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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七號、偵字第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⑴己○○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因統一發票影本模糊不清,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對己○○告訴之告訴狀及本案起訴書均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偽刻丙○○之私章及「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並將上開二章蓋用於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而交付與丙○○所經營之「翔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祺公司);⑵己○○亦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收受丙○○寄送投遞之存證信函之際,盜用丙○○之印章蓋印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處。詎丙○○竟基於意圖己○○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誣指己○○涉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己○○對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丁○○、陳品瑄之證詞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己○○誣告,辯稱:八十六年五月間,己○○說伊積欠翔偉公司貨款,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後,伊至法院閱卷時,才看到該張發票號碼B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因為己○○另外又蓋伊之私章於掛號郵件回執上,因此其才一起提出告訴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己○○偽造文

書,係認己○○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因丙○○所保留之統一發票影本模糊不清,致其告訴狀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偽刻丙○○之私章及翔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並將上開二章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B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交付翔祺公司,丙○○主張真正之翔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其所認為蓋在該統一發票之偽造之翔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不同,主要為真正之章並未刻有「負責人丙○○」字樣,而偽造之翔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則內刻有「負責人丙○○」字樣,有其以其所稱之真正之翔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該統一發票影本可比對,因認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見檢方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十三頁)。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己○○偽造文書,係因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鳳山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收件人「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謂即日起終止信託登記其持有翔偉公司半數股份二百五十萬元於該公司董事丁○○名下,並請求交還其印鑑,經郵務士送達後,竟發現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蓋章處蓋有其姓名之私章,己○○為翔偉公司之負責人,竟盜用丙○○印章蓋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因認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見檢方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

⑵按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係擔任翔偉公司

之負責人,嗣因翔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該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號十五樓吳永茂律師之正力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會,會中改選董事及董事長,選出己○○為董事長、丁○○、鍾木祥為董事,並決議丙○○之私章翔偉公司應返還,翔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等物品丙○○應返還,若丙○○及翔偉公司有需使用上開物品時,他方均應提出;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進出口商登記卡、公司印鑑證明書三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公司印鑑章一顆、法代丙○○印鑑章一顆交給己○○,而己○○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即為翔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為丙○○與己○○辦理移交變更董事長登記之期間(即丙○○仍為翔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己○○則為翔偉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之重疊現象),有丙○○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告訴狀及翔偉公司設立登記卡(見檢方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四頁)、己○○偵查中之陳述(同前開卷第三十四頁)、翔偉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同前開卷第三十五頁)、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丙○○交付之進出口商登記卡、公司印鑑證明書三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公司印鑑章一顆、法代丙○○印鑑章一顆之收據(同前開卷第三十七頁)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⑶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B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恰在丙○○仍為翔偉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己○○則為翔偉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之期間。該統一發票上除蓋有翔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外,復蓋有「丙○○」之楷書印文,印文大小、字體與丙○○任職於翔偉公司時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上所蓋之其中之「丙○○」楷書印文(其下另蓋有篆文之「丙○○」印文,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查時證人丁○○所提出之該申報表影本),二者之印文大小、字體極為相似(因丙○○所提出之該統一發票影本模糊不清,難為絲毫不差之比對)。又查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選為翔偉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完成變更登記,其對翔偉公司之實際業務都交由其妹妹丁○○負責,因此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及蓋章之事均不知情,業據己○○於檢察官偵察中陳述在卷(同前開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而該張統一發票是丁○○交待會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的,交給丙○○後,丙○○說沒有欠翔偉公司錢,丁○○遂收回作廢,並另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發票號碼E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同前開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給丙○○,該張B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因已逾七年之保存期限,丁○○已找不到,業據丁○○於檢察官偵察中(同前開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及第九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查時證述在卷。

⑷又翔偉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翔偉公司應返還丙○○之

私章係指丙○○之健保私章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上開印章要在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後還丙○○,B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所蓋丙○○私章與健保私章是同一顆印章,當初是因會計師將丙○○所經營之翔祺公司地址寫錯,所以才會在錯誤處蓋上丙○○的章,因為當時丙○○還是名義上負責人;翔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兩個,已經丟掉,亦經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查時證述在卷。

⑸再者,有關翔偉公司應返還丙○○之私章是否有還丙○○,己○○謂其不知,詳

細情形應問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丙○○是伊前夫,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離婚,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吳永茂律師協調後,丙○○轉讓股份給己○○,公司改選後,正式由己○○負責,丙○○之私章及翔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前即放在公司,其私章是健保用章,丙○○離開後,印章一直放在公司由伊及會計保管,該印章伊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司改組後即在高雄地方法院還丙○○。惟查證人丁○○謂其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司改組後在高雄地方法院將丙○○之私章還丙○○云云,已為丙○○當庭否認,丁○○復無法提出已將該印章還給丙○○之證據,衡以其雙方因感情及財務問題交惡,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民、刑官司不斷,以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進出口商登記卡、公司印鑑證明書三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公司印鑑章一顆、法代丙○○印鑑章一顆交給己○○時由己○○開立收據(已如前述)之慎重情形以觀,丁○○未要丙○○開立收據以存證,尚難謂為合於常理,其是否有將丙○○之私章還丙○○即非無疑。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伊幫翔偉公司記外帳,一般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刻幾個,視公司需要而定,一個公司如刻內容不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影響,為方便需要,會依公司之不同處而刻不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翔偉公司交給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換過,但不知換過幾次等語。而證人戊○○(為翔偉公司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一月間之會計)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二枚,至於統一發票專用章有無顯示負責人丙○○字樣,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上面有統一編號,伊在公司時,有很多私章均放在抽屜,當時董事長丙○○之私章是否由伊保管及丙○○之私章有幾個,因經過八、九年伊已忘記,丙○○之私章係刻何字體及公司有無將丙○○之私章還給丙○○,伊均不知道等語。而丙○○則謂翔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二個,上無負責人名字,是在八十二年間由會計師甲○○刻的,一式二枚,伊保存一個,另一個在會計師甲○○處(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諸人所述,可知翔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有多個,非僅證人戊○○個人所知之僅有二個,或丙○○自己認知之翔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二個,一式二枚,上無負責人名字。丁○○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翔偉公司開給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之X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給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之X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面所蓋之翔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均刻有負責人丙○○字樣,惟丙○○認物品是丁○○賣的,當時丁○○是會計,統一發票是丁○○所寫所蓋章,其並不知情(該部分丙○○曾對丁○○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經判無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查明)。造成如此混亂,顯然係因丙○○原與丁○○是夫妻關係,其二人在實質上掌管翔偉公司時,即有感情不睦及財務交惡之問題,在公司之經營管理上復無嚴格之分際,家族式之經營管理造成多頭馬車之現象,雖難因此認為己○○有偽刻丙○○之私章及翔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亦不能因被告丙○○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己○○提出告訴即認為丙○○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⑹另查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鳳山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台

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該信函經送達後遭退件,信封正面右上角蓋有「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方形章戳及郵務士所寫之拒收二字,有該信封附卷可稽。該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蓋章處蓋有「丙○○」之楷書字體之私章及上開「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方形章戳,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證人即郵務士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般掛號郵件若收件人拒收,會請收件人在郵件正面蓋章,個人則蓋私章,公司則蓋公司章,我們回局裡再書寫「拒收」字樣,之後再退給寄件人,退回之程序係依正常寄件程序寄回去給寄件人,請寄件人在信封後面的掛號條上蓋章或蓋在我們的報表紙上,本件我記得是這家翔偉公司的小姐收件後,拿公司章給我,我在回執及掛號條上蓋完章後,她看到寄件人,說她不想收,我便將掛號回執及掛號回條均取回,並在信封正面再蓋公司章,回來註明「拒收」,依退件程續處理,故丙○○的印章可能是退回時由丙○○蓋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復證稱:公司人員先拿公司章給我蓋在回執聯,他們看了封面後就說不收,所以我再寫「拒收」,上面的二個公司四方章均是公司人員拿給我蓋的,回執聯丙○○私章不是公司拿出來蓋的,丙○○私章依郵務經驗,應是鳳山郵務士退回發信人後蓋的,退回原則上是不用蓋的,可能郵務士誤為雙掛號才給發信人蓋等語。按證人乙○○上開所證述之「丙○○的印章可能是退回時由丙○○蓋的」及「丙○○私章依郵務經驗,應是鳳山郵務士退回發信人後蓋的,退回原則上是不用蓋的,可能郵務士誤為雙掛號才給發信人蓋」等語,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同是掛號郵件遭拒收退回,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寄給丁○○之存證信函,遭拒收退回,掛號回執收件人蓋章處及掛號條亦均蓋有「賴俊宏」之印章,再劃去後予以拒收退回,有被告丙○○提出之函文原本及信封、掛號回執、掛號條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因生活中各人之互動關係,有時在收掛號信時因聽到郵差說要蓋章,即未先查看信封而將印章交郵差蓋章,待蓋完章後拿到信封發現係其所不欲接觸之人所寄之掛號信而拒收退回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為普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日常生活經驗,參以一般公司多有代刻或留存員工普通私章(依社會一般經驗,均刻類如本案之方型楷書木質小章),再參以丁○○迄今仍無法證明已將丙○○之私章歸還丙○○,本件回執聯上所蓋之丙○○私章是否即在此種情形下所蓋,不無可疑,是本件雖能證明己○○未對被告丙○○所寄上開信函收件蓋章,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丙○○自行蓋章,名義上之收信人既係己○○,丙○○其依合理之懷疑而對己○○提出告訴,自不能因此認為丙○○就此部分有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之行為足以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忠鎣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