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 訴 人 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並補正自訴狀繕本、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程式已屬不備。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泛言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及未履行和解契約等情,於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等,均未記載;且被告究係涉犯何一法條,亦未見說明。是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並未依法表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又自訴人雖提出和解書影本,惟該影本僅記載被告願按月歸還告訴人五千元,至於該影本上所載被告如無法按期歸還願受連續詐欺罪之處罰云云,自訴人既未詳述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復無其他佐證,亦難認為上開和解書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前揭疏漏之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