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明知已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簽發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南企銀)甲存支票,佯向自訴人購買大理石建材,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詎屆期提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未獲兌現,總計積欠自訴人約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被告復於退票後置之不理,遍尋不獲,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4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用以支付大理石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屆時提示未獲付款(退票),以及被告退票前有「突然大量進貨」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以其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購買大理石建材,嗣未依約給付票款及貨款,計積欠自訴人約400餘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伊自82、
83 年間起即與自訴人交易訂貨,嗣雖進貨較多,但伊並無佯稱購貨詐欺自訴人以取得大理石建材之意思與行為,伊係嗣後資金週轉失靈始無法依約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共積欠伊4,400,000元之貨款,且被告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企銀、發票日分別為85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共計4,041,240元、均為1575-0帳號),嗣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經兩造會算後簽署之92年12月8日「債務給付同意書」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被告購貨後未能依約以其簽發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乙節,不能率爾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事實,益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㈡依自訴人於92年7月23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所提出之兩造
歷月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係自82年9月起開始向自訴人交易購貨至84年12月為止。而前述退票未獲付款之金額,則係於84年11月及12月間之交易貨款。而被告於83年間,每月與自訴人之交易金額大部分約為12萬至20萬元左右;84年1月至9月期間,交易金額多則767,007元(8月),少則78,112元(7月)。又被告於84年11月間之倒帳金額則為2,419,567元,同年12月間之倒帳金為1,621,676元(交易明細附於上開期日訊問筆錄之後)。由上述交易過程而為觀察,被告與自訴人之間係逐漸增加交易金額,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情況相符,自訴人認為被告係「突然」增加交易金額,尚難採取。
㈢衡諸經驗法則,以支票佯稱訂購貨品以遂行詐欺犯罪,一般
多係甫行交易取得貨品即行隱匿遁走;或僅經數次交易稍行累積信用,即於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大量進貨而後逃匿。然查被告係自82年9月起即與自訴人交易,嗣於84年11月之交易始發生倒帳之情形,已如前述,兩造前後正常交易時程已逾2年,核與前述購貨詐欺之一般情形不相符合。況被告最後一次與自訴人為交易行為係於84年12月間,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而前揭遭退票之6紙支票,提示日分別為85年2月29日及同年4月1日(見卷附退票理由單影本)。苟被告確實存有詐欺之故意,在第一次退票前之85年1、2月間,即可繼續大量進貨以獲取更多不法財物。然被告在首次退票前之2個月時間內,均未再向自訴人購買建材商品,如此即難認為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申用之台南企銀第1575-0號甲存支票帳戶,前於84、85
年間均無退補紀錄,且於84年全年以及85年2月之前,均呈正常頻繁存、提款情形,並遲至85年4月1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92年3月7日(92)南銀總業字第1389號函及92年4月1日(92)南銀總瑩字第15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依上情以觀,堪認上述帳戶係被告正常經商所使用之支票帳戶,而非為詐騙他人財物而申用之帳戶。
㈤證人即負責運送被告向自訴人所購建材之司機許永宵於本院
受命法官調查中,到庭結證略以:自訴人出售予被告之建材大部分均係伊所載運,出貨之地點均係施工之工地,伊送貨到場時,該等工地現場均有被告所僱之安裝師父施工等語(見本院92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陳述:伊所僱之廠長於被告倒帳前曾經前往某保齡球工地查看,當時正在安裝伊出貨之建材,歷次司機送貨返回後都有向伊告稱係送貨至業主之工地。又被告歷次叫貨確實均有工程施作,因為如果沒有之施工工程,被告無法於訂貨時明確指示如何事先裁剪石材等語(見本院92年10月30日及同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供述,被告均係於承攬業主定作之工程之後,始依據實際需求向自訴人訂購「已裁剪為特定規格」大理石建材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係正常商業交易而向自訴人購貨乙節,亦堪信實。
㈥被告復於92年12月8日會算後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自
當月20日開始至94年11月間止,多能按月依約清償自訴人5,000元之債務,嗣並於94年11月3日與自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繼續依約清償,已據被告及自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給付同意書1紙、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影本2紙及匯款申請書24紙在卷可查,益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未能提出適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而依兩造交易過程以及被告使用票據情形而為觀察,亦難認為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況被告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及訴訟上和解,且依約清償債務將近2年,足認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售大理石建材,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