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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О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兄弟關係,丁○○因不滿其父乙○○名下之財產移轉及信託登記予其弟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以看板書寫「丙○○是國軍馬防部北竿旅的政治作戰部上校主任,他學政戰,卻對他父親下毒手,利用父親心神耗弱趁父之危,聯合母親、甲○○、戊○○,在九十一年間有計劃的連續侵吞父親全部的土地、房屋、現金,真是大逆不孝」等文字,並將之豎立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丁○○復於九十二年

五、六月間,在自訴人新營市○○路○○○巷○號住處大門上張貼書寫有「列祖列宗神主牌」、「丙○○...你是人嗎」等字樣之布條、大字報,並在前開大門旁張貼書寫有「我丁○○在此警告《錄影監視中》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因我已忍無可忍了」等文字之大字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渠所稱是陳錦華、甲○○、己○○、戊○○等人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自訴人侵吞乙○○財產並非虛構一節,業經自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並認其取得過程涉有妨害秘密問題,且其亦僅係被告以外之人訴訟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應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豎立前開看板及張貼前開大字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係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利用被告移民加拿大期間,將乙○○所有之現金、房屋、土地移轉至自訴人名下,而達謀奪不法財產之目的。其中,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自乙○○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一百二十六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乙○○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提領二十六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與乙○○簽訂虛偽之契約書,使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八三之二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自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二月四日與乙○○簽訂虛偽之信託契約,使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等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自訴人,由自訴人經營管理處分。被告豎立之前開看板上所載「對父親下毒手」等文字,係指自訴人利用乙○○患血管性痴呆症,沒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竟侵吞乙○○之全部財產,而非指自訴人殺害乙○○。至於被告在新營市○○路○○○巷○號大門上張貼大字報,目的是希望自訴人能乙○○帶回住所,文字內容所載「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係指被告要與撕掉大字報之人理論,及提出告訴而言,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乙○○之女戊○○於本院證稱以她與乙○○相處的經驗,乙○○只是記憶力比較差,表達能力尚無問題。據她所知是乙○○曾經手寫了一封授權書給自訴人,幫乙○○出租及出售土地,被告當時在加拿大,所以乙○○才委託自訴人處理事情,後來乙○○把手寫的委託授權書變成具體的土地信託,權狀當時辦出來時,自訴人在馬祖,被告回來時帶乙○○出去,告訴乙○○說土地已經變成自訴人的財產,沒有說清楚權狀下面信託的部分,乙○○就很生氣,說要告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向乙○○解釋清楚信託的情形,乙○○才沒有告自訴人,這是乙○○告訴她的,外勞LENY也有跟她講。另自訴人雖有去提領乙○○的定存單,但那是因乙○○每年都要繳十八萬元的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是乙○○,乙○○因為不能走路,所以請自訴人每年幫他提款繳稅。被告從加拿大回來後,告發自訴人很多事情,自訴人說這樣他在軍中無法服役,所以提領一百三十八萬元交給她保管,這個部分有經過民間公證人辦理信託,乙○○的土地現在總共信託給她、自訴人、她媽媽、她姐姐等人。信託的目的是將來作為乙○○養老之用,信託契約裡面有載明。此並有證人庭呈之委託授權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信託契約書、代筆遺囑及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信託契約書可資佐證。證人戊○○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訴人顯無被告所指侵吞乙○○財產之事實。

(二)雖被告辯稱乙○○是因罹患血管性痴呆症而予自訴人侵占財產可乘之機,乙○○準備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即遭自訴人等人強行帶走云云。經查,證人洪梅芬律師於本院證稱乙○○及其媳婦、兒子丁○○等人有去她的事務所,確實日期她沒有印象。之前就曾經來問她問題,是有關丙○○將乙○○財產辦理信託登記的問題,好像還有房子過戶的問題。當時她建議可以先終止信託關係,她是看他們的信託契約才這樣建議他們的,所以他(被告丁○○)就帶他的父親來辦理手續。當時乙○○說沒有意思將房子過戶給兒子,她並且問乙○○是否要將房子要回,乙○○說是。而證人即負責照顧乙○○之印尼籍勞工LENY於本院證稱阿公(即乙○○)並沒有講要告丙○○,被告丁○○有講,但阿公沒有講。二哥(即被告丁○○)他們跟阿公說財產都被老闆(即自訴人丙○○)拿走了,但是沒有跟阿公說財產是信託給老闆,那天阿公也很累想休息,但二哥二嫂他們不讓阿公休息,還要在車上錄音。是乙○○似係因受被告誤導,誤以為乙○○之前開土地已移轉登記(過戶)為自訴人所有,而欲索回前開土地。證人乙○○雖經本院傳訊無著,惟參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兩造另案(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毀損案件)之本院訊問筆錄所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他知道土地財產曾公證分配給小孩,但詳細數量不暸解,且回答法官訊問之內容亦能切題,尚無從認定自訴人係利用乙○○罹患血管性痴呆症侵占乙○○財產。況證人洪梅芬律師於本院亦證稱她當時看乙○○沒有異狀,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思。既然乙○○於辦理信託登記後,至律師事務所表示欲索回前開土地時,精神狀態沒有異狀,可以清楚表達意思,則其之前辦理信託登記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自訴人係利用乙○○罹患血管性痴呆症侵占乙○○財產。

(三)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十至證十四)所示,其上均載明前開土地係信託登記。再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寄予自訴人服務單位旅長(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信函內容,亦均提及自訴人將乙○○前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足見被告應已知悉乙○○所有之前開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並未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亦未侵吞乙○○之財產。渠卻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前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路旁豎立前開看板,其目的顯係欲藉前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四)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於道路旁豎立看板,以文字指摘自訴人「學政戰,卻對他父親下毒手」,「利用父親心神耗弱趁父之危,聯合母親、甲○○、戊○○,在九十一年間有計劃的連續侵吞父親全部的土地、房屋、現金,真是大逆不孝」,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五)被告雖另辯稱渠在前開新營市○○路○○○巷○號大門上張貼大字報,所載「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係指被告要與撕掉大字報之人理論,及提出告訴而言,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按所謂「我絕對要你好看」,依其文義及社會通念實係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非僅係單純表示要與他人理論或提出告訴之意。況自訴人於本院亦供稱他並因而不敢回家,且家人在開庭前後都會出事,甚至被不詳人打傷。本件顯已因被告之前開惡害通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前開看板、大字報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自訴人係兄弟關係,因不滿財產處理問題,竟不以和平、合法方式解決,反而恣意以豎立看板、張貼大字報方式毀損自訴人名譽及恐嚇自訴人,使自訴人名譽受損且深受困擾,及犯罪後尚未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訴人前開新營市○○路○○○巷○號住處大門上張貼前開「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等文字之大字報,顯已妨害自訴人行使進出家門之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恐嚇罪與強制罪之區別在於恐嚇罪係指單純將惡害之通知,而強制罪則已係對人身自由之現實不法侵害。本件被告張貼前開大字報時自訴人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亦即,被告張貼前開大字報之行為並未立即對自訴人之人身自由為現實不法之侵害,而係以張貼前開大字報之方式要求自訴人不可撕掉,否則「我絕對要你好看」,其性質應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是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僅成立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因此部分與前開恐嚇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自訴人丙○○並未殺害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殺害乙○○,被告實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二)愛檢字第八號案件傳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他並沒有告自訴人殺人,結果傳票來卻成殺人案件。他有很明白的告訴軍事檢察官,沒有要告丙○○殺人,檢舉信也沒有寫殺人等內容,檢察官為何要用殺人辦理,他也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告發內容為自訴人涉嫌謀奪乙○○財產,及意圖使乙○○病情惡化,也不送醫治療,嚴重威脅乙○○身心健康,並意圖任其老死而死無對證,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武字第九三000一一六一號函附之檢舉信可稽,此亦與被告本院所提出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函覆被告所附之告發信內容相符。由其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誣告自訴人有殺害乙○○之行為。再依卷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問:是否控告丙○○殺人等罪嫌?)答稱「我不是要控告他殺人,我主要控告他因為我父親乙○○本來要告他侵占其全部財產,但提出告訴前,他卻將父親予以藏匿,因此我認為他涉有妨害自由等,才予以告發」。益徵被告並無誣告自訴人犯殺人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告發信內容及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被告並無誣告自訴人犯殺人罪之行為。本件被告既無前開誣告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笫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