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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月繳一萬元,活會會員以標單利息較高者得標,未得標活會會員則以一萬元扣除得標利息為當月應繳之會款,每月八日在戊○○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住處開標,會員除會首戊○○外,尚有陳士車、葉美玲、賴瑞智、吳麗貞、林俊賢、施貴春、庚○○、魏淑雲、陳龍興、林碧銀、陳瑩恩、高秀桃、張榮富、辛○○、甲○○、乙○○、姜中庸、己○○、吳明坤、吳明峯、吳文福、沅昌紙器、盟豐微電、盟麗紙器等共二十四名,其中施貴春、庚○○二會係由施貴春實際經理,而吳明峯、吳文福、沅昌紙器、盟豐微電、盟麗紙器五會,則係由未列名會員之丙○○負責經理。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起會後之不詳時間起,趁施貴春、辛○○、己○○及丙○○等人未親自前往現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冒用施貴春、庚○○、辛○○、己○○及盟麗紙器、盟豐微電等六名會員之名義,於未載明「標單」二字之紙張上,書寫上開會員之名稱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金額後,持之競標並得標,再對施貴春、辛○○、己○○、丙○○等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向戊○○支付當次扣除得標利息後金額不詳之會款,足生損害於施貴春、庚○○、辛○○、己○○、盟麗紙器、盟豐微電等六名互助會會員。且戊○○復承前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以傳真方式通知辛○○、己○○二會員較低之得標利息,致渠二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較實際應支付金額為高之活會會款予戊○○。戊○○以上開冒標、佯稱較低得標利息之方式,分別向辛○○詐得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向己○○詐得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向丙○○詐得約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向施貴春詐得約三十二萬元(丙○○、施貴春部分詐欺金額無法確實計算)後,用於簽賭六合彩而花用殆盡。迄九十年七月八日互助會屆滿,仍有上開六名會員未標得會款,會員施貴春、辛○○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辛○○、施貴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民間互助會,並曾於不詳時間,以施貴春、庚○○、辛○○、己○○等會員之名義書寫上載得標者姓名、金額之標單,持之競標而得標,並將所得會款用於簽賭六合彩,且因辛○○、己○○二人住處較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通知渠二人不同之標金,而欺騙辛○○、己○○二人,以及丙○○所經理之五會中,有二會未得標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冒用前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犯行,辯稱:其以施貴春、庚○○、辛○○、己○○等會員名義投標,均曾先以電話與該等會員聯絡,向上開會員表示其缺錢,經該等會員於電話中口頭同意後,始以渠等名義投標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及施貴春、證人丙○

○、己○○分別於偵、審中到庭陳證明確,且有⑴證人辛○○提出之互助會簿冊、傳真函十七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十二紙;⑵證人己○○提出之互助會簿冊及傳真函、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共十八張;及⑶證人施貴春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及互助會簿冊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冒用施貴春、辛○○、己○○等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

款使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五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施貴春、辛○○、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填寫標單投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業已於九十年七月終結,而證人己○○、辛○○、施貴春、丙○○於偵、審中均陳證欲標會但無法標得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冒名標會情事。

㈢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告訴人〈指證人施貴春〉這二個會都未得標過?

)是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問:施貴春及所有會員均不知道你用庚○○的名義標會?)是施貴春不知道,其他會員知道是庚○○標到」、「(問:依你提名單會有結束,何以有多位會員沒收到會款?)後面四會之會款是我收去花用掉」、「(還有哪二會你收了會款花用的?)辛○○及己○○,他們二人我給他們排在四月(辛○○)、七月(己○○)」(見同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詢問筆錄)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施貴春之二會均未得標,且其以庚○○名義標會,證人施貴春並不知情,顯見被告以施貴春、庚○○名義標會,並未經證人施貴春之同意;又被告復供稱其將證人辛○○、己○○二人安排於九十年四月、七月收取會款,倘被告確有向渠二人借名標會情事,則渠二人之會款既經被告標得使用,自無嗣後再排定時間,由證人辛○○、己○○收取會款之理,否則必有另二名活會會員無法收取會款,是被告所辯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相互矛盾,顯有可疑。

㈣況,比較卷附被告傳真予證人辛○○、己○○二人告知得標者及得標金額之函件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傳真方式告知證人己○○當月係證人辛○○得標,並於傳真函中表示競爭者眾,其手氣不好未代為抽中云云,惟其竟又傳真予證人辛○○告知當月係林俊賢得標,且亦同樣表示代為抽籤未抽中云云,倘證人辛○○、己○○確有同意被告借名標會,被告自無刻意欺騙,分別告知不同得標者之必要。參以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證人施貴春等人確曾同意被告借渠等名義標會使用,足見證人施貴春、辛○○、丙○○證稱未曾同意被告借渠等名義標會使用等語,應無不實,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㈤再者,依被告自行於偵查中提出之金額比較表(見前引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其上記載證人辛○○、己○○二人所繳會款金額均較其他會員為高,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其間除八十九年五月以外,每月通知證人辛○○、己○○二人之得標金額均不相同,有證人辛○○、己○○所提出之傳真函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辛○○、己○○二人較低之得標利息,以此方式詐騙渠二人支付較高額活會會款之行為無疑。

㈥查本案發生至今已三年有餘,且被告復陳稱業已遺失各該會員繳交會款之紀錄,

亦未留存各該會員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其究竟於何時冒用會員名義簽寫標單乙節,所供前後矛盾,且其對不同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以致證人辛○○、己○○、施貴春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歧異,是本案已無從認定被告冒用前開前開會員名義標會之確切時間。就詐欺金額部分,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分別向證人辛○○、己○○二人低報得標利息金額,依渠二人提出之傳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資料,佐以證人丙○○到庭證稱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標會之利息均為四千三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年五月止,合計繳付會款為十三萬三千一百元,而證人己○○於同樣期間繳付之會款,合計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另,被告對證人丙○○詐欺所得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雖陳稱伊繳至第十八會,被告尚積欠三十餘萬元會款未給付等語(見前引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五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所提出之應償還會款明細表一紙(見同卷,第三十一頁),其上記載沅昌紙器、盟麗紙器之已繳會款金額分別為十四萬零五百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元,該明細表上所載尚未得標者為沅昌紙器、盟麗紙器,雖與證人丙○○證稱係盟豐微電、盟麗紙器尚未得標有異,惟被告既供承證人丙○○所經理之五會中尚有二會未得標,且以每會會款一萬元,除首會外按月扣除當月利息約略核算,上開明細表上所列金額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據此堪認被告詐欺證人丙○○所得金額約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惟確實金額尚無資料可供進一步計算。至於,被告詐欺證人施貴春部分,查證人施貴春於偵查中陳稱伊發覺該互助會有異後,自九十年二月起不再支付會款,而被告則於九十年二月下旬開立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伊收執,惟嗣後並未兌現(見前引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五日詢問筆錄),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而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款繳至九十年一月(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查被告所提前開明細表上,記載應償還證人施貴春三十二萬元,既與證人施貴春所陳相符,且證人施貴春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迄九十年一月止,共繳付會款十八次,以證人參與二會,按月扣除當月利息粗略計算,被告及證人施貴春所陳上開金額亦難謂無據,惟此部份既乏相關資料足以精確計算被告詐騙證人施貴春所得確切金額,僅能認定被告詐欺證人施貴春所得金額約為三十二萬元。

㈦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上載得標者及得標金額之互助會簿冊一份(見前引

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供比對,惟該互助會簿冊之記載與證人辛○○、己○○所提出之傳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顯有差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無資料足以佐證其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冊之正確性,足見該互助會簿冊乃被告憑記憶寫就,與事實難謂相符,無從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㈧綜上調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時書寫之「標單」,其上僅記載投標會員之名稱及利息,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是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應認為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及據此向會員詐取會款犯行,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先後多次向證人辛○○、己○○二人低報得標利息金額,向渠二人詐騙較高額活會會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證人辛○○、己○○二人低報得標利息而向渠二人詐取較高額活會會款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利用活會會員非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冒標會款、對不同之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利息金額以隱瞞犯行、詐騙所得金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亦稱相關資料業已遺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在紙張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欲標取會款之利息金額,持以競標而得標,致乙○○陷於錯誤而支付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會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乙○○,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三月、六月由會員己○○、丙○○、辛○○等人得標時,佯稱會款遭竊、遭搶而無法給付等事由,使己○○、辛○○、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暫時不收取得標之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證人甲○○以自己名義及伊女乙○○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二會,伊自己名義之一會業已標得並收取會款,而伊以乙○○名義參與之一會,乃伊自行前往投標並得標,並非被告冒標,僅該會會款並未全部收齊,被告係陸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既未冒用乙○○名義投標,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雖被告嗣後尚未清償全部會款,然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證人己○○、辛○○、甲○○等人雖於偵、審中陳稱被告曾告知因會款遭偷、搶而無法給付,惟證人辛○○、己○○、丙○○三人係遭被告冒用名義簽寫投標單而詐取會款,而證人甲○○參與二會均未遭被告冒標會款,是被告縱假稱會款遭偷、搶而無法給付,充其量僅屬事後保全詐欺款項之行為。證人辛○○、己○○、丙○○等人既未因被告上開欺罔行為再度交付財物,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業已合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