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即光華機車行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年2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光華機車行購買UDT─499號輕型機車壹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正,分期付款,每月一期在每月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一至五期三千八百元,六至九期二千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居住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輕型機車所有權屬甲○○即光華機車行所有。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2期,餘款迄今已個多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乙○○於九十年年中某日,因積欠錢莊債務,竟將系爭機車出賣移轉登記予台南市該某錢莊。經甲○○即光華機車行多次促乙○○繳納,乙○○均未予置理,並經甲○○即光華機車行多次前往契約書所定該標的物要取回標的物機車,均未有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即光華機車行提起自訴。理 由
一、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亦承認在卷,互核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又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可做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九十年年中,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足見被告之行為係在修正生效施行之後,當然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而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