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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美士公司)購買QMX八○八鑽錶一只,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繳款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每期需繳七千六百元,迄今被告經自訴人多次催繳,均未支付分文,並將標的物遷移,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處罰之對象,乃是不法處分標的物之債務人,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列示之債務人,然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者,係實質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為該附條件之買賣為其本質,換言之,若僅形式上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其目的則與一般款項借貸無異者,仍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立法所規範之對象,進而,如此情況即非該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範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構成要件,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無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簽立之喜美士K金錶申購書暨品質保證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一件、自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業局函送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以上均影本,見本院自字卷第四至九頁、第二一至二七頁及本院自緝卷第五五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簽立上開喜美士K金錶申購書暨品質保證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以買鑽錶名義轉現金,實際上是借款,並非買鑽錶,伊僅借款八千五百元,卻要還三萬多元,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供稱:「我因過年缺錢,看到中華日報登載鑽錶可以轉現金,就依報載聯絡

方式,與甲○○(即自訴代表人)接洽,甲○○知道我只是要借錢,沒有買錶之意,就跟我說要簽立動產擔保契約書,可以實拿八千五百元,並親自帶我到臺南市○○○路一家中古汽車買賣行,拿一只鑽錶給我看一下,就直接將該只鑽錶交給該車行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給我一萬元,實際上我是借款,沒有要買鑽錶」等詞(見本院自緝卷第二○、五一至五二頁),足見被告雖有簽發上開申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予自訴人,然此乃向自訴代表人借款所需簽立之相關文件,尚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上開契約書,即遽認被告當時確有購買鑽錶之意。

㈡自訴代表人甲○○與被告同庭時先陳稱:「我有在中華日報登報,也有跟當舖合

作,買鑽錶後可以去當舖典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我說要當錶,我說要印鑑證明,並於二十七日交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一直拜託我,說他積欠房租,問我是否有朋友可以幫忙,二十五日晚上我帶被告至新興路銀行借錢,因被告信用不好,銀行經理表示無法辦理,翌日二十六日,我就帶被告至配合之當舖,趙經理表示說如果被告只欠一萬元,可以先借給被告,被告有簽讓渡書給趙經理,我有向被告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動產擔保費用」(見本院自緝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嗣未與被告同庭時則陳稱:「我們有在中華日報刊登內容為『鑽錶無期、無息、免頭期款、免保人』之廣告,被告說要幫朋友付房租,要我提早交貨,本來約定要去高雄典當鑽錶,後來因為找到臺南市○○路○○○號台新銀行中古車貸款經理,可以配合借給被告一萬元,就在二十五日與趙經理之外務員約在臺南市○○○路真光量販店前面,由被告簽讓渡書,將鑽錶交給該外務員,被告是賣錶,不是借錢,我向被告收取之一千五百元是被告依約定需給付之動產擔保交易費用」(見本院自緝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其前後所言雖有差異,然就其帶被告向辦理中古汽車借貸之「趙經理」借錢一節,則始終陳述一致,且與被告前開由甲○○親自帶其前往臺南市○○○路一家中古汽車行借錢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當時應係急需現金週轉,始會依報載廣告,與甲○○聯絡,其本意應係借款,而非購買鑽錶。且由自訴代表人甲○○明知被告將上開鑽錶讓渡予他人換取現金後,日後即無法取回該鑽錶索償,自訴人將因之受有損害,竟仍介紹被告向他人以出賣上開鑽錶之方式取得現金一節觀之,亦足認自訴人亦無出賣鑽錶予被告之意。故自訴人與被告間自始即無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無誤,被告係缺錢為了借款,始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予自訴人,並非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鑽錶。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係借款而非買賣,且亦為雙方當事人所明知,已如前述,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與自訴人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為無效,而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不過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尚難因其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即置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於不論,而科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謝 瑞 龍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