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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聯州通運股份 設台南市○區○○街○○○巷○號

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同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甲○○所經營之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州通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自訴人資遣費,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聯州通運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並應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我國之刑事責任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能予以罪刑之宣告,合先敍明。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雖雇主違反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結果,雇主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查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勞工即自訴人主動終止契約,而非雇主即被告甲○○與聯州通運公司終止契約乙情,已據自訴人供承明確,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代理人在庭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既未符合右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自難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至雇主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經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拒不給付資遣費者,雖較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重,而勞動基準法僅就後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之輕重之嫌,然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勞工依法終止契約後雇主拒不給付資遣費此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聯州通運公司之代表人甲○○,依上述既無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被告聯州通運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謝家宜法 官 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