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 設台南市○○路○段○○○號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至被告「台南市府前警察派出所」報案,但為被告拒絕受理,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瀆職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即自訴狀所載之「台南市府前警察派出所」),並非自然人,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逕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