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郁旭華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建O.O四三公頃)土地原登記為案外人蔡聖宇(邱再添之女婿)所有,因邱再添之子丙○○、邱水路二人以上開土地係邱再添生前信託登記在蔡聖宇名下為由,訴請蔡聖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纒訟(該民事訴訟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確為邱再添信託登記於蔡聖宇名下),訴訟中蔡聖宇死亡。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蔡聖宇之女蔡鳳英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上開訴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丙○○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嗣蔡鳳英經張博欽介紹認識乙○○,由乙○○另邀丁○○、盧啟明等人,向蔡鳳英買受該筆土地,並提供擔保向法院撤銷假扣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由蔡鳳英名下完成移轉登記為乙○○、丁○○、盧啟明等三人共有,丙○○知悉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對乙○○等四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乙○○、丁○○、盧啟明、張博欽四人無罪確定。
二、惟丁○○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基於不詳原因,竟與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戊○○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丁○○將前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甲○○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再利用不知情之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具狀提出告訴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將乙○○、丁○○二人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併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乙○○、丁○○、盧啟明、張博欽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因無從併辦(該受併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乙○○、丁○○(涉嫌與甲○○共同偽造文書部份)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函檢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有罪部分:
一、經訊問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辯稱其與甲○○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三九之一八四部分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並以其若與乙○○、甲○○共謀脫產,則應會一次同時連同乙○○、甲○○全部持分總和均移轉與甲○○,不僅可迅速脫產,且可節省代書費用,被告丁○○其未為此舉,已與一般脫產之手段不符。另其雖以總價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將應有部分出賣與甲○○,且簽約當時未收取任何價金,惟該土地上設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依持分比例計算,伊應負擔六百三十一萬元,故土地實際之出賣價值僅有約七百六十萬元,且因該土地糾紛甚大,故伊雖未於簽約時向甲○○收取現金,但已於契約中明定,該六百三十一萬元之債務由甲○○承擔,故甲○○並非無任何代價即取得土地。至尾款之付款方式,係嗣買受人取得貸款金額再行交付,與一般設有負擔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並無不同。再就交易過程而言,其與甲○○之供述有所出入,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云云,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案所牽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案外人蔡聖宇所有,因邱再添之子即告訴人丙○○及邱水路二人以上開土地係邱再添生前信託登記在蔡聖宇名下為由,訴請蔡聖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纒訟經年,嗣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確為邱再添信託登記於蔡聖宇名下。惟於歷年訴訟中蔡聖宇死亡。期間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蔡聖宇之女蔡鳳英並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承受上開訴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丙○○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嗣蔡鳳英經張博欽介紹認識乙○○,由乙○○另邀丁○○、盧啟明等人,向蔡鳳英買受該筆土地,並提供擔保向法院撤銷假扣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蔡鳳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由名下完成移轉登記為乙○○、丁○○、盧啟明等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依序分別為四三九分之一七0、四三九分之一八四及四三九分之八五。丙○○知悉後,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對乙○○等四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案最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乙○○、丁○○、盧啟明、張博欽四人無罪確定,此分有上開二份民、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又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甲○○就其名下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四三九分之一八四持分之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繼之委託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永康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丁○○與甲○○之間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此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詳本院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一份(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詳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丁○○與甲○○間就被告丁○○名下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四三九分之一八四持分之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使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就其所有權變動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登載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要無疑問。是本件需究明者乃:被告丁○○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抑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㈠、甲○○與被告丁○○不論在簽約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價金分文未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甲○○於被告丁○○就其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事後方支付六十萬元)。又甲○○在前偽造文書案件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自稱,當時在高雄大興保全公司派在苓雅區公所擔任警衛保全人員,月薪僅二萬二千元,則觀此薪資實不足支付高達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土地買賣價款。甲○○雖另辯稱與人合夥開設幼稚園,每月收入五萬元左右云云。惟查甲○○當時投保勞保薪資僅為二萬零一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О九三一О一三二七四О號函附甲○○投保資料(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一紙在卷可參。又甲○○並查無八十六年度個人綜所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證甲○○八十六年度收入,並未達所得稅申報標準,故甲○○當時每月收入是否達五萬元,已非無疑問。又甲○○在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經第一審法官認定並無資力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於上訴二審中,就此不利之事實,非但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反駁,就其是否確與人合夥經營幼稚園一節,亦未提出任何實證,反陳稱自己名下並無任何房子及其他財產,並就該院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訊及事後所付價金六十五萬元從何而來,亦避重就輕未直接回答,此經本院調閱甲○○前開偽造文書卷證核閱在卷(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至一九八頁)。再者甲○○雖另稱未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丁○○,係因被告丁○○稱嗣經甲○○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行支付價金即可云云。惟查自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甲○○經台南高分院判決甲○○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有罪確定,前後長達二年多期間,均未見甲○○提出向任何銀行辦理貸款聲請之證明,足證甲○○上開所辯欲向銀行貸款云云,要屬不實。故甲○○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丁○○名下應有部分,應認無資力購買。
㈡、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丁○○、乙○○、盧啟明曾經委託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加以鑑定,其整筆土地未經設定抵押前之價值約為三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二十八萬五千元/坪),有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不動產價值證明書可憑。而上開土地嗣分經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則為十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該土地之剩餘價值僅餘二千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則此時土地每坪剩餘價值則僅餘約二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五萬元,甲○○其後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買被告丁○○持分的土地,核計每坪約為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是甲○○所購之價格,已明顯高於現值。再者上開土地不僅已纏訴經年已如前述,其上並有告訴人所有之三樓半透天建物一棟、一間三合院及一汽車保養廠,此有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繳款書六紙在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且已經債權人郭晃丞、郭淑英、王月日、龔惠卿及張麗文等人分別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有如前述,為甲○○事先所知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丁○○與甲○○二人定明於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載明「買方承買本土地,已知地上物糾葛情事...」等情(詳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足認甲○○事先已明知該土地涉有糾紛。而一筆涉有產權糾紛及設定權利的土地,實存有重大風險,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如未經深思熟慮並與出賣人多所協商,縱有利可圖,實不至貿然價購。而甲○○於其偽造文書案件中,自始至終均未合理說明為何執意高價購買一權利糾葛不清之土地,其購買之動機實令人生疑。雖甲○○辯稱貪圖價錢便宜,付款輕鬆云云,惟上開土地不論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價格達三千多萬元,抑或僅被告丁○○名下應有部分亦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其貸款本利之負擔,顯非甲○○當時區區之薪資所能負擔,甲○○復未提出任何利用、規劃土地之計劃,從而足認被告丁○○與甲○○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㈢、甲○○另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於證人戊○○之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六十五萬元其中含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五萬元及一張七百萬元的本票,資為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價金一節,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附和其詞。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果買方交付任何款項,為免將來糾紛計,均於買賣契約上載明,並經賣方簽約,惟觀諸甲○○與被告丁○○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不僅其中並無任何有關甲○○應於何時交付訂金之約定,甚或於甲○○交付定金後,亦未見諸契約有任何記載,實啟人疑竇。且甲○○交付證人戊○○六十五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轉交與乙○○,惟其所交付之六十萬定金,究何提領來?交付定金後為何未見要求乙○○或被告丁○○開立收據?從而證人戊○○所證甲○○所交付之金錢,是否果為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實值懷疑。
㈣、綜上所述,足證甲○○並無資力購買被告丁○○名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任何合理理由花費巨資執意購買上開土地,其嗣後是否確實支付定金六十萬元,亦非無疑。再參諸被告丁○○與甲○○間之買賣過程,從被告丁○○於火車站巧遇甲○○提及有土地欲出賣、未收取分文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購買上千萬之不動產未要求出賣人至現場指界、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雖載有付款分二次,第一次付款條件為「簽約同時買方承諾負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中之六百三十萬元清償之責」、第二次付款條件為「餘款七百六十萬五千元於二月內付清」等語,惟第一次款項六百三十萬元何時給付?如何付?(開票?現金?),另七百六十萬五千元之付款方式為何?(開票?現金?分幾次付清?)均未載明,更遑論雙方明明於契約第七條載明「不動產買方,於尾款付清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不另行點交...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或因銀行貸款不能如期給付時,賣方可待餘款全部付時再移交不動產...」。等清償後移交之條款,卻在未取得分文價金前,即移轉所有權等情,從此在在顯與一般購買不動產之買賣方式迥異,足認被告丁○○與甲○○間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實。
㈤、至被告丁○○另以果係圖謀虛偽買賣脫產,則應會一次同時將其與乙○○及盧啟明三人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甲○○,不僅可以迅速脫產,且可節省代書費用,而不致如本件分次移轉,花費較長時間之辦理,與一般脫產之手段不符云云。然查,本件若果係被告丁○○、乙○○、盧啟明三人基於不法原因取得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嗣為防告訴人索回土地,故再為虛偽之移轉,則不無道理。惟查,程、林、盧分別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要非基於偽造文書等不法原因,嗣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所確定。基此,則程、林、盧並無同時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甲○○之必要,故被告丁○○上開所辯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或有疑問者乃是被告丁○○若非為脫產故,如何肯冒刑責為虛偽買賣?然就此內心主觀之動機,被告丁○○與甲○○均堅不吐實,本院實無從究明。惟依上開所查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丁○○與甲○○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為虛偽不實。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己○○核無必要。另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郭晃丞、郭淑英、王明日、龔惠卿等四人以證明四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虛偽,資以證明被告丁○○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程、沈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依上開所查係屬虛偽,已如上述,故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郭晃丞、郭淑英、王明日、龔惠卿等四人,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另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被告丁○○與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丙○○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為使丙○○難以索回上開土地,竟與丁○○、甲○○等人謀議脫產,林、程、沈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與丁○○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戊○○代書事務所」,通謀虛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由丁○○將上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登記在其名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給甲○○等情,再利用不知情代書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邱水路、丙○○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基此,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甲○○間就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自應就此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
㈠、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內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經隔離訊問)略稱:「我土地持分是委託乙○○處理,我和甲○○間沒有金錢往來。」、「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都
委託乙○○幫我處理,因我和她是六、七年朋友。我後來土地轉售給甲○○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所以不想再介入土地買賣,所以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乙○○去處理,林女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甲○○我知道,但我沒拿錢,我只是單純不想介入土地糾紛,所以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份我沒有拿錢。」等情事;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甲○○買土地是直接和丁○○商談的。」等情,二者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㈡、按本件土地持分買賣價值高達千餘萬元,被告丁○○初購買地時竟未至現場查看即完成土地過戶,已與常情有違;況據被告丁○○指稱:「我後來土地轉售給甲○○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乙○○去處理,林女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甲○○我知道,但我沒拿錢....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份我沒有拿錢。」等語,按被告丁○○出售其土地持分時,竟未與買主(甲○○)相互洽談即率行成交,復在未獲交付任何買賣價金情狀下,即主動交出土地過戶資料,並迅速完成土地過戶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丁○○與甲○○間之『土地持分』買賣,係在被告乙○○主導下所辦理之『虛偽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㈢、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本件土地糾紛涉嫌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方查獲時,警訊中甲○○坦承伊購買土地持分『並未交付現金給丁○○』及『現職無業』等情(見卷附相關警訊筆錄影本),足見被告甲○○並無支付購地價金達千餘萬元之資力,益見被告甲○○所為之『土地移轉過戶』非出於真正之買賣行為。
㈣、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六八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被告丁○○及甲○○間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屬共犯。
四、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而以:
㈠、本件公訴人認為乙○○與甲○○謀議脫產,但謀議脫產必須要趕快進行脫產,而且要迅速且全部不要登記在他們的名義下,但本件是先將丁○○部分先作過戶,他們在四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直到五月十五日才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所以這個過程和迅速脫產是不一樣的。
㈡、卷附的買賣契約很重要,他們有將買賣條件記載的很詳細,且有將買賣雙方應該注意的事項記載詳細,如果是虛偽買賣,買賣契約書不可能寫的這麼詳細,且還要擔保賣方的權利,所以在在顯示買賣是真實的。
㈢、甲○○因為率眾去拆屋造成糾紛而被判刑,如果甲○○只是人頭,何必主張他的權利,就是因為他認為他是所有權人,所以才會以所有權人的身分去主張他的權利。甲○○有寫一個答辯狀,他也有敘述到已經談好搬遷,所以才會有之後的毀損的情形,所以甲○○是認為他有權利才會去主張,所以本件是真實的買賣。
㈣、判決認為甲○○有罪,是因為認定他們之間的講法不相符,那只是問的時點不同,因為問時是片段的,所以造成回答也是片段的。
㈤、至於價金部分,證人葉代書剛剛的陳述可能是記憶有誤,因為事情已經發生多年了,應該是當時的筆錄陳述才是正確的。
㈥、乙○○是說甲○○沒有再給他現金,因為柒佰萬沒有兌現,所以當然是沒有再給付現金,而甲○○後來的支票並沒有兌現,乙○○所言並沒有與事實不符的地方。等情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一部分,僅係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如何商談訂約等買賣過程所辯不一,尚非屬積極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不得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二部分,係以被告丁○○出售其土地持分時,未與甲○○相互洽談即率行成交,復在未獲交付任何買賣價金情狀下,即主動交出土地過戶資料,並迅速完成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實有可疑云云。惟查上情固與一般買賣過程迥異,惟此時被告乙○○究與被告丁○○、甲○○為如何之犯意聯絡,未見公訴人置一詞說明,卻隨即進而推論被告丁○○與甲○○間之『土地持分』買賣,係在被告乙○○主導下所辦理之『虛偽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其論理過程不明,自難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㈢、公訴人再以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本件土地糾紛涉嫌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方查獲時,警訊中甲○○坦承伊購買土地持分『並未交付現金給丁○○』及『現職無業』等情(見卷附相關警訊筆錄影本),足見被告甲○○並無支付購地價金達千餘萬元之資力,益見被告甲○○所為之『土地移轉過戶』非出於真正之買賣行為一節,資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惟查此點論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丁○○與甲○○間之土地買賣係屬虛偽,而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再詳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六八號等刑事判決,其中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及甲○○間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屬共犯,其中唯一論據僅有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點:「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自承丁○○將本件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係伊代為處理等語在卷,足見證人乙○○確有參與本件虛偽買賣之謀議」一處。然查姑且不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而公訴人所舉前三項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為此處被告乙○○自白之補強證據,故縱乙○○於偵查中自承丁○○將本件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係伊代為處理等語可認為係被告乙○○偽造文書自白,惟亦屬被告乙○○單純之自白而已。況且,為何代他人出售土地,即可推論與他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亦難窺出。
六、綜上所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