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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甲○○為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乙○○向甲○○吹噓其負責經營之磐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景極佳,鼓吹甲○○投資該公司,自訴人甲○○不疑有他,遂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與乙○○,甲○○並交付身分證、印章供其辦理股東及監察人登記,嗣自訴人要求乙○○出示股東名冊資料,惟乙○○一再拖延,後又未返還股款,避不見面,顯係觸犯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收受股款八十萬元,未辦理股東及監察人登記,且避不見面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投資時,景氣狀況極佳,被告公司之產品為股票系統收音機,後來股市變差,公司業績也變差方倒閉等語。

五、經查:

(一)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我國經濟景氣較目前為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自訴人匯款日前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加權指數多在九千五百點以上,有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度之股價加權指數統計報告在卷可證,與今日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加權指數僅五千四百點上下相比,自不可同日而語,是被告基於當時過熱之經濟環境,認為其公司之產品大有可為,邀請自訴人入股,尚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再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非屬公司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得以自由轉讓為原則,並已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為以足,無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為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八五一二○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自訴人股東登記之義務,但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手段。

(三)且自訴人投資被告公司後一年餘,該公司方倒閉,自訴人於投資被告公司後,尚與被告互有往來長達二、三年,為自訴人所是認,其相互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若是蓄意詐騙自訴人財物,當於收受八十萬元後立即潛逃,而非續與自訴人來往長達二、三年,是被告辯稱其未詐騙自訴人財物等語,應可採信。

(四)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股票交易、公司虧損之風險,對事後公司因虧損而倒閉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所經營之磐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投資一年餘後倒閉,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未為監察人登記之債務不履行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