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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己○○

庚○○戊○○被 告 丙○○ 原名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吳崇正)為自訴人乙○○之胞兄,自民國八十年起,因所經營之儀銘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舜公司)週轉之需,多次簽發儀銘東公司之支票,向其等大姊丁○○借款,迄九十年九月間,共積欠丁○○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另積欠自訴人約二千七百萬元,為此被告及丁○○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鄭和傑律師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分別以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認該二家公司共積欠丁○○二千七百萬元,儀銘東公司願將公司如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予丁○○及另一債權人吳瑞盛(原名吳登科)共有;玖舜公司願將公司如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以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丁○○及另一債權人吳瑞盛共有(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在協議書內表明簽約時點交完畢,丁○○及吳瑞盛因尚無使用計劃,分別以每月租金十五萬元、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使用,該二家公司除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外,分別尚欠丁○○、吳瑞盛六百五十萬元,仍應依現狀照付利息。嗣被告並未給付租金及利息,丁○○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將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租金請求權,及債權之一半轉讓予自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動產物權之讓與均生效力。詎被告均未如期給付上開租金及利息,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於函到一週內出面協商清償方案,未獲回應,自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復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務必於一週內出面協商,並就系爭機器設備,指定期日交還自訴人,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有將系爭機器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非僅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而仍須經法院調查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始能判斷自訴是否合法成立。若自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二年度九月二十五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分別決議不再援用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之意旨所明揭。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指稱被告侵占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與丁○○、吳瑞盛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為防止債權人及討債公司至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搬運系爭機器設備,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自訴人所提出協議書附件係屬影本,其中所列系爭機器設備大部分是後來加上去的,與當時所簽立之項目不同;況前述協議書復未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亦屬無效;伊嗣後亦無隨意處分系爭機器設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曾授權其長子吳俊儀,分別以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其自己之名義,與丁○○、吳瑞盛二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二份,約定將系爭機器設備作價出售予丁○○、吳瑞盛二人,以抵償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原先積欠丁○○、吳瑞盛二人之債務,然當場並未現實點交,而係同時以租賃之方式向丁○○、吳瑞盛二人繼續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使用,租金則由丁○○、吳瑞盛二人自行分配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為證,且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說他倒了,打電話要伊回來簽,被告說那東西要給伊估,伊不知道值多少錢。且事實上他也欠伊錢。當時是鄭和傑律師訂立的,當時他有說要再租給他,抵多少欠款,伊也不知道,協議書上也沒有寫。

租金約定一個月十五萬元,只要他每月付租金給伊,伊沒有理他如何使用機器。因為機械伊不懂,對伊也沒有用。結果被告給伊二個月租金而已。當時簽的時候,伊也不知道機器在哪裡等語;證人吳瑞盛亦證稱:伊姪子(即吳俊儀)跟大姊(即丁○○)叫伊去簽,伊等三人都在場,在鄭律師那裡簽的。丁○○有拿錢給伊過,在簽協議書的時候,伊有說過租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處理。

之前伊有去看過機器,但簽協議書時,伊沒有去看等語(均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丁○○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欲將其依協議書內容所取得之機器所有權與租金請求權讓與予自訴人,亦有債權轉讓書一件在卷可憑,是丁○○、吳瑞盛二人既均係親自至鄭和傑律師處簽立協議書,且曾經收受被告依約所交付之租金,丁○○復以權利人之地位,欲將其自認已取得之機器所有權與租金請求權加以處分,足認丁○○、吳瑞盛二人於簽約當時並非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雖指稱丁○○曾返還本件協議書正本與被告,且吳瑞盛嗣後另與被告合意放棄其依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丁○○、吳瑞盛三人當初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㈡再就自訴人所提出卷附之二份協議書附件影本觀之,其上均明顯蓋有與協議書

內被告、丁○○、吳瑞盛三人留存印鑑相同之騎縫章,且該附件內所記載之系爭機器設備項目均為連續,並無增刪竄改之情形,而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亦未曾對該協議書附件影本之真正提出異議,係迄至本院受理後,始對該協議書附件影本內容加以質疑,其嗣後所為之辯詞自難予以採信,故該二份協議書附件影本應與被告、丁○○、吳瑞盛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時所製作之附件相同,亦堪認定。

㈢另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協議書附件內所列之滑出台在工廠裡,

已經壞了,後來遷廠時,就以廢鐵賣掉了。另貨車係於搬家後賣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滑出台搬的時候就壞了,把它當廢鐵賣掉。貨車是被撞壞後,修理費很高划不來,就把車讓給修車廠抵修理費,且機器搬運、均係由其決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簽立本件協議書後,確有將部分系爭機器設備加以處分之行為。

㈣惟查: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儀銘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⑴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⑵機車及其零件

製造業。⑶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⑷各種自行車之成卓組合買賣業務。⑸各種運動健身用自行車成車組合及另件之緞造、加工、買賣。⑹羽毛球拍、網球拍、高爾夫球桿、棒球手套及其零件釣魚桿之製造買賣業務。⑺模具之製造買賣。⑻鋁材二次加工業。⑼有關前各項產品及其原料之經銷、代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玖舜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⑴鋁梯、鋁擠型、鋁門窗線條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⑵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儀銘東公司和玖舜公司係生產鋁擠型,儀銘東公司之產品有部分作自行車輪圈,鋁門窗的材料給人家裁剪,玖舜也是相同。鋁錠加熱爐、擠型機、沖孔機、金屬圓鋸機、焊接機、堆高機等項皆係該二家公司生產流程中所用之設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前玖舜公司職員甲○○○到庭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訂立本件協議書之目的,顯係將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於當時仍有價值之財產作價抵償予丁○○、吳瑞盛二人,但同時需要向丁○○、吳瑞盛二人繼續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使用,方能使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繼續維持生產營運之狀態,故足認該協議書附件所載系爭機器設備應係屬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之主要部分之財產無疑。

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欲讓與系爭機器設備與丁○○、吳瑞盛二人時,雙

方就該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之主要部分財產,雖已於協議書內特別記載「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經臨時股東會決議」云云,然遍查全卷,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之股東會曾就本件為特別決議之證據,而被告復抗辯簽立協議書前,並無與該二家公司股東討論過等語,就此部分自難以認定被告代表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簽立該協議書時,已經該二家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為讓與系爭機器設備與丁○○、吳瑞盛二人之行為自不生效力,丁○○、吳瑞盛二人亦無從因同時訂立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間接占有。故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即仍應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並未移轉與丁○○、吳瑞盛二人,且系爭機器設備僅為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占有,丁○○並未取得占有人之地位,嗣後丁○○即無權再將占有狀態讓與予自訴人,自訴人亦不得主張其於本件有善意取得之情事。另自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因股東未於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該讓與行為仍應有效云云,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以公司股東會已有決議為前提,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曾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事實,自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具有瑕疵所為之規定無涉,故自訴代理人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丁○○、吳瑞盛二人於簽立協議書時,系爭機器設備

之所有權既仍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丁○○嗣後即無權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或占有利益讓與予自訴人,故自訴人雖指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將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之機器所有權、租金請求權及債權之一半轉讓予自訴人,然依法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之機器之所有權尚非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僅取得債權而已。自訴人既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管領之人,縱其債權受侵害,仍非直接之被害人,而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