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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壬○○代 理 人 戊○○被 告 丁○○

子○○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被 告 癸○○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子○○、辛○○、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

稱土銀新市分行)經理職位,綜理該分行所有業務;子○○係前土銀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徵信業務(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辛○○係前土銀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授信放款業務(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癸○○係前土銀新市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乙○○於八十年間係高雄市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四月間,林迦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庚○○購買座落於臺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之二號、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六號土地共六筆(土地分別登記於庚○○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兒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名下)共二千零五十四坪,預計興建房屋出售,前開土地並分別過戶登記於丙○○、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四人名下,而買賣價款則以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分割之五一二之八、五一二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辦理購置建築用地放款以償還。然被告丁○○、子○○、辛○○、癸○○等人涉嫌違反土地銀行放款規定,超額貸款與被告乙○○之人頭洪天盛、丙○○、劉希玲及丁慧屏等人,合計金額為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其取得前揭貸款款項後,僅繳息一個月即未再繳納。

㈡被告丁○○、子○○、辛○○、癸○○與乙○○為掩飾其不法放款,竟另基於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邀請自訴人承接系爭土地之建案,並佯稱該建案利潤可觀,獲利可期,且銀行亦將設法貸款一億元與自訴人,使自訴人建築資金無虞,其後被告丁○○即邀同被告乙○○及被告子○○、辛○○、癸○○等人與自訴人商議承接及融資等細節,被告丁○○、子○○、辛○○、癸○○等人並一再以能在其等權限內核准貸款一億元之興建資金為誘因,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承接該建案及貸款,並先後依渠等指示,交付土地原賣主庚○○四百五十萬元,代償被告乙○○以吳東翰名義向土銀新市分行信用貸款本息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交付被告乙○○工地花費約三百六十萬元及被告乙○○貸款案一億二百二十二萬元之利息約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元,總數高達二千四百餘萬元。嗣因自訴人陸續提出之貸款申請案,均遭土銀新市分行一再推託不予核貸資金,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丙○○告知自訴人前開貸款案被告等人涉嫌超貸及被告等人邀自訴人承接該工地之目的僅在利用自訴人繳納利息,以掩飾其違法放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子○○、癸○○、辛○○、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被告丁○○、子○○、癸○○、辛○○、乙○○等人就系爭土地共同違法超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起訴書,及自訴人支付被告乙○○以吳東翰名義向土銀新市分行信用貸款之利息暨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之收據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子○○、辛○○、癸○○、乙○○等人固不否認自訴人有承接系爭土地建案及貸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係銀行之客戶,因林迦公司內部出現問題沒有繳息,為避免逾期放款,故將系爭土地情形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幫忙介紹建商承接,自訴人至現場評估後,表示有意願承接,伊乃介紹乙○○與自訴人商談承接事宜,並向自訴人表示若其提出之擔保品符合銀行之規定,伊可以配合核貸建築週轉金,而承接條件係自訴人與乙○○自行洽談,伊並沒有參與,嗣因自訴人提出申貸之擔保品均有瑕疵無法承作,並非故意不核貸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僅在丁○○介紹自訴人與乙○○認識時在場,並沒有參與洽談承接條件及貸款等事項,而自訴人提出不動產申請貸款時,因不符合銀行承作之要件,故被婉拒,並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被告辛○○辯以:丁○○介紹自訴人與乙○○認識時伊有在場,但並沒有討論承接條件及貸款等事項,伊有向自訴人說明銀行貸款之作業程序及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但是否核貸仍需視擔保品之價值等條件而定,並沒有承諾一定會貸予一億元之建築週轉金等語;被告癸○○則辯稱:自訴人承接系爭土地貸款及建案之過程伊未曾參與,且伊負責徵信業務時,自訴人有提出數筆土地申辦貸款,但都未能符合銀行規定而未承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後伊即調離徵信業務,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以:因公司資金產生問題,有意將系爭土地建案轉讓,丁○○經理介紹自訴人與伊洽談承接事宜,丁○○經理有向自訴人告知系爭土地之貸款及建築預售情形,而承接條件則係伊與自訴人私下洽談,銀行人員並未參與,且系爭土地過戶與自訴人後,自訴人並沒有變更債務人名義,亦沒有興建,約定之權利金亦未給付,伊並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土銀新市分行經理職位,綜理該分行

包括授信、放款、行政等所有業務,子○○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土銀新市分行領組職位,負責主辦放貸徵信業務,辛○○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係前土銀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授信放款業務,癸○○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係土銀新市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被告乙○○於八十年間係林迦公司負責人,林迦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新臺幣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庚○○購買座落於臺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之二號、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六號土地(土地分別登記於庚○○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兒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名下)共二千零五十四坪,分別過戶登記於丙○○、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四人名下,預計興建房屋出售,並以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分割之五一二之八、五一二之九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辦理購置建築用地貸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土銀新市分行核貸放款後,僅繳息一個月即未再繳納,嗣經被告丁○○等人之介紹而由自訴人承接並繼續繳息等情,業據被告丁○○、子○○、辛○○、癸○○、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繳息收據等件可證,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丁○○告知伊系爭土地未繳息,若能建築完成將

有利潤,其亦可配合貸款,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評估後認為確有利潤,故決定承接,被告丁○○遂介紹被告乙○○與伊認識,當時有銀行的人員在場,談承接條件時,被告乙○○要求六百萬元,銀行要伊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地主庚○○則要四百萬元,伊看過系爭土地後,便答應承接之條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於決定承接系爭土地建案及貸款之繳息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投資背景及資金現況等資訊,並經其親自現場查看、審慎評估後,認承接該建案確有利潤,始決定承接,則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為錯誤評估之情事。自訴人另指稱其用以評估是否承接系爭土地建案之系爭土地現值、鄰近土地及建築工地之買賣價格等資料,係由被告等人提供,因該等資料內容不實,致伊為錯誤之判斷云云,然自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要難採信。

㈢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丁○○、子○○、辛○○、癸○○等人一再以能在其等權限

內核准貸款一億元之興建資金為由,誘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答應承接並繳付利息云云,惟此為被告丁○○、子○○、辛○○、癸○○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僅係向自訴人說明貸款之程序及分行經理之權限,未曾答應自訴人只要拿出公司及土地為擔保品即准予核貸一億元之事,而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子○○、辛○○、癸○○等人確實有保證貸予一億元興建資金之承諾,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子○○、辛○○、癸○○等人以此為騙取自訴人承接系爭土地建案及繳納利息之手段。參以被告丁○○等人係因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貸款未能如期繳息,為避免產生逾期放款,造成銀行之損失,乃幫忙被告乙○○尋找願意承受之建商,衡情,其等豈會在系爭土地之貸款已可能產生逾期放款之情形下,承諾自訴人可在其等權限內不計擔保品之價值核准貸予自訴人款一億元之興建資金,而增加銀行之放款風險?據此,益徵自訴人前揭指述難以採信。

㈣又自訴人雖以其承接系爭土地建案後,提出數十筆不動產向土銀新市分行辦理貸

款,均遭蓄意刁難拒絕等情,作為被告等人確實故意詐欺自訴人承接系爭土地建案以繳付利息之佐證。惟縱認被告丁○○、子○○、辛○○、癸○○等人於自訴人申貸時,蓄意刁難拒絕承作,亦不足以推認其等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承接建案繳付利息之犯行。況證人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間負責土銀新市分行徵信業務之行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負責徵信業務之期間,自訴人有以他人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通過的約有二、三件,但大多數係沒有通過的,未能承作的原因係因自訴人提出之土地都不是本人所有,且大部分都有瑕疵,例如山坡地、偏遠、到現場查證欲承貸的金額與市價相差太遠等,而因自訴人申請貸款的案件大多係非正式的提出資料要銀行先去估價,故不會留存申請資料,被告丁○○當時係銀行之經理,對於自訴人申請之案件,僅有要求伊估價,並沒有其他指示等語;證人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擔任土銀新市分行徵信經辦業務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擔任徵信經辦之期間,有處理過自訴人之申請貸款案件,該等案件均未通過,未能通過之原因係因自訴人提出的擔保品品質不好,有的地上有違章建築,有的擔保品上有墳墓,或者係擔保品的地勢不好,高度落差很大,且自訴人欲申貸之金額與銀行估價的金額差距太大,當時之經理丁○○及襄理子○○、辛○○等人並未對自訴人之申貸案件作任何指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銀行人員並無自訴人所指蓄意刁難之情事。又觀諸自訴人以他人名義正式提出申請之授信案件,並非全數未與核貸,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授信申請書及貸款婉卻註銷請核書共四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前揭指述顯與事實未合。再者,被告丁○○、子○○、辛○○、癸○○等人既係為防止系爭土地貸款產生逾期放款,而希冀自訴人承接,則自訴人若能順利貸款取得建築資金以完成系爭土地之建案,並推出銷售,獲取利潤,對被告等人而言乃係最有利之情況,若非自訴人申請貸款案件確實未能符合銀行之核貸要件,其等斷無故意阻止自訴人貸款案件之核准,而使自訴人無資力再繼續繳納系爭土地利息之理。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子○○、辛○○、癸○

○、乙○○等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子○○、辛○○、癸○○、乙○○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