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丙○○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張清富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甲○○、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琦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營者(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女兒謝欣霓),被告甲○○係謝欣霓之配偶,擔任琦棟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丙○○係琦棟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被告辛○○係坐落台南縣○○鄉○○村○○○段三十之二、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與被告甲○○、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被告庚○○指示被告甲○○以琦棟公司之名義先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被告辛○○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告辛○○提供上開地號之土地供琦棟公司回填、堆置廢棄物,約定每月使用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丙○○駕駛琦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載運琦棟公司受不詳之人或廠商之託所清除、處理之污泥等廢棄物,至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及回填,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當場查獲被告丙○○載運污泥廢棄物傾倒,並扣押上開大貨車一輛。因認被告庚○○、甲○○、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而被告辛○○則涉犯同條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甲○○、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而被告辛○○則涉犯同條項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為警查獲丙○○所載運傾倒之物是廢棄物,並非堆肥之原料,且是四處分散成堆傾倒,甚且有部分係傾倒於凹溝內,又部分已覆土於上,益足證明係長期間傾倒之廢棄物,絕非堆肥原料,有台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事業廢棄物檢驗報告、相片等附卷可憑。次查甲○○係庚○○之女婿,且係琦棟公司之業務經理,又係依庚○○之指示與辛○○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應明知向辛○○借用土地係供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用。丙○○是琦棟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該公司之大貨車載運該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且其載運被查獲之物確係事業廢棄物,並非堆肥,前已敘及,足以證明其亦明知其所載運傾倒者係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之廢棄物,復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再查庚○○供承伊有向辛○○說明在申請許可中。辛○○亦供認土地是在被查獲前半個月開始借用。另稽之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後迄於被查獲時部分已覆土回填之事實,辛○○斷無不知是出借土地供庚○○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用及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足徵被告四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台南縣政府核發之琦棟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二南縣廢清字第0一二九六一二三一號)日期是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係在本件查獲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前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係琦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且是伊先與辛○○接洽後,再指示甲○○與辛○○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指示丙○○駕駛大貨車載運本件被查獲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庚○○指示與辛○○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公司指示,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甲○○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琦棟公司使用之事實。然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丙○○所載運、傾倒者並非廢棄物,而是琦棟公司與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下稱佳興堆肥廠)廠所合作生產之有機肥原料,載運至右開土地上堆置發酵;黑色物是其另一家公司錦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華公司)之產品,為土壤改良劑等語。被告甲○○辯稱:該等堆置物是堆肥,非廢棄物等語。被告丙○○辯稱:被查獲之物是伊自佳興堆肥場載運至查獲地點,並非廢棄物,是堆肥等語。被告辛○○則以:伊未向庚○○收取土地使用費,是借給他們使用而已;庚○○向伊借土地說是放堆肥用,伊不知傾倒何物等語置辯。經查:
甲、被告庚○○、甲○○、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部分: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之物乃乳白色廢矽藻土、鐵灰色食品業污泥、禽畜糞、廢酒
糟,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三一0、三一一、三一三頁),核與被告甲○○、庚○○、丙○○供承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偵卷第七八頁)。此外,復有琦棟實業有限公司官田廠九十二年一月清除事業機構廢棄物之報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二七、二九至三一頁;本院卷第七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而被告庚○○另稱系爭土地上之黑色物質是錦樺公司之產品,為土壤改良劑乙節,公訴人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前揭所言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該等物質是錦樺公司之產品,為「土壤改良劑」無訛。再者,堆置、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物均屬無害,業據證人陳麗伶證述屬實在卷(偵卷第一六0頁),亦有台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從而,系爭土地堆置、回填之物乃無害之乳白色廢矽藻土、鐵灰色食品業污泥、禽畜糞、廢酒糟、黑色土壤改良劑無誤,合先敘明。至於證人乙○○雖證稱:現場無經過處理的禽畜糞乙節,惟據其判斷現場堆置鐵灰色廢棄物為紡織污泥、灰白黃色者是食品污泥等語觀之(見本院㈡卷第三00頁),與事實尚有出入,蓋鐵灰色廢棄物是食品業污泥,乳白色(廢矽藻土)才是紡織污泥。是證人乙○○前揭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
㈡雖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有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修正後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再經濟部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二0六0號函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編號第二十二點「食品加工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第二十三點「釀酒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第二十五點「紡織加工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第二十六點「廢矽藻土再利用管理方式」均規定:二、再利用用途:有機質肥料原料、土壤改良(此部分紡織污泥除外),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工永字第0九三000三0六三0號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在卷足佐(見本院㈠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二頁)。另有關禽畜糞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一「禽畜糞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㈡用途:有機質肥料及裁培介質原料。並於㈢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農糧資字第0九三一00二四四八號函及肥料管理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從而,食品加工污泥、釀酒污泥、紡織加工污泥、廢矽藻土及禽畜糞,均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布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是則,本案被告庚○○、甲○○、丙○○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行,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及用以回填凹溝之黑色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2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究是單純之棄置,或是再利用之前期行為,而無棄置之意?以下分論之。
1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及用以回填凹溝之黑色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⑴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八九頁),用以回填凹溝之物質確係黑色無誤,並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係被告庚○○所稱之「土壤改良劑」,已如上甲、一所述。按本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定有明文。茲查「土壤改良劑」是錦樺公司依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收受紡織業、造紙業及食品加工業等廢水處理所產生之污泥,經加工處理產製之產品,此有錦樺公司台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及設置許可變更申請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八三、九一、九二、九六頁)。則土壤改良劑既是一種產品,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定義有間。而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工永字第0九三000三0六三0號函所載說明欄五、亦認土壤改良劑應為產品名稱,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見本院㈠卷第一三九頁),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見解亦同(見本院㈡卷第二三一頁正、反面)。再者,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證人辛○○之證述,系爭土地有凹溝,須回填始能通行(見本院㈡卷第三五六、三五七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說明,土壤改良劑之用途包括:與堆肥場配合摻配使用、作為土壤改良使用、作為填土或覆土使用,此有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黑色土壤改良劑及用以回填凹溝之行為,縱使地點確實不當,惟並未超出前揭說明之使用功能。從而,綜上所述,土壤改良劑既是一種產品,而被告堆置及以之回填凹溝之行為,復未超出使用範圍,目的又係便於通行,則被告被訴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黑色土壤改良劑及用以回填凹溝之行為,自尚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相律。
2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究是單純之棄置,或是再利用之前期行為
,而無棄置之意?⑴被告庚○○、甲○○、丙○○及證人戊○○雖均陳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係於佳興堆肥廠稍微攪拌後運至該處;摻有木屑或木耳包,準備發酵云云(見警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二頁、第四頁反面;本院㈡卷第三二六、三三三、三一
九、三二0頁)。惟查,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現場之堆置物並未經過處理,未加入木屑或木耳包,與佳興堆肥廠的成品或半成品不同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三0三、三0五、三一一、三一三、三四八頁),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行政院環境保署稽查紀錄內容相符,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置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稽查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三所載內容可參(見警卷第五八頁)。是庚○○、甲○○、丙○○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然縱使如此,經審諸琦棟公司於案發之九十二年一月間確實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及肥料登記證,此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府環廢字第0九一0一三二六六二號函附臺南縣政府九一南縣廢清字第0一二─九六一二三一─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製(質)字第0四五一00一號肥料登記證可稽(見本院㈠卷第六一、四四頁)。則琦棟公司既係製造、販賣肥料之事業,自得從事肥料之製造。又查,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將上述可利用之污泥清除至佳興堆肥場委請攪拌發酵製成有機肥料(成品)再將其售出。因最近台南縣環保局一直在逼迫不能在佳興堆肥場混合發酵,已經開十萬及二十萬告發單,所以公司才找人煙罕至,沒有造成空氣污染的地方,做為二次發酵場地;佳興堆肥場是有合法執照的堆肥場,因環保局屢次開罰單,逼我們關場,我們不得已才將堆肥載至龍崎鄉偏僻地方處理,等處理完後再運回佳興堆肥場包裝後賣給農民;系爭土地上的東西是在佳興堆肥場因臭味被抗議後運至龍崎鄉的等語(見警卷第四0頁;偵卷第二一頁;本院㈡卷第三二六、三二八、三二九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佳興堆肥場與琦棟公司有定協議,琦棟公司把廢棄物運到佳興堆肥場作前期處理;因為佳興堆肥場東西進來之後,發酵過程中有味道,環保局一直在取締,所以我們就運到龍崎鄉那邊,等到味道比較淡之後,再運回佳興堆肥場處理等情(見本院㈡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並有琦棟公司與佳興堆肥廠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臺南縣政府佳興生物科技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佳興堆肥廠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禽畜糞堆肥場榮運許可證(有效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台南縣政府函及所附執行造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二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六七、八十至八六頁、偵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是佳興堆肥場確實有為琦棟公司代工製造肥料無誤,而被告所稱:佳興堆肥場一直被開單受罰,所以才另尋堆置、發酵地點等語,亦堪採信。另就如何製造肥料一節,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矽藻土(乳白色)、黑色污泥(土壤改良劑)、食品業污泥(鐵灰色黏稠狀)、禽畜糞(土黃色)須混合並經二次發酵一至二個月才會變成成品;四種污泥因為要讓它腐熟需要多次攪拌,所以會繼續做攪拌工作;有機肥就是這些東西要與空氣中的一種耗氧菌結合腐化,所以在原野是最好的,在密閉空間會厭氧,反而有臭味,菌種有二種,而且我們也要一直買菌種的藥。那些東西不需要經過處理,只要發酵而已,發酵後產生高溫,就可以殺菌,就是有機肥,可供施肥。食品、紡織事業廢棄物不一定要與豬糞放在一起之後才可以作肥料,我們是將可以回收的東西收回來綜合調和,但也可以單一製作,沒有衝突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本院㈡卷第三二六、三二七頁),核與證人戊○○證述:「(這些灰白色、黑色污泥是要作肥料用的嗎?)是的,再將之加入木屑攪拌後,經四個月的發酵,就可以作成肥料,這些東西本來是要運至佳興堆肥場的,那時候的協議就是琦棟公司與佳興堆肥場合作,是不得已才運至龍崎鄉,不然這樣來回運送不划算。」、「(你們把這些東西放在龍崎鄉那邊,有無做何處置?)先去堆置,等經過一段時間有堆置到一定的高度(一米半),才能發酵裡面才產生高溫,再翻堆讓初期的味道沒有了,再運至佳興堆肥場打碎裝袋,這些動作本來要在佳興堆肥場做的,後來才改在龍崎鄉作這些動作。」、「(是否還沒有作就被取締?)是的。」、「(如何證明廢棄物再利用就是這樣處理動作?)一般堆肥場堆肥都是這樣堆置後攪拌,再翻堆,再打碎。」、「(佳興堆肥場有哪些設備?)怪手、剷土機、翻堆機、包裝機器等,廢棄物屬於易散性,比較沒有辦法用密閉式空間處理。是先將污泥堆在中間,用木屑圍起來,再用怪手攪拌。」等情節相符(見本院㈡卷第三一九、三二0、三二二頁),再觀之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之堆肥醱酵設施種類僅有長槽式送風醱酵槽及翻堆機翻堆,此有該場八十九年十一月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可考(見警卷第八一頁)。復有佳興堆肥場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九一、九二頁)。是被告庚○○及證人戊○○前揭說明,尚非全然不可採。
⑶準此觀之,被告所稱:佳興堆肥場一直被開單受罰,所以才另尋堆置、發酵地點
等語,既堪採信。而製造肥料過程亦無庸使用非常專業之機器或設備,僅須將可再利用為肥料原料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後,加入木屑、木耳包、菌種等物攪拌、發酵,再拌隨翻堆動作,待發酵完成後即是有機肥料,系爭土地上之怪手即可為攪拌之工作。復參以系爭土地上,並未見有回填或掩埋乳白色廢矽藻土、鐵灰色食品業污泥、禽畜糞、廢酒糟等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土壤改良劑部分已如上述,乃係一種產品,故不併予論述),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二七、三十、三一、八七至九十頁),而證人乙○○及丁○○亦證稱:黑色堆置物下未開挖,故不知有無回填其他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三四九頁)。則倘若被告確實有意棄置事業廢棄物,其大可以怪手開挖系爭土地後,再回填事業廢棄物,如此,豈非可棄置較堆置為多之事業廢棄物?又何以在現場之怪手(見警卷第二八頁)
只從事整地等工作,而未見有開挖之行為?凡此種種,被告辯稱前揭事業廢棄物係要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發酵,以製造有機肥等語,尚難認為有何悖於事理之處。況且,雖然該等事業廢棄物確實並未摻雜木屑、木耳包或發酵菌種,惟經審諸本案係於被告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二天後就被查獲之情,則是否得以此認定被告辯稱:係為了再利用乙節不足採,而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利認定,亦非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將前揭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是否意圖棄置
,而非基於再利用之意,為再利用之前期行為,既容有合理懷疑。又查無其他不利被告庚○○、甲○○、丙○○確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之積極證據。且被告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此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復無證據證明已致污染環境,是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不合。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庚○○、甲○○、丙○○之認定,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辛○○涉犯同條項第三款罪嫌部分:㈠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辛○○係以每月四萬元之價格,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庚○○等
人使用,而與被告辛○○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亦記載:「(承租該筆土地費用為何?)一個月四萬元。」等情(見警卷第三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為:「(承租該筆土地費用為何?)一甲兩萬元。(你租一甲?)兩甲。(總共二甲就對了?)是。(一個月四萬?)不過他無說到費用,我是用這個費用跟他...,他說以後再說。(你不是一月就開始?)對呀!一月就開始,今年才開始,現在才開始,所以三個月他要賣,三個月之前跟我通知,他隨時可以賣。」,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㈡卷第二一四、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二頁)。準此觀之,二者就被告辛○○究否收取一個月四萬元之土地使用費之紀錄,並不相符。是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帶內容不符者,該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辯稱:系爭土地是借被告庚○○使用,並未收取一個月四萬元之使用
費乙節,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向被告辛○○借的,使用土地有經過辛○○同意;伊等只是借用,沒有支付租金等語相符(見本院㈡卷第三二七、三二八頁),而被告庚○○及甲○○亦分別供稱:庚○○─是辛○○要先借伊使用(見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甲○○─是被告庚○○與辛○○接洽後,叫伊與辛○○簽約,被告辛○○沒有說到土地使用費用,他說以後再說,雙方有共識,做一陣子再看看;在警局說用四萬元價錢與地主簽約,是因為警察說那有這麼好的事情,所以自己才依現場行情估計約四萬元,才說四萬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七七頁反面;本院㈡卷第二一八之一頁反面、第三三二頁)。復觀之被告辛○○與琦棟公司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亦未敘及租金一事,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見警卷第二二頁)。是被告辛○○前揭辯稱:系爭土地是借被告庚○○使用,並未收取一個月四萬元之使用費等語,應足信實。
㈢被告辛○○辯稱:被告庚○○說要借系爭土地放置有機肥,會臭,孰伊所知有機
肥應該會臭;案發前不曾至系爭土地看過堆置何物等語,業據被告庚○○證述:是伊和辛○○談的,說要堆放有機肥的東西,沒有跟辛○○說要堆置廢棄物,嗣由甲○○去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堆置期間,被告辛○○沒有到現場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㈡卷第三二八、三二九頁)。而被告庚○○、甲○○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有向被告辛○○說要將有機肥工廠的有機肥在那邊發酵等情(見偵卷第二二、七七頁反面)。則被告辛○○所稱前揭辯稱,核非子虛,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庚○○等人係要堆置、回填前揭廢棄物及土壤改良劑。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辛○○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