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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英杰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璋為晉有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間,以晉有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委託製作之城市記憶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市記憶公司)發包工程之名義,向自訴人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購買影像科技產品,然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積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或交付財物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均不構成詐欺罪。另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向其購買影像科技產品,用以承攬城市記憶公司發包之工程,然城市記憶公司業已給付全數價款予被告,惟被告交付予自訴人充作貨款之二張面額共計十六萬元之支票竟均屆期退票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影像科技產品,且迄今尚未完全給付價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係由往來廠商之介紹,而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本次向自訴人訂購之產品共計五十餘萬元,業已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元,餘款因與其他客戶債務糾紛,且擔任連帶保證人受到拖累,以致於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積欠自訴人款項,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價值五十餘萬元之影像科技產品,且尚有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貨款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所述相符,自訴人此部份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向自訴人購買之影像科技產品係用於城市記憶公司所發包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並有城市記憶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於其業務需要,向自訴人購買相關產品之舉,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嫌。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前未曾與自訴人從事交易,係因自訴人之往來廠商推薦被告經營之晉有公司狀況良好,自訴人始同意與之交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相符,是自訴人既係因其往來廠商之介紹,始同意出售貨物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曾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

(三)被告與自訴人交易後,業已給付貨款二十三萬三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交易後,亦曾依約給付相關貨款近二分之一,其是否確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實非無疑。另按現今社會從事商業活動者,就資金周轉之運用方式,除資金非常充裕者外,通常均以調度方式為之,易言之,從事商業者,通常均評估資金需求之先後、數量等因素,決定將收入或現存款項支出之對象及方式。自難僅以行為人收受他方給付之款項後,先行給付其自身其他資金需求,未全然用於處理該契約下游廠商,即認行為人涉有詐欺罪嫌。是被告縱已向城市記憶公司領得可得款項,且未能全數清償向自訴人所購影像科技產品之款項,然被告未能依約清償之舉,亦僅被告是否應對自訴人負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僅以被告未能依約全數清償債務,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自訴人所指詐欺罪嫌,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