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指定辯護人 乙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已施放過之「大龍砲」及「九孔」煙火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巷一二五弄二一一號典雅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雅公司)期間,因其友人黃達偉與典雅公司老闆丁○○就給付津貼問題發生爭執一事,對丁○○心生不滿,遂與其友人一同離職。詎己○○明知典雅公司每日自十八時起至二十二時止,均固定有晚班人員在內工作,如朝工廠燃放煙火,極易引燃工廠內其他易燃物致擴大燃燒而燒燬建築物,竟仍不惜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本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該有晚班人員上班之典雅公司,在該公司工廠欄杆柱子上分別置放「大龍砲」及「九孔」煙火各一個,「九孔」煙火砲口朝上、「大龍砲」煙火砲口則往工廠內方向橫擺,並將點燃之香菸綁在前開煙火引信上,藉以引燃前開煙火後,即逕行離去,而前開「大龍砲」煙火一經點燃,即朝工廠內方向射入爆炸,先射到工廠內所擺放高約一百三十五公分、直徑約七十五公分、重約二百五十公斤之工業用瓦斯筒後彈射到拋光機旁布輪上,殘餘之火星燒燬瓦斯筒旁之報紙、紙箱及布輪等物,幸因該公司晚班人員戊○○、丙○○聽到燃放煙火之聲響,即時至上開起火處查看並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至該建築物本體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己○○所有已施放過之「大龍砲」及「九孔」煙火各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丙○○、陳世庭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所施放「大龍炮」煙火係長度約四十四公分,直徑約八.五公分之圓筒狀煙火,其施放地點應選擇空曠安全地區(與參觀地區至少應保持三百公尺之距離),以策安全,且施放時,應先將整支發射筒牢牢固定於整平之硬地上,勿使發射筒傾斜,防止引燃後震倒而導致事故,引燃後應即退避五十公尺,並蹲下姿勢,如有熄火未射發情事,勿立即接觸,以防復燃引爆時傷及身體,至少應等十分鐘後始可檢視,並應注意風向,不要使煙火的火焰,對附近及施放地點有發生火災之危險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未施放過之同類型「大龍炮」煙火供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是被告將點燃之香菸綁在煙火引信上以引燃煙火,並將燃放中之「大龍炮」煙火砲口朝工廠內,橫擺在工廠欄杆柱子上,顯有使煙火向工廠內引爆之意,極易使工廠內之易燃物起火延燒,致燒燬建築物而發生危險,此為一般人所週知,當亦為被告所知,其竟不顧危險仍執意而為,足見其有放火燒燬前開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一○○、一○
一、一○七至一一一頁)可稽及上開被告所有已施放過之煙火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點燃之香菸綁在煙火引信上以引燃煙火,上開煙火點燃後射入工廠內,雖足以達到引燃易燃物而擴大燃燒及破壞之效果,但其本身並無爆發性,即非由其本身爆炸將物品炸毀,與爆裂物並不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安全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毀不同之客體,惟仍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然經撲滅始未延燒至建築物本體,屬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氣憤失慮,才生本件犯行,但犯罪結果僅燒燬該工廠內報紙、紙箱、布輪等物,該工廠本體、晚班人員及其他財物均未波及,且犯後頗具悔意,獲得典雅公司老闆丁○○原諒,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觀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且其行為未延燒至建築物本體,亦未對人造成傷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已施放過之「大龍砲」及「九孔」煙火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已得被害人丁○○原諒,且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