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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高春英」、「林英和」之印章各壹顆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高春英」、「林英和」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街與興中路口一不知店名之咖啡店內,向乙○○訛稱其有律師執照,願為乙○○之子郭昭仁對「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寶珍聲請假扣押手續,須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提領,甲○○為取信乙○○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鄉○○○街○○○號漢泰公司內,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原告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訟代理人甲○○律師」,足生損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記載之正確性,並行使持交乙○○觀看,以堅定乙○○之信心;⑵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漢泰公司向乙○○訛稱其已向法院標得法拍屋,需乙○○之出資股份八百零七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金額各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及、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甲○○提領;⑶復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甲○○向乙○○詐稱力亨企業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邀集乙○○簽訂增資契約,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電匯八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八十六萬元予甲○○;⑷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乙○○佯稱台南市南海補習班股東張岳生、張哲生欲轉讓股份,投資該補習班將有利可圖,惟需支付轉讓股份之股金九百五十萬元,扣除甲○○先前向乙○○所借貸之四百六十四萬元,尚需乙○○投資四百八十六萬元,甲○○為取信於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偽刻台南市教育局核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並在漢泰公司內,以電腦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之公文,載明該補習班之股東已變更為乙○○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高春英、林英和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發給之正確性,復行使出示予乙○○觀看,使乙○○誤以為該公文卻係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所正式出具之公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IE0000000與IE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甲○○提領。⑸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漢泰公司向乙○○佯稱慧智電腦公司採購劉瑞真要借二十萬元,因乙○○當時擔任副董之漢泰公司要做慧智公司生意,乃請乙○○以漢泰電子公司之名義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帳戶內,乙○○不疑有他,隨即於當日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帳戶後,甲○○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劉瑞真將該筆金錢轉帳予其使用。嗣經乙○○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查證結果,方知前開台南市教育局之公文係甲○○所偽造,乃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編號⑶外,餘均供認不諱,就右述編號⑶部分辯稱: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向乙○○訛稱力亨企業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僅向乙○○詐騙一百八十五萬元,其中告訴人所指之八十五萬元及八十六萬元部分係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街與興中路口一不知店名之咖啡店內,向乙○○訛稱其有律師執照,願為乙○○之子郭昭仁對「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寶珍聲請假扣押手續,須假扣押之擔保金一百三十六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提領;又為取信乙○○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鄉○○○街○○○號漢泰公司內,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原告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訟代理人甲○○律師」,並持交乙○○觀看乙節(即事實欄編號⑴),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及函文(附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八頁),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出具收受乙○○一百三十六萬之收據一紙(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支票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六十四頁)可參。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漢泰公司向乙○○訛稱其已向法院標得法拍屋,需乙○○之出資股份八百零七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金額各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及、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提領一事(即事實欄編號⑵),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ZB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見偵卷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乙○○佯稱台南市南海補習班股東張岳生、張哲生欲轉讓股份,投資該補習班將有利可圖,惟需支付轉讓股份之股金九百五十萬元,扣除甲○○先前向乙○○所借貸之四百六十四萬元,尚需乙○○投資四百八十六萬元,甲○○為取信於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偽刻台南市教育局核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並在漢泰公司內,以電腦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之公文,載明該補習班之股東已變更為乙○○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復行使出示予乙○○觀看,使乙○○誤以為該公文卻係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所正式出具之公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IE0000000與IE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提領之事實(即事實欄編號⑷)。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支票影本三紙(見偵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就其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漢泰公司向乙○○佯稱慧智電腦公司採購劉瑞真要借二十萬元,因乙○○當時擔任副董之漢泰公司要做慧智公司生意,乃請乙○○以漢泰電子公司之名義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帳戶內,乙○○不疑有他,隨即於當日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帳戶後,甲○○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劉瑞真將該筆金錢轉帳予以使用等情(即事實欄編號⑸)。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劉瑞真於偵訊時稱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有以其帳 戶接獲漢泰電子公司之匯款,然該筆匯款係被

告打電話告知伊,說有一筆帳會匯到伊帳戶,俟伊接獲後再轉給被告,伊並沒問被告為何要用伊帳戶轉帳等語(見偵卷第二二一頁)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則與事實相符。

(五)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向其訛稱力亨企業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邀集簽訂增資契約,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電匯八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八十六萬元予甲○○等情(即事實欄編號⑶),指訴綦詳,並有增資契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三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一百二十九至一百三十頁)。且被告亦自白其確有以力亨企業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邀告訴人簽訂增資契約,使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情事。則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即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伊僅詐騙一百八十五萬元,另八十五萬及八十六萬元是借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八十五萬元及八十六萬元係借款,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辨部分,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變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詐取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偽刻台南市教育局核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行為,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台南市教育局公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變造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及偽造公文書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三罪間,有目的、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被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有附民和解書附卷可參),但未實際為金錢之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變造及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影、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他人,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偽造之「高春英」、「林英和」之印章各一顆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高春英」、「林英和」偽造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