行使上開形成權云云,顯與形成權之權利性質有違而不生效力,因而此一定型化之條款既免除法定意思表示之形成,應屬無效;況依前開契約規定,若債務人即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分期付款,則僅自訴人取得前揭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上開標的物之權利,並非科以債務人需自行將機車交還予自訴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繳清分期付款,亦無自行歸還機車之義務,此僅被告是否應依契約或民事法律關係對自訴人負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全數款項,亦未主動歸還機車,即遽推認被告存有刑法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顯明。另徵諸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依該函內容,自訴人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仍合法存續,縱其因處分該機車而未能將之返還自訴人,尚難謂有何不法犯行。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被告丙○○既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機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自為該部機車之所有人而得自由處分該部機車,其主觀上即認該機車為其所合法持有,縱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以巧立名目之「租售合約書」,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故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謝瑞龍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