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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 訴 人 丙○○○○即許代 理 人 吳清波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租借六R─九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租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並簽定契約書,惟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領牌後即拒繳全部稅費,且避不見面,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高雄鼓岩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向被告乙○○催討,仍置之不理,且持續使用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六R-九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租期屆滿未依約將牌照歸還,且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亦不出面處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牌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搬家未收到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伊並不是故意不返還車牌及行照,伊會立即與自訴人處理返還牌照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簽訂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向自訴人租用六R─九00號牌照並參與經營,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領牌後即未與車行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乙○○所坦承,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堪認定。惟被告乙○○縱有自訴人所指之遲不返還牌照之客觀事實,仍應推究被告究有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難僅因被告確有毀約或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繩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責。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自原居住之臺南縣○○鄉○○村○○○街○○巷○

○號遷移至高雄縣○○鎮○○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故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對被告臺南縣仁德鄉之住處寄發之存證信函確未送達與被告,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被告於接獲本件自訴之開庭通知後,即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庭後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將牌照交還自訴人,自訴人復具狀表示同意撤回本件自訴,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交還牌照予自訴人之意欲與行動,堪信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在客觀上復未將該牌照為現實之處分行為,自難僅憑被告遲延返還牌照一事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之侵占之事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堪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