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卯○○
丑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卯○○、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二人前為夫妻關係,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卯○○、丑○夫妻二人彼此間為舊識。緣尚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業公司)前因向案外人陳水田等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五三地號等多筆土地,欲進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嗣因故該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所投入之資金均遭套牢,致財務周轉困難;被告己○○、丁○○二人知悉後認有機可乘,遂與被告卯○○及丑○二人,彼此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向尚業公司負責人癸○○諉稱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卯○○、丑○夫妻二人能貸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予尚業公司開發土地興建房屋而介紹渠等認識,致尚業公司及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為債務人將坐落在台南縣○○鄉○○○段
六五三、六五三之一、之六、之七、六五四地號及六五四之四、之六等多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卯○○,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卯○○為質,欲向被告卯○○及丑○二人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詎被告卯○○及丑○二人於取得上開擔保後,僅代墊土地增值稅一百五十萬餘元後即藉故拒不將借款如數給付,癸○○幾經考慮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決定放棄貸款,遂約定要返還被告卯○○前所代墊之一百五十餘萬元,並要求將前開本票返還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丑○及卯○○竟告以尚業公司及癸○○係欠渠等一千五百萬元並非一百五十萬元,並稱已如數匯款予被告己○○,後復改稱係匯款給被告丁○○,尚業公司及癸○○始知受騙。上開情事發生後,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赫然發現被告卯○○、丑○二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利用前替尚業公司辦理購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有尚業公司、癸○○、寅○○、辛○○、庚○○、壬○○等人印鑑之機會,盜蓋前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聲請書及委託書等文件上而為偽造,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追加擔保物及連帶債務人,逕將寅○○(上開六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壬○○、庚○○、辛○○(此三人均為尚業公司股東)等人均列為「連帶債務人」,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尚業公司、癸○○、寅○○、辛○○、庚○○、壬○○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事證及推論過程:㈠詐欺罪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癸○○之指訴,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足認
尚業公司、癸○○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卯○○、丑○夫妻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予卯○○為質。
⒉消費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告訴人癸○○、尚業公司與丑○、卯○○之間,被告丑
○及卯○○於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匯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丁○○帳戶內,顯與常情不符。
⒊被告己○○、丁○○與告訴人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土地開發
合約書(以下簡稱土地開發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己○○、丁○○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六五五之三、六五五之六、六五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之開發及移轉登記權利讓渡與告訴人癸○○,讓渡金一千五百萬元,癸○○付款予己○○及丁○○之方式為:「①訂約時支付二百萬元;②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再支付二百萬元;③土地移轉登記完稅後支付三百萬元;④建造執照核下時給付三百萬元;⑤建築房屋完成貸款後,支付五百萬元」。並於該合約第三條約明:丁○○、己○○前期墊支款四百二十萬元部分,癸○○願於建築房屋後經辦分戶貸款中,其地主部分應以抵扣還予丁○○、己○○。由上約定觀之,上開付款條件有些尚未完成,癸○○自無履行付款之義務,被告四人辯稱該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匯款是癸○○應給付予被告己○○、丁○○之權利金,顯有不實。且據被告四人供述可知,癸○○在當時資金緊俏、調度困難之際竟借鉅資去清償不應清償之債務,亦與常理有違。
⒋被告己○○、丁○○先介紹癸○○向被告卯○○、丑○借款,並無理由同意出借
人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他人,然被告卯○○、丑○竟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被告四人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⒈依告訴人癸○○之指訴,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清冊、聲請狀及委託書等書證,足證被告卯○○、丑○二人持前開土地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實。
⒉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卯○○後,被告卯
○○及丑○遲不付款,癸○○已無意向其二人再為借款,同時並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該借款契約,實無再同意追加抵押權擔保物之理。
⒊依癸○○所提出其與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電話對話之錄音帶譯文
顯示,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電話中表明尚業公司之股東並未簽名蓋章而不同意撥款,即表示其無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且該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同年月九日即已送件,足認被告卯○○、丑○二人顯係未經授權而辦理抵押權虛偽設定。
⒋同年月十八日被告卯○○突然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電匯給被告丁○○,顯見被告卯○○、丑○與丁○○、己○○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被告己○○、丁○○、卯○○、丑○不爭執之事實:㈠癸○○以自己及尚業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告卯○○、丑○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㈡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台南縣○○鄉○○○段六五三、六五三之一
、之六、之七(持分三分之一部分)、六五四(持分四分之一部分)、六五四之
四、六五四之六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卯○○,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以自己及尚業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作為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癸○○另簽發三百萬元支票交予卯○○、丑○,供其等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及其他與被告丁○○、己○○合作開發之土地之增值稅款。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被告丑○擔任登記代理人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追加上
開土地抵押權設定持分:台南縣○○鄉○○○段六五三(七二分之一七)、六五三之一、之六、之七(四分之一)、六四三之三(二二八五分之六四0),並於同日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六五三、六五三之一、之六、之七(均七二分之四一)、六五四(四分之二)、六四三之三(二二八五分之六四0)、六四五之
四、之六(全部),並追加尚業公司股東辛○○、庚○○、壬○○為連帶債務人,原地主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卯○○將前揭約定之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電匯至被告丁○○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伍、被告己○○、丁○○、卯○○、丑○均堅詞否認上述犯行,分別辯述如下:㈠被告己○○、丁○○辯稱:
⒈系爭土地乃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地主寅○○、陳水波等人逐筆購進,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尚業公司之負責人癸○○簽訂土地開發合約,約定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開發權利讓與癸○○及尚業公司。至八十六年間始藉由報紙廣告認識丑○及卯○○夫妻,並介紹予告訴人癸○○與之認識。
⒉八十六年十月間,伊等與癸○○一同向被告卯○○、丑○夫妻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約定三百萬預定用於繳稅,另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則用於支付尚業公司積欠伊二人之債務。
⒊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來是要匯給己○○,後來因己○○另案遭通緝有所不便,才
請被告丑○將款項匯至丁○○帳戶,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內乃己○○與丑○、癸○○說好的,其中包含告訴人癸○○應償還己○○先前向地主等人購買前揭土地所支出之訂金。
⒋癸○○不曾交付其個人或尚業公司之印章予伊二人。壬○○、辛○○、庚○○之
印章是癸○○親自蓋印,而寅○○的印章是其個人或其子用印,伊二人絕無與卯○○、丑○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
㈡被告卯○○、丑○二人則辯稱:
⒈癸○○與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循報紙廣告至被告卯○○所經營之代
書事務所,表示其二人因開發系爭土地,急需資金,委託被告卯○○代為尋覓金主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並接續前手代書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尚業公司等事宜。經伊二人評估尚業公司已取得之土地,以及該等土地之價值足供確保債權,乃同意以被告丑○為出借人貸與一千五百萬元,癸○○並簽發同額本票資為擔保。⒉伊等與被告己○○、丁○○於本件借款之前,原即素不相識,將借款一千一百七
十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內乃依循癸○○之同意而為。癸○○與己○○等告稱土地係被告丁○○和己○○所購,錢要匯入己○○帳戶,嗣己○○告以匯款至其妻丁○○帳戶。伊等與被告己○○若有串謀詐財計畫,大可迅速辦妥抵押權登記及完成假匯款,並於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時,立刻請求拍賣抵押物以獲取價款,無須多此一舉停止申辦抵押權登記而要求癸○○增加擔保物及連帶債務人。
⒊伊等從未保管癸○○、辛○○、庚○○、壬○○、張慶文等人及尚業公司之印章
,根本無從盜蓋。告訴人癸○○與被告己○○等原將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委由丙○○代書辦理,當時關於過戶文件均已由原地主用印完畢,告訴人癸○○於委託卯○○辦理過戶事宜時並未交付印鑑章,故伊等自始未曾接觸任何地主之印章。⒋原地號六五四號地主寅○○之增值稅因未以優惠稅率計算,為求節省一百多萬元
稅金,乃先撤回寅○○關於六五四地號部分持分之過戶登記,再以較優惠之增值稅率辦理過戶,並約定於以優惠稅率核定後再行辦理此部分土地之過戶及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嗣稅單核定後,因寅○○所提出以供登記之土地權狀前經申報遺失報遺,且補發權狀需經公告,致無法先行辦理過戶予尚業公司再由該公司與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因尚業公司、癸○○、己○○需款甚急,卯○○乃要求增加擔保,亦即尚業公司之股東及原地主寅○○必須擔任借款連帶債務人始願撥款,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經雙方同意後追加提供仍登記於寅○○名下之六五四號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卯○○,並追加尚業公司股東辛○○等人為連帶債務人而為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壬○○、辛○○、庚○○之印章係被告己○○、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地政事務所借回原已送件之登記資料後,持往尚業公司位於新營之辦公室內,由癸○○親自蓋印,而寅○○的印文則係其個人或其子於同日下午前往地政事務所補蓋,渠等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意思與行為等語。
陸、本件之爭點:⒈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與被告卯○○、丑○等人為舊識。
⒉被告卯○○、丑○將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電匯至被告丁○○帳戶是否依其等與
借款人癸○○之約定。若癸○○並未同意,則被告卯○○、丑○此等匯款行為得否認為係詐欺行為之手段。
⒊被告卯○○、丑○是否並無支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意思或能力,而佯稱同意借
款,以誘使癸○○簽立同額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設定高額抵押權,並以此方式而獲取上開抵押權之不法利益。
⒋被告丁○○、己○○是否有施用詐術以使癸○○向被告卯○○、丑○借款之行為。
⒌若被告丁○○、己○○果有詐欺之行為,則被告丁○○獲得被告卯○○、丑○匯
入之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款項,該等匯款金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示之「不法利益」,抑或同法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示之「財物」,若為後者,被告丁○○、己○○施詐而獲取匯入金額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癸○○(或為被告卯○○及丑○)。
⒍告訴人癸○○曾否將尚業公司、癸○○、辛○○、庚○○、壬○○、寅○○等人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卯○○或丑○。
⒎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文件中尚業公司、癸○○、辛○○、庚○○、壬○○、寅○○等人印文是否為被告卯○○、丑○所盜蓋。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卯○○、丑○被訴詐欺部分:㈠本件被告卯○○、丑○及被告己○○、丁○○均一致否認其等於告訴人癸○○向
被告卯○○、丑○借款之前,為舊識友人。而遍查全卷,亦無上開被告原即屬朋友關係之證據,尚難僅依告訴人癸○○片面指陳,以及事後洽借款項與匯款之過程,遽認其等早已熟識,並進而為被告四人有可能事前串謀詐財之推論。
㈡告訴人癸○○向被告丑○、卯○○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卯○○,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交以癸○○及尚業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卯○○供作擔保,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被告卯○○將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電匯至被告丁○○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乃被告四人及告訴人迭於偵審中一致供述無訛事實,並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歸地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三三至第一三七頁);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回條及被告丁○○、己○○簽收之收據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二卷,簡稱偵二卷,第五十三頁、及本院卷二第二六六頁)及以尚業公司、癸○○及被告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一0一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四人雖於本件偵審中,及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供稱該等匯款乃被告等與告訴人癸○○商議約定之事項云云,然經核該等被告就其等係於第幾次協商時達成將款項匯入被告丁○○帳戶之合意、協商人數及到場順序之陳述均不相符,且被告卯○○、丁○○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次依告訴人癸○○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其與被告卯○○之電話通話譯文顯示,告訴人癸○○於上述通話日期一再因需款孔急而百般要求被告卯○○立即撥款,仍為被告卯○○以未經尚業公司股東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為由拒絕;參以依前述告訴人癸○○與被告己○○所定之土地開發合約所示約定付款方式,告訴人癸○○於被告卯○○、丑○等匯款之時,尚無須給付被告己○○全部價金乙節,告訴人癸○○斷無同意被告卯○○等再將其以系爭土地及尚業公司大部分股東共同擔保之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己○○或丁○○帳戶。故被告等辯稱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係經告訴人癸○○同意云云,核難信實(上述譯文附於偵一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該錄音帶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無剪接情事等節詳後所述)。然被告卯○○、丑○等違背告訴人癸○○之意願而將借款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是否必為被告四人詐欺告訴人癸○○使之陷於錯誤後之結果,則待深究。
㈣被告卯○○將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丁○○前開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後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額嗣又移轉回歸至被告卯○○或丑○持有之狀態,被告丁○○亦一再陳稱該等款項已遭其花用(未返回被告卯○○、丑○)等語,依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認為並無上述「佯以匯款,並再使匯款金額回籠」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參見卷附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附於八十九偵一一七五號卷,簡稱偵三卷,第一四一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卯○○、丑○與丁○○、己○○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亦乏證據足認其等係舊識朋友,被告卯○○、丑○若係先行匯款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即有遭被告丁○○及己○○侵吞該等鉅額款項之高度風險,是被告卯○○、丑○應無僅為圖謀「日後得否實現債權未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甘冒上述風險匯款予被告丁○○之理。是本件客觀上被告卯○○、丑○尚難認為有虛偽交付借款而騙取抵押擔保之不法利益之情形。
㈤被告丁○○、己○○均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本件借款係被告己○○嗣後通知卯○
○、丑○將之匯入被告丁○○帳戶(原欲匯入被告己○○之帳戶)等語,其等此部分之證詞核與被告卯○○、丑○於本院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之供述相符。依經驗法則而言,出借金錢之債權人以確保其債權將來之受償為第一要務,於本件借貸關係中,被告卯○○、丑○依債之本旨出借款項,將借款交付予有權受領或合宜之受款人,乃確保其將來受償(告訴人癸○○清償借款債務)之前提要件,而被告丁○○並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若謂被告卯○○、丑○毫無任何理由,率爾將借款匯予被告丁○○,極易使其等陷於因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而需再向告訴人癸○○給付借款或遭癸○○拒絕清償之窘境,是本件被告卯○○、丑○亦無虛偽匯款予被告丁○○之動機。
㈥告訴人癸○○與被告卯○○、丑○首次接洽借款事宜時,被告己○○亦同時在場
,且告訴人癸○○所簽發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及用以委請被告卯○○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票號AQ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均經被告己○○分別具名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足見己○○參與程度頗深等情,亦屬被告與告訴人癸○○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本票、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一0一頁、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故被告己○○就本件借款債務因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而存有利害關係乙節,亦堪審認。從而本件即無從排除被告卯○○、丑○係聽從被告己○○之指示,將借款匯予其認為係合宜受款人即己○○之妻丁○○之可能,如此即難僅憑被告等違背告訴人癸○○之意思將出借款項𠥔入被告丁○○帳戶之過程,遽認其等「共同對癸○○施以詐術」。
㈦依前述被告己○○與告訴人癸○○間所訂土地開發合約之約定付款方式,固可認
被告丑○、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電匯至被告丁○○帳戶之時,告訴人癸○○應給付被告己○○之期限尚未屆至,故並無全額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義務。然查,被告卯○○、丑○均否認知悉上開合約之詳細內容,且告訴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曾將伊與被告己○○簽訂之系爭土地開發合約交付予被告丑○或卯○○閱覽(見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向卯○○、丑○借錢的時候,他們只知道伊、丁○○與告訴人癸○○是合夥人,並不知道開發合約之實際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三一0頁),是被告卯○○、丑○辯稱不知前述土地開發合約乙節應堪採信。如此則無從依憑被告卯○○、丑○將借款匯予被告丁○○之時,告訴人癸○○對被告己○○應負之給付債務期限尚未屆至,即遽認被告卯○○、丑○具有不法之意圖並涉有詐欺犯行。
㈧依告訴人癸○○所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卯○○電話錄音譯文所
示,癸○○前委請被告卯○○代繳土地增值稅而交付之三百萬元之支票,因被告卯○○實際上僅支付一百五十多萬元稅金,另有一百餘萬元餘款尚未撥付,故癸○○於電話中央求被告卯○○將支票面額之差額一百多萬元先撥款讓其使用,如不能借用就換開一百五十多萬之支票。然被告卯○○於通話中一再告稱金主要求尚業公司之股東前來簽名蓋章才能撥付出借款項(見偵一卷第一二0頁);又告訴人癸○○另提出之同月十八日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其與被告丑○當日於電話中亦僅商議償還被告丑○前已代為繳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約定核對帳目之時間(見本院非供述證據卷第三二至三九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癸○○前述二次與被告卯○○、丑○談話時,均未表明不再向其二人借款之意,此亦為告訴人癸○○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而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堪認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借款匯至被告丁○○前述帳戶前,告訴人癸○○尚未向被告卯○○、丑○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前開譯文及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卯○○、丑○係明知告訴人癸○○已無借款之意思仍為撥款之行為,並進而推論其等具有不法之意圖。
㈨前述告訴人癸○○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對話內容流暢,並無
停頓或前後聲音不一致之情事,被告卯○○、丑○復均供認電話內容部分為其本人之聲音無誤(見偵三卷第廿四、廿五頁),且經本院民事庭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以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送鑑錄音帶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該局陸㈢字第八九○一八七八二號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第九八頁),是被告丁○○、卯○○辯稱錄音帶係經過剪接云云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㈩綜上各節,本件客觀上不足以證明被告卯○○、丑○係以虛偽匯款予被告丁○○
之詐欺手段獲取告訴人癸○○之本票及抵押擔保之不法利益,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其等具有詐欺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被告己○○、丁○○被訴詐欺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因之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被詐欺之對象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或他人之財物致受有損害,即不構成該罪。
㈡本件告訴人癸○○承受系爭土地之購買及開發事宜後,因欠缺資金而向被告卯○
○、丑○借款,並為前述設定抵押及簽發票據之行為以為擔保並供繳納增值稅,嗣由被告卯○○將借款匯入被告丁○○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癸○○之所以承受系爭土地之購買及開發,乃因被告己○○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即分批與地主陳水波、陳水田、陳松木、陳水吉、陳富雄、陳天賜、寅○○、陳水瀨等人簽約購買,並支付部分訂金,及至八十四年間,告訴人癸○○始與被告丁○○、己○○簽立土地開發合約,由被告丁○○、己○○將系爭土地之開發權利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告訴人癸○○,繼續系爭土地之購買及開發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己○○與前開地主簽立之合約書(見偵二卷第六八至九五頁)、被告己○○與告訴人癸○○簽訂之土地開發合約書(偵二卷第二十四頁)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癸○○到庭具結後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二0四頁)。
㈢據上述癸○○借款之緣由及過程觀之,告訴人癸○○係為履行其與被告丁○○、
己○○間之土地開發合約,以及支付日後繼續向原地主購地之價金而向被告卯○○、丑○借款,並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丁○○、己○○詐術行為誘使告訴人癸○○借款。況被告卯○○、丑○既能將前述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顯見其二人並非無資力貸放上述金額予癸○○之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己○○「佯稱卯○○、丑○具有資力貸予款項而誘使癸○○向卯○○、丑○借款」乙節,即缺乏證據佐證,並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
㈣又被告丁○○與己○○因本件借款可能獲得之利益有二,分別為:①、與被告卯
○○、丑○共同獲得告訴人癸○○為本件借款所提供之之抵押及本票;②獲得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匯款金錢。然查:
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與卯○○、丑○夫妻為舊識朋友,已如前述。
⒉告訴人癸○○之所以同意以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乃係依據其與被告卯○○
、丑○間之約定,為獲得被告卯○○、丑○之撥借款項所為之擔保行為,亦據告訴人癸○○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卯○○、丑○獲得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本票之擔保乃係告訴人癸○○履行擔保契約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認係丁○○、己○○施用詐術所致。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係虛偽匯款予被告丁○○,亦如前述,故自無法單憑被告卯○○將借款匯予被告丁○○之違背癸○○意思之行為,遽而推測被告丁○○、己○○與被告卯○○、丑○有犯意聯絡而獲得上述抵押與本票擔保之不法利益。
⒊被告丁○○實際上所獲得者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錢,乃有形之財物,並非無
形之不法利益。縱認其與被告己○○確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則其所獲得者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己○○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合。況被告己○○、丁○○等所獲取之財物(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款項),乃出於被告卯○○與丑○之交付行為,並非告訴人癸○○所交付,縱認其等二人確有詐欺行逕,施詐之對象亦非告訴人癸○○。再者,告訴人癸○○既未同意被告丑○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丁○○帳戶,本件自可排除被告丑○及卯○○之匯款行為,係因「被告丁○○或己○○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要求被告卯○○、丑○匯款予被告丁○○」之可能性。執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或己○○向告訴人癸○○施以詐術而獲致財物或不法利益,亦與前述卷存證據顯示之情形相悖。
⒋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己○○確有詐欺告訴人癸○○之犯行。
三、被告四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㈠關於告訴人癸○○曾否將尚業公司大小印章或其股東之印章交付被告卯○○、丑○部分:
⒈告訴人癸○○就印章交付予被告己○○之時間、方式及原因先於偵查中陳稱:丑
○、卯○○有機會盜蓋印章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變更,是因為伊陸續購買土地後要再辦理一次合併登記,己○○帶丑○來新營跟伊說需要辛○○、庚○○、壬○○印章及公司大小章,說是要辦合併登記之用,所以伊才將印章交給己○○,己○○、丑○才有機會盜蓋印章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而後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又陳述:寅○○、壬○○、庚○○、辛○○的印章是在土地過戶給尚業公司的時候被盜蓋,時間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會計小姐甲○○直接將尚業公司、辛○○、庚○○、壬○○及伊的印章給己○○,當時除吳女外,伊與己○○都在場,約一個星期後己○○始還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九十四頁);嗣於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伊交待會計小姐(即甲○○)將印章交付予己○○,在第一次設定抵押前,十一月十日左右將股東辛○○、庚○○、壬○○及尚業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己○○,尚業公司大小章很快就還伊,但股東的印章就沒有再拿回來,後來要辦理合併地號時又再交付尚業公司大、小印章給己○○一次,很快就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一九七、一九八頁)。是告訴人癸○○就印章究係其親自交付,或其交待會計甲○○交付被告己○○,及己○○何時返還印章乙節,前後陳述已有諸多矛盾之處,已難遽信。
⒉證人即尚業公司會計兼總務甲○○雖到庭證述:印象中,癸○○有一次交待伊將
尚業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己○○,說要辦理歸仁土地貸款的事情,伊在八十七年離職前半年在尚業公司辦公室將該等印章交付予被告己○○,印象中交付時董事長癸○○不在場,約一個多月後,己○○有將公司大、小章交還,未返還股東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至一九一頁)。然其供述,經核與告訴人癸○○關於交付印章時,告訴人癸○○是否在場部分之陳述,亦不一致。參以甲○○與被告己○○前無任何淵源,但曾受僱於被告癸○○,且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自承其曾為尚業公司之股東(見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卷第二八七頁),足認其客觀性不足,自難依憑其與告訴人癸○○互核不符之證言,據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依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通話譯文所示
,被告卯○○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多次提及:「對了,叫你的股東快點過來簽名」、「..股東內有個林啟榮?」、「你們股東都沒有半個人來蓋章啊..你們其他的股東可以先蓋啊」「現在那些股東可以簽名的,趕緊過來簽」等語;而告訴人癸○○於卯○○要求股東前來蓋章時,亦多次答以:「好啊,不過現在還有一個問題..,我們有一個股東名字叫林啟榮,他是公司的經理,他也是股東之一,現在叫他過來蓋這章,處理這些錢,他心裡一定怪怪的..」;「:..現在要他(指林啟榮)蓋章,他一定不肯蓋的」、「股東如果沒去蓋章,要如何處理」、「好啊,現在可以簽的只有我兒子(即庚○○、辛○○)和弟弟(即張秉毅)」、「好,我儘量處理」等語(見該日錄音譯文,附於偵一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若果如告訴人癸○○所述,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即將公司股東印章交付被告丑○、卯○○,則被告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電話中要求癸○○帶股東前來蓋章時,癸○○當即向被告卯○○表示印章已在卯○○持有中並授權蔡女蓋用印章,殊無再表明其可處理其子與弟弟印章部分之理。
⒋參以告訴人癸○○與證人丙○○(先於被告卯○○受告訴人癸○○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均一致證述:尚業公司及癸○○未曾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予丙○○保管過,代書丙○○代辦登記事宜期間,癸○○及尚業公司應蓋章部分用印完後,尚業公司人員就會將之取回未曾寄放印章予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二0七頁)。據此可知,告訴人癸○○並無將尚業公司及股東之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之習慣,則告訴人癸○○指稱被告卯○○、丑○係利用前曾保管其所交付印章之機會而盜蓋尚業公司暨其股東印章,即與其使用印章之習慣不符。
⒌綜上各節,告訴人癸○○與證人甲○○指述曾將尚業公司之股東印章交付被告卯○○或丑○乙節,即屬無從採信。
㈡關於被告卯○○、丑○有無盜蓋印章之部分:
⒈告訴人癸○○及證人寅○○均不否認「委託書」上之印章係其等親自用印(附於
偵二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癸○○並於本院結證稱: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文第二0三八四、二0三八五號登記資料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癸○○印文旁之「癸○○」簽名是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而證人寅○○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之更一審程序中,亦到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其子陳進雄陪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蓋章...印章平日係交由其子保管等語(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更一卷第一二九、二二八、二六六頁)。其等上述供述,核與被告卯○○、丑○所供:寅○○的印文是寅○○與其子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補蓋等語;及被告己○○所陳:寅○○的印章、簽名都是他自己所為,因為他記憶比較差,所以印章都由他兒子保管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堪認被告卯○○、丑○所辯原地主寅○○就第六五四地號持分部分經以優惠稅率核定增值稅後,陳某持前經申報遺失之土地權狀致無法辦理過戶予尚業公司,嗣改要求增列寅○○為連帶債務人並追加提供仍登記於寅○○名下之上開土地而為變更登記之過程為可信。
⒉被告丑○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追加辦理系
爭土地其中地號六五三、六五三之一、之六、之七、六五四、同地段地號六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擔保,及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登記文號:歸地字第二0三八四號、二0三八五號),然因該事務所承辦人員乙○○通知補正,乃於同月十三日(當日為星期六,尚未實施週休二日,故仍需上班)借出登記資料中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清冊,於補件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初審,上午九時四十分核定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事務所科員戊○○、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歸地字第二0三八四號、二0三八五號登記資料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八至二九八頁、第一四四至一五八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依一般資金借貸常情,出借資金者通常係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取得其他充分擔保後,始可能交付出借款項,故出借人於交付貸出款項之前與債務人共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癸○○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電話中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遲於同年月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卯○○不再借款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丑○、卯○○於同年月十六日消費借貸契約解除之前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殊難認為係公訴人所指之「未經授權而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
⒊證人乙○○另證稱:一般的情形,借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是為了要補蓋章,
可能沒有補蓋或是印章不符重蓋,本件(指上述文號二0三八四、二0三八五號抵押權變更變更登記資料)當初可能是借出去契約書及登記清冊後減少地號六五四號土地權狀的持分而做的修改。補正通知書稿,是伊發出去的,剛開始的時候以電話通知補正,通知的內容有:「①公司法切結;②辛○○、庚○○住址不符;③寅○○為義務人(是否兼債務人);④缺卯○○戶籍資料;⑤寅○○補提六五四號土地之權狀」。後來他可能補正事項沒有完全,因為有案件的期限,所以改成手寫的補正單。本來好像是拿一張舊的六五四號權狀,是失效的權狀,因為該權狀有補發過。契約書的土地登記清冊,關於六五四號土地設定範圍的更改,有可能這張的權狀沒有找出來,所以減縮設定範圍僅以尚業公司的持分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三至二九六頁)。
⒋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核定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前述告訴人癸○○與
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對話內容觀之,本件應不能排除告訴人癸○○、尚業公司其他股東及案外人寅○○係於被告卯○○於同月十五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癸○○表示股東未曾前來蓋用印章後始蓋用印章之可能。再就土地登記資料及前述譯文內容而言,告訴人癸○○前於電話中向被告卯○○表示拒絕用印之尚業公司股東林啟榮確實未列名在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癸○○於電話中陳稱可代為處理之辛○○、庚○○、壬○○,嗣後均擔任連帶債務人,益可證被告訴人癸○○與被告卯○○、丑○已就「除反對之股東林啟榮外,其餘股東均列為連帶債務人」一節達成共識,否則,如被告卯○○、丑○欲以盜蓋方式虛偽辦理設定,大可將尚業公司全部股東列為連帶債務人,何需獨漏股東林啟榮一人,另增列非股東之被上訴人寅○○為連帶債務人。
⒌癸○○與寅○○雖另陳稱其係蓋印於空白之委託書上,寅○○於本院固證述: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去地政事務所蓋章,己○○及丑○是告知要申請六五四地號權狀出來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要在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上蓋章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數額甚巨,而告訴人癸○○與寅○○二人,均係久經土地買賣交易或土地登記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無未經了解文件意義後即在土地登記文件上簽名蓋印之理,其等嗣後所為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委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被告卯○○、丑○辯稱:辦理設定之相關書面資料係癸○○親自用印
,寅○○部分則係寅○○與其子自己前往地政事務所蓋印等語,即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應認未經嚴格之證明。
㈢關於被告己○○、丁○○有無盜蓋印章而偽造文書之部分:本件既無證據足以確
認被告卯○○、丑○有被訴盜蓋印章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己○○就上述追加擔保之變更登記事宜之申辦過程有何參與行為,是被告丁○○、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應認為同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陸、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卯○○、丑○、丁○○、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被告等被訴上開罪名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