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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陳定南 設台南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文):義務人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零分‧‧‧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並限制住居。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並有觸犯刑法「凟職」罪及「妨害自由」罪理由書如后:

(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函):副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爰此,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即不核發健保卡)‧‧欠費者在其繳清欠費後,即可發給健保卡。(二)豈可強制命令自訴人到案。並聲明要拘提、管收之恐嚇之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為國家機關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