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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澤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取得新型第八九一四八號專利權「一種輪胎風嘴之構造固定改良(二)」,專利權期間原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該專利權已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因未依限繳費而當然消滅之事實,竟意圖使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翰公司)負責人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攜帶上開業已失效之新型第八九一四八號專利證書,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以下簡稱刑事組)提出丙○○違反專利權法之告訴,而誣告丙○○所設立翰公司所生產之型號RM九○C輪胎風嘴,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嫌(按專利法業由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現行專利法刑罰條文之第一百二十五條,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嗣該警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違反專利法罪嫌,經檢察官深入究明,並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案中,對丙○○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對於告訴人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及明知前揭專利權已因未依限繳費而當然消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的告訴,沒有提起違反專利權法的告訴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系爭之前揭新型第八九一四八號專利權,業因未依限繳費,已於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起當然消滅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智專一

(一)一五0六五字第0九二二0一三四一0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於丙○○提起告訴時,對該專利權業已失效之事實亦已知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刑事組對於被害人丙○○提出告訴時,雖僅

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未提出違反專利權法之告訴,此可由該日警詢筆錄內並無記載丙○○違反專利法等內容可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頁)。然嗣後因該局以被害人丙○○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欲搜索丙○○所生產之產品,為本院以與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不合駁回,被告甲○○即再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於該局刑事組制作之筆錄中,提出前揭已失效之專利權證書,對丙○○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及違反專利法之告訴,此可由該筆錄第四行、第十行、第十一行、第十四行等數度提及被告擁有「專利權」等語,並於筆錄結尾簽名(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可稽。又證人即該局刑事組受理被告提起告訴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提出著作權告訴,我們請求搜索票,但資料不齊全,沒有核准,後來他再補上專利法的資料後,重新聲請搜索票才核准;補完資料之後,他就提出著作權及專利權告訴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足認被告其確知僅提出著作權法之告訴,本院不會核准其搜索之聲請,為讓本院審核後認足以核發搜索票,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於被害人丙○○追加提起違反專利法之告訴。

㈢被告於刑事組搜索扣得本案之扣案物,即告訴人丙○○所生產之RM九○C輪胎

風嘴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在該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又分別於第四行、第十二行述及:警方自丙○○處查扣之物品,即為我申請著作權、專利權之製品;丙○○對我提出誣告,我沒意見,因我有申請著作權執照及專利權證書,一切合法等語,並於結尾簽名(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更足認被告甲○○確實對於丙○○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

㈣被告於刑事組之「民眾言詞紀錄表」之案由欄上記載「違反著作權、專利法」等

語,於告訴事實欄內第一、二行記載「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向本分局提出告訴,嫌疑人丙○○未經許可違反著作權法、專利法」等語,並於告訴人蓋章欄簽名(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七頁)。而該民眾言詞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告訴,然該記錄表或係實際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製作,或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補記載「專利法」之內容,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依此亦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曾對告訴人丙○○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

㈤依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因其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無法順

利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故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出已失效之專利權證明,以為證據,對丙○○提起違反專利權法之告訴,據以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進而扣得本件扣案之物,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間,意圖丙○○受刑事處分,而向四分局刑事組提起告訴丙○○犯違反專利權之罪,而被告明知其無專利權之事實,丙○○即無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此事實,且該事實並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之事實,當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陳報書、立翰公司之商品目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立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國家CNS汽車輪胎氣門嘴本體標準之種類與型式及附圖、統一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專利核準公告案資料查詢、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案中以被告對於丙○○提起違反專利法告訴,涉及誣告罪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對於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部分認亦涉及誣告之罪,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謂之成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意旨足參。復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設計之輪胎風嘴,確實擁有著作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著作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十頁),足認被告並未虛構其擁有著作權之事實。又自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立翰公司內扣得之RM九○C輪胎風嘴與被告前揭著作物之胎輪風嘴,經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形狀部分,檢送之立翰公司製造之型號RM九○C輪胎風嘴(待鑑定樣品)與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字號台南著字第七一○七一號『一種輪輪胎風嘴之構造固定改良設計圖』之形狀相似;(關於尺寸)螺帽均屬M9、螺帽及橡膠墊圈之厚度相似(均為4mm)」,此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至十一頁)。足認被告亦無虛構丙○○所生產之RM九○C輪胎風嘴與其所有著作權之輪胎風嘴形狀相似之事實。依此足認就對於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係以意圖丙○○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然被告對於其所申告之事實,並無故意構陷之情形且未虛構事實,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之情形,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致於被告所申請之著作權是否如告訴人所述:①被告之輪胎風嘴係抄襲我國國家所定之輪胎風嘴標準並非原創,該著作權證書之核發不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抄襲之事實。②被告是否明知丙○○所生產之輪胎風嘴與其所申請著作權之輪胎風嘴外徑、螺帽邊、墊片部分尺寸不相似(參前揭鑑定報告)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所生產之輪胎風嘴與告訴人所生產之RM九○C輪胎風嘴,外觀上確實相似,係經由鑑定機關,以精確之尺寸丈量始得出不相似之結果,依此亦難認被告有虛構此部分尺寸相似之事實。③告訴人丙○○與被告間是否有違反商標權之爭議事由,則與被告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誣告罪無關。而此部分既與誣告罪嫌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自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陳 映 佐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