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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於九十一年間,委託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協理甲○○(經丁○○告訴侵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買賣股票,為使股票買賣成交後,甲○○可自丁○○世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款,以供交割股款,丁○○乃將其印章一枚及前開帳戶之存摺,交給甲○○保管,至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則仍由丁○○自行保管。嗣丁○○為融資擴張信用,乃商請甲○○代為尋找提供股票買賣資金之金主,甲○○因此詢問客戶丙○○有無意願,惟丙○○因與丁○○素不相識,而僅願提供本身買賣股票之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墊款供丁○○買賣股票使用,並從中收取利息。故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即借用丙○○前開帳戶買賣股票,而盈虧部分,丙○○則與甲○○核算,倘丁○○匯入之資金,不足交割結算後金額時,甲○○即會要求丁○○將不足之金額補足。

二、詎丁○○明知㈠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委託甲○○買入訊碟公司之股票,且成交後,即由甲○○以所保管之前開印章及存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日期,自丁○○帳戶中提領款項,以充作前開股款買賣費用。㈡其借用丙○○帳戶買賣股票,因虧損之故,須填補虧損金額,且甲○○亦曾幫其代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股款,因而委託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甲○○自丁○○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填補虧損金額及償還甲○○之墊款。㈢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大府城公司之自動付款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元等情。丁○○明知前述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亦明知甲○○並無挪用侵占其資金之情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利用保管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而連續侵占其存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其持提款卡領款時,始發現上情,認甲○○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之不實事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甲○○被訴侵占罪嫌部分,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並發覺丁○○前揭誣告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將印章及帳戶存摺交給甲○○保管,提款卡由其自行保管乙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⑴附表一之部分,因甲○○係其營業員,故確有委託甲○○買賣股票,當初其亦將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呈給檢察事務官,以證明其有委託甲○○買賣股票,故此部分並未誣告甲○○侵占云云。⑵附表二之部分,其對帳戶內存款之流向及用途有疑問,故提出侵占告訴,請檢察官幫其查明,此部分亦無誣告之意。⑶附表三之部分,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陳明「除了以提款卡領款之部分外,其餘都是甲○○侵占的」等語,且存摺先前係由甲○○保管,其不知附表三係以提款卡之方式領款,故此部分亦非誣告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之部分:

⒈【被告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委託甲○○買入股票】⑴查甲○○係被告買賣股票之營業員,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四、六、九日,委託甲○○買入訊碟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承認,且有被告當庭提呈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可參(詳本院卷三九、四六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三一頁),足信屬實。

⑵次查,被告與甲○○間電話委託下單,係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大府城公司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詳發查卷四四、四五頁)。經函詢結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被告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大府城公司之前開電話,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詳發查卷四九至五一頁)。本院將被告前開電話通聯之時間,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委託下單之時間,兩相比較,互核均屬一致,亦有大府公司所提供被告丁○○之委託暨成交資料查詢表可參(詳發查卷二六、二七頁)。益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確有委託甲○○下單,殆屬無疑。

⑶而由大府城公司所提供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被告以電話掛單買

賣時之電話錄音帶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示意甲○○買賣股票,電話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證人甲○○亦依照被告指示之標的及數額,分別買入股票,有大府城公司提供之電話錄音帶、譯文、勘驗筆錄,及被告庭呈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足憑(詳發查卷二四、二八至三十、三三、三四,本院卷四六頁)。

⒉【被告有授權甲○○自被告帳戶內,提領款項以交割股票】⑴而衡諸一般人均知印章及帳戶存摺,須妥為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然被告丁

○○既將其所有之印章暨存摺,均交由證人甲○○保管,顯係為使證人甲○○便於處理股款,亦足以推知,在被告示意買賣股票之範圍內,甲○○自被告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交割股款,均在被告同意處理之事務範圍內。

⑵準此,為使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成交之股票

交割,甲○○乃依成交後應繳付之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六、十、十一日,自被告帳戶內如數提領前開金額,亦有被告庭呈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足憑(詳發查卷十三頁,本院卷四六頁)。則被告明知證人甲○○係在其授權範圍內,為處理交割股款事宜,而於其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乙事,當可認定。

⒊【被告明知其有委託甲○○買入股票,並授權甲○○提領款項,然竟俱予否認

,並對甲○○提出侵占告訴】⑴雖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有委託證人甲○○買賣股票乙事,然其告訴甲○○涉犯

侵占其存款罪嫌時,經甲○○辯解訊碟公司的股票,係被告指示買入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帳戶明細後,被告仍堅持指訴其並未委託甲○○買賣股票,亦未以一百多萬元買入附表一編號四之股票(詳發查卷九頁背面、十頁、十頁背面)。

⑵再參諸前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庭時,被告即提呈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

並經檢察事務官附卷(詳發查卷二十頁),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時,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前次庭呈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並詢問該對帳單上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被告是否有委託甲○○買賣股票時,被告仍堅稱全部均非其買入之股票,甚且辯稱:其確實未委託甲○○買賣股票,不知大府城公司為何有錄到其與甲○○交易之對話,錄音帶應是移花接木的云云,有被告告訴甲○○之前案詢問筆錄可稽(詳發查卷四三、四三頁背面)。

⑶是以,檢察事務官既逐日詢問前開交易日期,並提示上開對帳單以供被告核閱

,更當庭播放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交易對話錄音帶(詳發查卷四三、四三頁背面),被告自無誤認之可能,然被告仍堅持否認其委託甲○○購買股票之事實,並辯稱錄音帶係遭移花接木云云,則被告此舉,顯係欲以甲○○擅自購買股票之情,坐實其誣告甲○○挪用並侵占其帳戶存款之告訴內容,是被告確有誣告甲○○之犯行,允無疑義。

⑷至於被告辯稱:甲○○係其營業員,其當然有委託甲○○買賣股票,其亦有將

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呈給檢察事務官,以證明其有委託甲○○買賣股票云云。然查,檢察事務官曾提示前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並詢該對帳單上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被告是否有委託甲○○買賣股票之情,被告仍俱予否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前開對帳單之用意,顯係證明其未於上開日期委託甲○○買入股票,然被告於本院中,竟反以前開情詞辯駁,要無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大府城公司提出之交易錄音帶,係移花接木的云云,惟查,客戶

以電話下單時,為避免將來徒生糾紛,主管機關乃明定證券公司應錄下客戶與營業員之交易對話,並將錄音帶保存二個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參以附表四所示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時間,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委託交易之時間,互核相符,有前開通聯紀錄、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可參(詳發查卷二六、二七、四九至五一頁),足證被告確有委託甲○○下單買賣股票,並經大府城公司依規定錄下交易對話內容。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憑採。

㈡附表二之部分:

⒈【被告確有借用丙○○帳戶買賣股票】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想做融資,然資金不足,所以要我幫他調度

資金,我才借用丙○○帳戶,我有將借用丙○○帳戶之事告訴被告,故被告買賣股票時,有用自己帳戶及丙○○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詳本院卷三二、三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甲○○說有客戶想玩大一點,問我能否提供資金,我說錢匯入別人帳戶沒保障,但可以用我的帳戶買賣,後來有一位客戶用我的帳戶下單買賣,每筆買賣交割款項,甲○○都會向我說明,盈虧我找甲○○負責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五、三六頁),足認證人甲○○供稱被告借用丙○○帳戶買賣股票乙情,應非子虛。

⑵再參諸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日之交易對話內容,證人甲

○○曾詢問被告是否用「被告的帳戶」買入股票,被告亦回答「用我的帳戶」買入等語,有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可參,並有大府城公司錄音帶、電話譯文、勘驗錄筆足憑(詳發查卷二八、三三頁),則證人甲○○詢問之目的,顯係為確認被告欲使用何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甚明,倘被告僅使用自己帳戶買賣股票,證人甲○○何以有此一問,被告又何以有此一答?由此益徵,證人甲○○證述被告借用丙○○帳戶操作股票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⑶另被告於前案中亦自承:其不認識丙○○,是甲○○介紹被告做丙種,其才在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五十萬元給丙○○,但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後,其就沒有透過章建寅在丙○○的帳戶內買賣股票等語(詳發查卷五七、五七頁背面),參諸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五十萬元(詳發查卷十三頁),故由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至少承認【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有透過甲○○,在丙○○帳戶內買賣股票】,準此,被告借用丙○○帳戶買賣股票乙事,殆無疑義。至於被告在本院辯稱其未借用丙○○帳戶云云,非但與其前揭所述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被告為償還墊款及填補款項,乃同意甲○○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⑴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自被告帳戶轉帳四十五萬一百十三元部分

①就其中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部分,經證人丙○○於前案證述:甲○○客戶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的五十萬元,已不夠操作,還差一萬多元,後來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進來等語,並有丙○○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詳發查卷十五、五八頁),足認此部分轉帳用途,係為清償被告積欠丙○○之款項無疑。

②另參諸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電話內容,甲○○提及被告

尚欠丙○○一萬四千多元,應轉帳還款給丙○○,經被告應允等情,有大府城公司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可稽(詳發查卷八一頁),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有授權甲○○自其帳戶內轉帳還款。至於被告辯稱:錄音帶提到的金額,與轉帳之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不符云云,然甲○○於電話中,僅係提及被告概略之欠款數額,並未實際精算,且與甲○○事後轉帳給丙○○之金額,亦大致相符,則被告僅以兩者數額未完全一致,即據此辯稱甲○○轉帳之目的,並非為其償還欠款云云,實不足採。

③至於其餘三萬元,參諸章建寅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提款卡自甲○○

帳戶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有被告及甲○○存摺明細可稽(詳發查卷

十三、十六頁),則甲○○供稱伊先前為被告代墊股款,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自被告帳戶轉帳三萬元至伊帳戶,作為被告償還伊之欠款等語,洵屬有據,被告就此自難委為不知。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

①證人丙○○於前案中即證稱:甲○○的客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款後

,又想要買賣,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共計匯款十七萬元等語(詳發查卷五八頁),核與丙○○存摺明細中,記載同年月十七日,匯入十二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匯入五萬元,總計匯入十七萬元等情相符(詳發查卷十七、十八頁),堪信屬實。

②參以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電話內容,被告原本要求甲○

○匯款十五萬元,經甲○○告知被告帳戶內尚有三萬五千元存款,僅須匯款「十一萬多」即足;另被告與甲○○於同年月十八日之電話內容,甲○○則告知將轉帳「五萬元」之事,並經被告應允,有大府城公司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可憑(詳發查卷八一頁),亦足證明,證人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被告帳戶分別轉帳十二萬元及五萬元至丙○○帳戶,確係被告所授意,用以買賣股票無訛。

⒊【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轉帳用途,竟仍誣告甲○○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

查被告為填補欠丙○○之款項,又為繼續在丙○○帳戶內買賣股票,乃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日、十八日,授意甲○○轉帳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前案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述相符,並有大府城公司錄音帶及勘驗筆錄足憑。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前案矢口否認授意甲○○匯款之事(詳發查卷五七、八三頁背面),而執意對甲○○提出侵占告訴,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誣告甲○○之犯行,彰彰至明。

㈢附表三之部分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以其保管之提款卡,在大府城公司營業廳內之自動

付款機,提領現款一萬元等情,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且有被告帳戶存摺明細及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函文可參(詳發查卷十三、八七頁),足認屬實。

⒉雖被告對甲○○提出不實之侵占告訴時,曾表明:從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除

了用提款卡領款之部分外,其餘都不是我領的云云,然查,檢察事務官於前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庭時,即向被告提示其存摺明細,被告於閱覽其存摺明細後,當庭就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否認有領款一萬元,然被告就存摺明細所載同年月十六日之五次提款,則肯認係由其提領無訛(詳發查卷十頁背面)。而觀諸被告存摺明細,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記載「自行提款」及「跨行提款」,是被告既能肯認同年月十六日「跨行提款」之部分,係其以提款卡所領取者,則同年月十三日「自行提款」之部分,被告自知係其以提款卡所領取乙情,當可確認。

⒊況甲○○於前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已將所保管之存摺歸還被告,並

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於嗣後開庭時,一再向被告確認,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是否係被告自己領款者,然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詳發查卷五七、八三頁),由此可證,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告確有誣告甲○○侵占之意。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提出告訴時,存摺明細並非其所保管,故不清楚何筆款項係以

提款卡領取,且其曾表明除以提款卡領款外,其餘款項才是遭甲○○所侵占云云。然檢察事務官曾向被告提示存摺明細,被告亦能分辨「跨行提款」,係其以提款卡之方式領款,則被告辯稱不知附表三所示「自行提款」之部分,係以提款卡之方式領款云云,難以採信。況甲○○於前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已將存摺歸還被告,然被告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及二十四日,俱予否認其有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認其有誣告故意甚明,尚難以被告先前摡括表明之內容,而否定被告事後具體誣告之指訴,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表一至三之部分,誣告甲○○侵占其存款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關提出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詳本院卷七、八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甲○○之動機,係因其向甲○○借錢未果,又遭甲○○要求償還積欠丙○○之款項,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圖利用司法手段報復甲○○,使甲○○徒生訟累,足見被告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均為九十一年)┌─┬─────┬──────┬──────┬──────────────│編│丁○○股票│自丁○○帳戶│ 提領金額 │ 提領人、提領方式、│號│成交日期 │提領款項日期│ (新臺幣) │ 資金流向及用途├─┼─────┼──────┼──────┼──────────────│一│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五日 │311,102元 │由甲○○自丁○○帳戶轉帳;│ │ │ │ │作為丁○○購買訊碟股票款項。

├─┼─────┼──────┼──────┼──────────────│二│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六日 │①199,606元 │同右│ │ │ │②115,407元 │├─┼─────┼──────┼──────┼──────────────│三│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日 │300,064元 │同右├─┼─────┼──────┼──────┼──────────────│四│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一日│1,246,774元 │同右└─┴─────┴──────┴──────┴──────────────附表二:(均九十一年)┌─┬──────┬─────┬─────────────────────│編│自丁○○帳戶│提領金額 │ 提領人、提領方式、│號│提領款項日期│(新臺幣) │ 資金流向及用途├─┼──────┼─────┼─────────────────────│一│十二月十二日│45,113元 │由甲○○自丁○○帳戶轉帳;其中三萬元,轉至│ │ │ │甲○○帳戶,用來償還甲○○為丁○○代墊之股│ │ │ │其餘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轉至丙○○帳戶,用│ │ │ │以填補借用丙○○帳戶虧損之款項。

├─┼──────┼─────┼─────────────────────│二│十二月十七日│120,000元 │由甲○○自丁○○帳戶轉帳;用來償還丁○○借│ │ │ │用丙○○帳戶虧損之款項。

├─┼──────┼─────┼─────────────────────│三│十二月十八日│50,000元 │同右└─┴──────┴─────┴─────────────────────附表三:(均九十一年)┌─┬──────┬─────┬─────────────────────│編│自丁○○帳戶│提領金額 │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號│提領款項日期│(新臺幣) │├─┼──────┼─────┼─────────────────────│一│十二月三日 │10,000元 │丁○○自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附表四:(均九十一年)┌─┬──────┬─────────┬─────────────────│編│通話通聯日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號│(均九十一年)│ │├─┼──────┼─────────┼─────────────────│一│十二月三日 │十三時十六分二九秒│發話方:被告0000000000號│ │ │ │受話方:大府城公司0000000號├─┼──────┼─────────┼─────────────────│二│十二月四日 │九時三九分三六秒 │同右├─┼──────┼─────────┼─────────────────│三│十二月六日 │九時四十分四四秒 │同右├─┼──────┼─────────┼─────────────────│四│十二月九日 │九時十七分十五杪 │同右└─┴──────┴─────────┴─────────────────附表五:(均九十一年)┌─┬──────┬─────────┬─────────────────│編│丁○○電話 │ 委託時間 │ 電話委託內容概要│號│委託下單日期│ │(被告簡稱「蔡」;甲○○簡稱「章」├─┼──────┼─────────┼─────────────────│一│十二月三日 │十三時十七分十五秒│蔡:幫我買訊碟三十張。

│ │ │ │章:訊碟買三十張,【用你的戶頭】?│ │ │ │蔡:對,【用我的戶頭】,用融資。

├─┼──────┼─────────┼─────────────────│二│十二月四日 │九時三九分三八秒 │蔡:幫我26.1元買進三十張,一起賣。

│ │ │ │章:好,26.1元買三十張作差價。

│ │ │ │**********************************│ │ │ │(成交後之回報電話)│ │ │ │章:買到十九張26.1元,十一張26元。

│ │ │ │蔡:好,尾盤幫我賣出。

│ │ │ │ 【用我的戶頭】作當沖可不可以?├─┼──────┼─────────┼─────────────────│三│十二月六日 │九時四一分二十秒 │蔡:幫我買三十張。

│ │ │ │章:24.9元,要作差價?├─┼──────┼─────────┼─────────────────│四│十二月九日 │九時十八分零六秒 │蔡:24.9元,幫我買五十張,要當沖。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