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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楊丕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如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跨越數地者,該數地均應認係犯罪地。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二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查核帳冊為由,詐騙自訴人公司,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貨運方式,寄送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帳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一號八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辦事處,由被告乙○○簽收,另將八十七及九十年度之帳冊寄送至台南市○○路○段○○○號七樓德寶公司,由楊麗琴簽收,被告二人嗣將上開帳冊據為己有,拒不交還,並藉以向本院及其他司法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有自訴人提出簽收單二紙、刑事自訴狀、刑事判決及附民判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二六至一五三頁),堪認屬實。則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等之詐欺行為顯然跨越台北市及台南市,而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致交付帳冊之結果地,其一又為台南市。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件自訴詐欺之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侵占及強制罪嫌部分:

1、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文明。依此,查核公司簿冊文件本係法律賦予監察人之法定權利,自難認屬詐術。自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利用前揭帳冊憑證,以德寶公司名義對自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楊青峰及案外人白如秀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而非以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提起,可見被告借閱帳冊之初別有用心等情。然查,德寶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其於調閱前揭八十七至九十年度之帳冊資料後,曾基於自訴人公司監察人之地位,函請自訴人公司提供缺漏帳冊資料,以利查核,並要求自訴人公司釐清員工涉及不法情事,以為自訴人公司民事求償或請求召開股東會,繼於自訴人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提出自訴人公司帳目不實之報告等節,有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德寶公司去函自訴人公司之函文、存證信函、公司財務業務檢查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五九、七八至八一頁)。則被告乙○○代表監察人德寶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調閱八十七至九十年度之帳冊憑證之舉,自屬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德寶公司於上開請求未果後,縱有以自己名義對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楊楊青峰及員工白如秀等人提起訟訴,亦難憑此客觀事態,即遽然推斷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不利之認定。至於實體上,德寶公司嗣後興訟主張之事實是否實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等,係屬兩造另依司法訴訟途徑究明之問題,此亦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無涉。綜上所查,應認被告丁○○、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足。

2、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自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利用前揭帳冊憑證,以德寶公司名義對自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楊青峰及案外人白如秀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而非以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提起,可見被告借閱帳冊之初別有用心,有將之據為已有之情。惟查,德寶公司持有上開帳冊憑證原本後,先是要求自訴人公司釐清員工涉及不法情事,以為自訴人公司民事求償或請求召開股東會,並於自訴人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提出自訴人公司帳目不實之報告,繼而以之當作證據資料,對自訴人公司提起告訴或訴訟,並未見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舉。況且,德寶公司於自訴人公司發函說明為因應國稅局查稅之需,要求返還九十年度之帳冊憑證,以免受罰後,德寶公司立即歸還九十年度之帳冊憑證原本予自訴人公司一節(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六五頁),益足認德寶公司於持有系爭帳冊憑證後,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代表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德寶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調閱帳冊憑證原本之初始,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亦難認為德寶公司行使監察權之被告乙○○及身為德寶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丁○○二人涉有被訴之侵占罪嫌。

3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脅迫」,分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及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懼心為之惡害告知行為。自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詐欺取得上開帳冊憑證之原本後迄今拒不歸還,其強暴行為業已妨害自訴人公司對於該等帳冊憑證原本之所有權之行使,同時妨害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之監察權之行使,是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茲查,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帳冊憑證之行為,並未敘及被告二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施詐術之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又非屬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所涵攝之範疇。是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律。

(二)被告二人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意旨謂:被告丁○○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與自訴人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又係德寶公司之董事長,其使用上開帳冊對自訴人公司暨相關人等提出一連串不正當之假扣押、告訴、自訴及附帶民事請求,致自訴人公司受損,並意圖獲取間接之不法利益,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惟查,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德寶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調閱帳冊以供查核一事,既屬合法行使監察權,則被告丁○○對之有無置喙餘地,已非無疑。況且,德寶公司調閱前揭帳冊後,以德寶公司及代表人丁○○之名義,循司法途徑主張自訴人公司員工涉有不法情事及因此受有損害,要求賠償等情,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本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而可得主張之權利,亦難謂是被告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尤進者,德寶公司主張之事實是否實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等,尚待兩造依司法訴訟途徑究明,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不法意圖。此外,自訴人公司有無致生損害,及致生損害之原因究否基於不法等節,復無證據足資佐證。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及背信罪嫌不足。

2、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指定其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等情,業據自訴狀指陳在卷,並經其提出德寶公司指派書一紙為據,自訴意旨此部份陳述,尚非無據。惟依自訴意旨內容,受自訴人公司委任擔任監察人者,應係德寶公司,而非被告乙○○,其僅係任職於德寶公司,並受德寶公司指派至自訴人公司處執行德寶公司擔任監察人所應執行之相關業務,故被告乙○○係為德寶公司處理事務,而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易言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乙○○與德寶公司之間,而非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之間。

3、自訴代理人雖另稱被告乙○○實際執行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所應為之職務,其所作所為於事實上將影響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間存有「事實上之委任關係」。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固不論依據法令之規定或本於法令、契約甚或無因管理等關係均包括在內,然均需行為人處理事務之際,其主觀目的係意欲將其處理事務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得謂為刑法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倘行為人處理事務時,本無意將利益歸屬於他人,縱其行為之結果,可得造成他人受有一定之利益,此亦僅他人受有因行為人處理事務所生之反射利益,並不因此而使行為人與受有利益者間,產生委任關係,甚而擬制行為人與受有利益者間具有「事實上之委任關係」。依此,被告乙○○係為德寶公司之利益而執行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無論其執行成效是否良好,是否會影響自訴人公司業務之績效,然均無法藉此擬制其與自訴人公司間具有刑法背信罪所規定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乙○○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4、另自訴代理人具狀陳述,被告乙○○縱使非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所稱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應以被告丁○○之共犯論,而認其亦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惟查,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陳偉平所涉刑法背信罪嫌顯有不足,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自無與被告丁○○具有背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而共同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是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及背信罪嫌尚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應認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乙○○、丁○○所涉詐欺取財、侵占、強制及背信等罪嫌均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