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О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方治自訴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丕銘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背信部分:
1、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司)之監察人,並指定其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等情,業據自訴狀指陳在卷,並經其提出德寶公司指派書一紙為據,自訴意旨此部份陳述,尚非無據。惟依自訴意旨內容,受自訴人高青公司委任擔任監察人者,應係德寶公司,而非被告甲○○,其僅係任職於德寶公司,並受德寶公司指派至自訴人高青公司處執行德寶公司擔任監察人所應執行之相關業務,故被告甲○○係為德寶公司處理事務,而非為自訴人高青公司處理事務。易言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甲○○與德寶公司之間,而非被告甲○○與自訴人高青公司之間。
2、自訴代理人雖另稱被告甲○○實際執行自訴人高青公司之監察人所應為之職務,其所作所為於事實上將影響自訴人高青公司,因認被告甲○○與自訴人高青公司間存有「事實上之委任關係」。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固不論依據法令之規定或本於法令、契約甚或無因管理等關係均包括在內,然均需行為人處理事務之際,其主觀目的係意欲將其處理事務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得謂為刑法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倘行為人處理事務時,本無意將利益歸屬於他人,縱其行為之結果,可得造成他人受有一定之利益,此亦僅他人受有因行為人處理事務所生之反射利益,並不因此而使行為人與受有利益者間,產生委任關係,甚而擬制行為人與受有利益者間具有「事實上之委任關係」。依此,被告甲○○係為德寶公司之利益而執行自訴人高青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無論其執行成效是否良好,是否會影響自訴人高青公司業務之績效,然均無法藉此擬制其與自訴人高青公司間具有刑法背信罪所規定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甲○○與自訴人高青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甲○○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3、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自訴人高青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而被告丙○○則係因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其亦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丙○○與自訴人高青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自訴人高青公司指訴被告甲○○所涉刑法背信罪嫌顯有不足,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自無與被告甲○○具有背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而共同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是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及背信罪嫌尚難成立。
(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假扣押本係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法定權利,自難認屬詐術。查本案被告丙○○代表德寶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高青公司之財產,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命德寶公司提供二億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之現金或股票後,得對於債務人即自訴人高青公司之財產於八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全卷屬實。是被告丙○○代表德寶公司依法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高青公司財產之舉,自屬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至於實體上,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實在、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係屬債權人與債務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究明之問題,此與債權人是否施用詐術無涉。另按法院所為之裁定係法院之意思表示,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之舉,係屬受被告甲○○、丙○○等人之詐欺而交付財物云云,顯係不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可採。況假扣押之效力在於使債務人無法處分假扣押標的之財產,並非將之交付予債權人處分、使用,亦無法使債權人藉此得利,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需以行為人藉此獲得財產或圖得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訴代理人之指訴,與法顯屬有違,均無可採。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曾參與德寶公司聲請假扣押自訴人高青公司財產之法律行為,是應認被告丙○○、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足。
2、被告丙○○代表德寶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高青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惟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舉,仍須經本院依法審核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相關規定,並非一經德寶公司聲請,本院即應登載於公文書上。從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丙○○代表德寶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尚無以該罪,甚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之餘地。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曾參與德寶公司聲請假扣押自訴人高青公司財產之法律行為,是應認被告丙○○、甲○○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屬不足。
四、綜上所述,應認自訴人高青公司自訴被告甲○○、丙○○所涉背信、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