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249、13261號、91年度偵字第11636、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參萬柒仟元應與共犯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魏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與共犯辛○○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參萬柒仟元應與共犯戊○○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魏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與共犯戊○○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係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簡稱安平分行)前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簡稱元大安平分公司)前業務襄理,丙○○(通緝中)係辛○○之前妻,為元大安平分公司前營業員。
二、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戊○○任職安平分行副理,因與妻陳金鴻投資之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𨫋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急須現金週轉,辛○○時任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經常與土銀安平分行業務往來,二人乃利用戊○○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辛○○慫恿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丑○○○,指示伊義女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安平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女兒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子卯○○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帳號000000000000)、寅○○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帳號000000000000)及弟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陸續前往該分行開戶,辛○○利用與丑○○○、子○○等人關係良好,可以投資名義代為領款、轉帳挪移資金,且土銀安平分行為全能櫃台制度,經辛○○引介,由戊○○接待受理開戶手續,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辰○○、癸○○、卯○○、寅○○及壬○○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上盜用辰○○、癸○○、卯○○及壬○○等之印鑑,另偽造寅○○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復在辰○○、寅○○、卯○○、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加填「台南市○○路○○○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即元大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辛○○在元大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偽造渠等存款印鑑卡資料,以備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辛○○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而期間,戊○○、辛○○又為掩飾其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戊○○並要求辛○○借用不知情之林毓霖名義,在安平分行開立人頭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其使用。戊○○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辰○○、癸○○、寅○○、卯○○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
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甲○○等人完成開戶後,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致生損害於辰○○、癸○○、卯○○、魏蒼名及壬○○等人及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三、又癸○○與辰○○帳戶為魏家主要對外資金出入之帳戶,其餘則均為調度使用之帳戶。戊○○、辛○○乃利用癸○○、辰○○至安平分行辦理開戶,將印鑑交給戊○○在印鑑卡上用印之機會,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癸○○、辰○○印鑑,然因取款條之用量超過預期,嗣盜蓋癸○○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用罄,繼而以轉拓印文之方式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轉拓印文,復因多次轉拓後,印文模糊,繼而偽刻癸○○印鑑(詳如附表一編號⑴)蓋於取款憑條上。其盜領方式為:於每次盜領存款時,辛○○依戊○○指示填寫金額,偽開取款憑條至櫃台提款,使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又利用該分行行員皆知辛○○與副理戊○○往來密切,為安平分行之存款大戶,以致雖違反未經存戶本人同意及確認,不得未持存摺提款之銀行規定,仍得以順利辦理非本人之無摺提領,從癸○○「000-000-000000」帳戶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共連續盜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元;從辰○○「000-000-000000」帳戶中,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共連續盜領金額計五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元,二者遭詐領合計達七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元。
四、其中癸○○帳戶款項,有七百八十七萬元,辰○○帳戶有一千一百零二萬元(附表二、三),林毓霖帳戶有一千二百十萬元(附表四),共三千零九十九萬元,經辛○○提領後,匯入戊○○之妻陳金鴻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二萬元)。其他則分別經由林毓霖、寅○○、卯○○、壬○○、丑○○○、子○○及案外人黃子玲、王林秀玉、顏文白等人帳戶轉帳調度。
五、嗣九十年九月間,丑○○○家人有意動用安平分行內存款投資,因癸○○、辰○○帳戶已遭盜領殆盡,辛○○及戊○○唯恐盜領事跡敗露,戊○○時已調任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高級專員,戊○○、辛○○竟基於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委請不知情綽號「啟文」之友人(邱同慶之哥哥,住於台南縣永康市)偽造「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公印(詳如附表一編號⑵),用以偽造卯○○、寅○○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文號為九○安存十六),偽造卯○○、寅○○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六筆(計有①寅00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368.46歐元②卯000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368.46歐元③寅00000-000-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④卯○○:000-000-0 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 歐元⑤寅0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⑥卯00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寅○○、卯○○二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台幣為二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並偽造卯○○及寅○○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當時卯○○之存款新臺幣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實際上只有二千零五十四元),寅○○之存款為新臺幣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上只有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足生損害於寅○○、魏蒼揮、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元大京華證券等。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戊○○與辛○○前往丑○○○家中,持上開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証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付予丑○○○、寅○○,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丑○○○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戊○○並當場叫辛○○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條,丑○○○、寅○○不疑有他,數日後,即由戊○○介紹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二十五日,將寅○○貸得之四百萬元,辰○○貸得之七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由子○○匯入上述0000000000000-0帳戶,詎料該帳號係不認識之王雪鍾個人帳戶,同日即遭辛○○提領五百萬元,至同年十月十五日辛○○又陸續提領三次計四百零九萬元,共計九百零九萬元皆支付辛○○之地下錢莊欠款僅交還丑○○○一百九十一萬元,丑○○○、寅○○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總計前後遭戊○○、辛○○、丙○○共同利用職務詐取魏家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元。
六、案經寅○○、卯○○、辰○○、子○○、丑○○○、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案件審理時間橫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僅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後第159條第1項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3條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下述符合前開規定者,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核先敘明。
貳、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被告辛○○於91年4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站詢問時調查員先行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並告知其得⑴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⑵得選任辯護人。⑶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在調查員詢問是否需要選任辯護人時?被告表示要選任蔡清河律師擔任本案辯護人(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偵字卷第177頁)。按警察(官長),係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另為貫徹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之制度,確保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合法為之,保障自白之任意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辯護人於司法警察(官)訊問被告時在場之目的不宜僅限於防止「刑求」,更有保障被告自白任意性免於脅迫等之積極功能,且實務上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詢)問要點(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法83檢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參照),凡此在在說明,辯護人之「在場」實質內涵並不僅限於看見偵訊之過程,並應包涵聽聞偵訊之內容。本案被告辛○○既於調查局詢問時委任律師在場應可避免被告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且於夜間時,再度詢問被告辛○○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文詢?其仍表示同意(同卷第180頁),倘被告確受有不當之外力,亦可表示不願意繼續接受詢問,然被告竟積極表示仍願意於夜間繼續接受詢問,益足佐檢調人員並未對被告有何不當之取供行為。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是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之自白,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本件被告辛○○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調查於)自白是非任意性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1頁),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其辯護人表明「不做自白是否為任意性之抗辯(見本院卷第四宗第84頁),至此,本件被告辛○○對調查站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不再抗辯。
三、再者,被告辛○○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於下述犯罪事實中認定外(後敘),另被告辛○○為上開自白之時間為91年4月10日(第一次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時間),而本案告訴人之印鑑卡取款條是否遭偽造之鑑定報告結果在91年8月20日出爐,由辛○○上開供述係在鑑定結果出爐之前所為,且供述內容均與鑑定報告雷同以觀,本案若非被告辛○○自白犯案經過及手法,則辦案人員無從知悉本案案情始末,亦無法經由鑑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條真偽獲悉實情,準此,益可徵被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
(一)因家中小孩住院,怕遭羈押才會糊亂供述,其與事實是不相符。
(二)又稱伊是為了要配合魏家向土地銀行、被告戊○○求償,才會為前開供述。
(三)然被告辛○○之供述:「戊○○跟我商量如此做,當時他只有要調度,在87年偽造空白取款條蓋好,已變造印鑑卡」(91偵13261卷1第193頁)、「所有的取款條都是戊○○先蓋好章後,才交給我去辦理手續的,我依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戊○○曾多次將蓋有前述癸○○等人之取款條交給我,要我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代為辦理轉帳、提款手續」(同上案號偵卷2第228至230頁)、「我與戊○○二人即自87年起合謀如何盜領、挪用魏清香家人存款」、「前後我總共收受戊○○約九百萬元紅利」(同上案號偵卷1第179頁)等語。亦即被告所為之供述不僅具體,且內容一致,絕非擔心遭羈押,心慌意亂所為之供述。更何況,前開筆錄是被告辛○○經數次傳喚(包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仍大致相仿,且調查員亦從未表示要將被告移送,檢察官亦未曾對伊聲請羈押,被告所辯擔心遭羈押恐出於無端。又再者被告前開供述除將共犯戊○○之犯行供出外,亦對自己涉案情節交代清楚,並供出分贓金額,將自身陷入囹圄,實亦非為配合告訴人等起舞之供述,其前開辯稱檢調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之供述均不足採,核先敘明。
參、盜領告訴人癸○○、辰○○存款: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盜領。被告辛○○辯稱:如果有偽刻印章,就不必要拓印。而且如果有盜領,告訴人他們刷存摺時也會發現。轉拓的部分,並不清楚。印鑑卡上填寫名字,是伊老婆寫的沒錯,因為並不清楚。取款條部分,伊只是寫好金額,這個部分是服務業務的一部分,而且當事人去補摺時,也可以發現餘款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沒有偽造告訴人辰○○、癸○○帳戶之取款憑條,盜蓋印文之取款條上填載之金額均是被告辛○○而非伊之筆跡,錢是伊透過被告辛○○向告訴人丑○○○借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供述二人犯罪之動機:約八十七年間,戊○○約我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外走廊表示:「我目前急需用錢,我想挪用你的客戶丑○○○家人在本分行寄存三款項,但我對丑○○○家人不甚瞭解,希望你配合內應安撫,我會給你應得的酬勞。」起初我未答應,但戊○○仍數度到我家請託,並數度邀我吃飯、唱歌,且一再保證只是短時間挪用,會儘快填補差額,若發生事情,他會補救,我因一時貪念而應允配合。我與戊○○兩人即自87年開始合謀如何盜領、挪用丑○○○家人存款。(90偵一卷13261號178頁)、因被告戊○○當時自己開設二家電子公司賠錢,損失一億多萬元,急需用錢,告訴人癸○○、辰○○取款條全部都是戊○○所偽造,因為所有取款條皆為被告戊○○事先蓋好印章後,再將取款條交給我,叫我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之手續。戊○○多次向我表示,由於其為銀行副理,如果由其辦理匯款手續,容易引起銀行人員懷疑,所以才要我出面辦理等語(90偵二卷13261卷231頁)。足認被告二人確因缺錢而有盜領之動機。況倘被告戊○○並未涉案,豈會將鉅額贓款匯與被告辛○○,並擔任伊之借款保人,此經被告辛○○供述:從辰○○、癸○○帳戶冒領是戊○○冒領使用,而非我使用的,因如是我使用,直接匯至我的帳戶內即可,何必將提領款項匯至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戶頭,且每次戊○○冒領後,均會從其太太陳金鴻的帳戶開支票分贓合計約一千萬元給我‧‧‧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68反頁)。事發後,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幫他填補資金缺口漏洞,他挪用客戶存款的事一旦爆發,他要把我抖出來,我因害怕,所以就依他的指示,由我向地下錢莊借貸七百萬元,當鋪借貸三百一十萬元,汽車貸款四百多萬元,共貸得一千四百多萬元給戊○○填補,‥如果戊○○與本案無關,他身居銀行副理,不可能為我這個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背書等語(90偵二卷13261卷236頁),此有匯款單及貸款資料數紙附卷足參,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共犯本件犯行之動機。
(二)被告二人盜領方法:⑴被告辛○○自白:戊○○跟我商量如此做,當時他有錢要調度
,在87年偽造空白取款條蓋好,已變造印鑑卡,他說是短時間調度,他會補回,因他是副理可輕易取得開戶資料,跟我說沒有問題,88年前因他領癸○○存款太粗糙被安平分行存匯款組長發現,已做好對帳單給癸○○,戊○○將對帳單抽出交給我,私底下我每月給他蓋盜刻印章再交還銀行。他把辰○○、卯○○、寅○○開戶資料全部改為我公司,我再交給他,可騙銀行客戶。這些印章戊○○放在他辦公室抽屜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93頁)。我看過他盜印盜刻印鑑,他蓋好以後拿給我,叫我到樓下再到樓上,行員會以為我是客戶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94頁)。為取信內部人員,戊○○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癸○○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戊○○拿偽造之印章用印等語(90偵二卷13261卷180頁)。戊○○要冒領時,由戊○○拿已經蓋妥客戶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填寫金額、日期,因戊○○向我表示如果取款條由其填寫並提領,銀行的人員會懷疑並提出檢舉,然後由我至櫃台無摺提領,戊○○表示渠已經跟有關行員交待過,已經跟存戶確認過,且戊○○並請經理林靈求交代過行員,辛○○的客戶都是大戶,提存款儘量予以方便,故每次辦理無摺提領時,均很順利。…且該分行的襄理己○○、陳美吟、林鳳雪等三人均是由戊○○提拔,推薦至該分行當襄理,故均會配合開鎖。雖然戊○○於八十九年三月調台南分行,但因戊○○仍然會交代安平分行相關人員辦理,而取款條則由我至土銀台南分行向戊○○拿。(90偵二卷13261卷268反頁)。為取信內部人員,戊○○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癸○○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戊○○拿偽造之印章用印。(90偵二卷13261卷180頁)、土銀安平分行子00000000000000、丑000000000000000兩帳戶取款憑條大部份是我書寫開立的,其餘我不知是誰書寫開立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5反頁)、辰○○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類取款憑條四十一張、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類取款憑條二十九張,部份是經過知會丑○○○,部份由戊○○交代我,全部是我開立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68反頁)。戊○○要求我尋找一些人頭戶轉匯盜至癸○○等人之存款,以掩人耳目,我則負責尋找人頭戶林毓霖供戊○○盜匯癸○○等人帳戶內之存款,戊○○則陸續偽造子○○、丑○○○、辰○○、卯○○、寅○○及邱員之妻陳金鴻、岳母陳李淑琴等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章。此後即陸續以轉匯及現金提領之方式將癸○○、辰○○、卯○○、寅○○等四人的存款盜領出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79反頁)。
⑵證人指述:
①使用人頭戶部分
Ⅰ、證人陳金鴻稱:因戊○○係以我名義投資皕美公司,為實際股東之一,因戊○○於銀行任職,較易調用資金周轉,故常需短期或同日內,調度大筆資金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70頁),其在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2193-8)自癸○○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於88.07.07匯入七十萬元、88.07.28匯入三百六十萬元、88.07.29匯入二百萬元、88.07.14 匯入五百萬元、88.08.25匯入一百五十萬元、88.08.26 匯入一百八十萬元、88.08.27匯入一百三十萬元,前述匯入款項,係戊○○借用我甲存帳戶開立支票,為支付票款即將前款項分別於屆期日匯入我帳戶供票據兌現,故均由戊○○或委由他人辦理匯款事宜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66頁),其在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88.07.07 自癸○○帳戶轉匯入七十萬元,88.07.07支出一百八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背書人戊○○、一銀富強分行託收交換)該款項係戊○○向我借用的支票。…七月七日戊○○還七十萬元匯入我帳戶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67頁),
88.07.13自癸○○土銀帳戶匯入四十三萬元,係陳金鴻向戊○○借調四十三萬元支應勝冠公司票款,由戊○○本人或委由他人辦理匯款事宜等語(90偵一卷13261卷167頁),88.0
7.13自癸○○土銀帳戶匯入六十三萬元,係陳金鴻向戊○○借調六十三萬元支應勝冠公司票款等語(90偵一卷13261卷167頁),88.07.28自癸○○土銀帳戶匯入四百一十萬元,其中三百六十萬元係戊○○償還陳金鴻借款,故同日轉帳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帳戶,同日陳金鴻向戊○○調用五十一萬元,以支應勝冠公司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票款,均經甲存帳戶領出。由戊○○或其委由他人辦理等語(90偵一卷13261卷167頁),88.07.29自癸○○帳戶轉匯二百萬元先至陳李淑琴帳戶再轉帳至陳金鴻帳戶,該款項確係戊○○償還我的票款等語(90偵一卷13261卷168頁),88.06.14自辰○○帳戶轉匯三十五萬元至陳李淑琴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一百三十七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該二筆係我為支應勝冠公司票款,而向戊○○借用等語(90偵一卷13261卷168頁),88.7.14先自辰○○帳戶轉帳五百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再分別轉五百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及五百萬元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該五百萬元係戊○○償還陳金鴻的票款等語(90偵一卷13261卷168頁),88.8.25自辰○○帳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其中轉帳十二萬元九千九百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係陳金鴻為支應勝冠公司票款,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是戊○○償還陳金鴻的票款等語(90偵一卷13261卷168頁),88.08.26自辰○○帳戶轉匯一百三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該帳戶同日轉四千八百五十元,係陳金鴻支應勝冠公司票款,轉一百八十萬元入陳金鴻帳戶,係戊○○償還陳金鴻的票款。因陳李淑琴名下帳戶尚欠一百三十萬元,故戊○○僅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補足帳戶票款。(90偵一卷13261卷169頁),88.08.27自辰○○帳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同日再轉匯二十萬元至戊○○土銀安平分行,該二十萬元係戊○○自行運用之資金,轉匯一百三十萬元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係戊○○償還陳金鴻的票款(90偵一卷13261卷169頁)。
Ⅱ、證人林毓霖稱:八十四年間我太太林曾惠茹應辛○○的要求,以我的名義開設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我的帳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自從開戶後,相關的存摺及印章即交由辛○○保管使用,我和我太太的私人款項,從未在該帳戶存取過,我並不知道我土銀安平分行的帳戶有大額或不明款項進出(90偵一卷13261卷130-131頁)。
Ⅲ、證人王林秀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由辰○○帳戶匯四十二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四十一萬元入其帳戶,係辛○○還其貸款(90偵一卷13261卷128頁)。
Ⅳ、證人顏文白稱:應辛○○要求開戶,作為本人買賣股票之用(90偵一卷13261卷133反頁),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由癸○○帳戶資金五十二萬元匯入其帳戶係其向辛○○之借款,已於同年月用現金返還。(90偵一卷13261卷134頁)
Ⅴ、證人陳剛明(緯泰公司負責人)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辛○○由癸○○帳戶領出三百萬元匯入其公司帳戶,係其向辛○○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還辛○○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提出存摺及匯款單為據。(90偵一卷13261卷152頁)②以無摺方式取款部分:
Ⅰ、證人王嘉斌(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癸○○的存摺類取款憑條該提款一百萬元…是由庚○○受理並記帳,交由我核對印鑑。該取款是屬於無摺取款。是否癸○○本人親自提款,我已記不清楚。無摺取款一定要是熟客戶且經主管存、匯的襄理同意並開電腦鎖才可辦理。原則上不可以無摺取款,除非行員對客戶很熟,可以確認該客戶交待約定,但仍需經由主管同意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66頁)。
Ⅱ、證人吳明融(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據癸○○、辰○○供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千萬取款條係非本人及沒有經過本人同意之無摺取款,何以辛○○能辦理該二千萬元提款及轉帳?)我核對無誤後,並經由主管襄理林鳳雪同意開鎖放行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73頁)。
Ⅲ、證人己○○(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稱:癸○○88.7.7至90.3.5 取款條十八張,辰○○取款條88.6.14至89.12.7取款條三十四張無摺取款是其核主管章,…惟每筆無摺取款子○○均會主動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大部分是辛○○來取款的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裡面有「無摺取款」之服務,告訴人子○○是我們公司分行之客戶,無摺提款不需申請只要口頭上說即可,襄理即可決定無摺取款,本件子○○曾要求告訴人辰○○、癸○○、壬○○、丑○○○、子○○說要辦無摺取款。這幾戶都是告訴人子○○來請求無摺取款,因為這幾個帳戶都是告訴人子○○在處理的。無摺取款來領錢時,我們不可能打電話與存戶本人每個都去確認。告訴人子○○開啟無褶取款後由被告辛○○拿蓋有印鑑及金額之取款條到銀行領款,且告訴人子○○不用再打電話來確認(本院第四卷98頁以下)。
Ⅳ、證人甲○○(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辰○○88.4.17、6.14、7.14、8.20、8.25、9.29等十八筆,癸○○88.5.21、
5.25、7.7、7.13、89.7.15等六筆是其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81頁)。
Ⅴ、證人庚○○(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癸○○87.12.28、
88.1.29、7.20、7.29、10.22及辰○○取款條88.4.16、8.2
6、12.20、89.4.11、6.20是其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76頁)。
Ⅵ、證人林鳳雪(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稱:癸○○87.12.28、88.1.29、2.22、5.21、5.25是我核蓋主管章且同意開鎖無摺提領,有無經過經理或副理同意或交代,我不記得。…依照本行規定是應該向癸○○核對無誤後,才會准予無摺提領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78頁)。
Ⅶ、證人陳美吟(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無摺取款程序是控管交易項目,於櫃台受理客戶申請,填寫申請表,送主辦襄理同意後開鎖(刷用主管鎖電鎖)…,該種交易方式,本行當日皆會製作稽核,以查明是否有未經授權,逕自進行無摺取款之交易。取款憑條上「主管代行」欄主管代號目前是襄理己○○,代號4為襄理林鳳雪,…若該欄空白,則表示有摺存取款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38頁)。
⑶經檢送丑○○○、子○○、辰○○、卯○○、壬○○、癸○○
之開戶印鑑卡,辰○○、癸○○帳戶之提款憑條,以及被告丙○○、辛○○之字跡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123053630號鑑定通知書函報(90偵字第13261號第240頁),鑑定結果,證實丑○○○、子○○、辰○○、卯○○、壬○○、癸○○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俱非本人字跡(鑑定結果一至七);開戶人簽名及背面筆跡均與被告丙○○之筆跡相同,另人頭帳戶黃子玲、王林秀玉及林毓霖帳戶開戶簽名與筆跡,亦均為被告丙○○之筆跡(鑑定結果十七);辰○○與癸○○帳戶詐領之取款憑條為辛○○筆跡(鑑定結果十一);寅○○開戶印鑑卡上印文與其保存之開戶印鑑不同(鑑定結果十八);癸○○帳戶之提款憑條中,有編號10-14、15、19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不同,編號10-20至29十張取款憑條上印文,非以印章實物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鑑定結果十九)。再者,仔細審視辰○○帳戶之提款憑條全部及癸○○帳戶之提款憑條編號10-1至13,以及夾於10-14與15間未編號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取款憑條,於憑條蓋印文背面頁,明顯有本人印鑑之印泥痕跡,顯示在蓋這些取款憑條時,係一次同時蓋取,才會有前頁背面沾黏後頁前面印泥的痕跡。另外印鑑卡上除了戶籍欄,另於通訊地址欄,除了最早開戶的癸○○外,告訴人辰○○、丑○○○、子○○、卯○○、寅○○帳戶,人頭林毓霖、黃子玲帳戶,均填載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南市○○路○○○號B1,以方便對帳時攔截回應。此外卯○○之戶籍欄所載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但實際應為二百四十號。由以上鑑定結果及取款憑條上之跡證,已可證實印鑑卡及取款憑條確實均為偽造。並且從偽造之印鑑卡均由被告辛○○之妻被告丙○○所填寫,印鑑卡上並有二人之核章印文,顯示被告辛○○確實參與印鑑卡之偽造作業並參與辰○○、癸○○帳戶款項之詐領行為。
⑷被告戊○○雖矢口否認參與偽造印鑑卡及詐領告訴人辰○○、
癸○○之款項並辯稱其自被告辛○○處取得開戶印鑑卡時,即已填載完成云云,惟告訴人辰○○、癸○○、卯○○、寅○○均稱係親自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簽名,並由被告戊○○所接待,印鑑卡簽名填寫後,印鑑交予被告戊○○蓋用等語。
另被告辛○○亦供稱印鑑卡係由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擔任副理之被告戊○○才能偽造,及取款憑條均由被告戊○○所偽造再交付予他等語。依據土地銀行之開戶程序,係由客戶本人持身份證及印鑑填寫存款印鑑卡,再由銀行接待人員初步審核身分,繼由經辦人員,將存戶資料登錄,會計人員再核辦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存款條、存摺,最後由存款襄理審核無誤完成開戶。內部實質之開戶程序,則由主管核章後,再由經辦人員辦理。告訴人辰○○、丑○○○、子○○開戶之經辦人員王嘉斌,被害人癸○○開戶經辦人員王傳舜,告訴人寅○○開戶經辦人員王玫君,卯○○開戶之經辦人員吳明融,均證稱係由被告戊○○核章後,才受理等語。此與各偽造之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印鑑相符。況且,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對於大戶均有對帳行為,若非有被告戊○○作為內應,被告辛○○身為外人,如何能長期上下其手,詐領鉅額款項?參以癸○○帳戶詐領款項,有七百八十七萬元,辰○○帳戶詐領款項有一千一百零二萬元,經辛○○提領後,主要由被告戊○○匯入戊○○之妻陳金鴻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二萬元)。證實被告戊○○從詐領款項中獲得利益。另外其他告訴人帳戶款項之提領款項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辛○○自丑○○○及林毓霖帳戶取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立刻由戊○○自土銀安平分行匯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有證物丑○○○、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及被告戊○○之匯款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辛○○自林毓霖帳戶取款一百四十萬元,旋即由被告戊○○自土銀安平分行匯入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證物: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被告戊○○匯款單);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戊○○自林毓霖帳戶取款四十萬元,自戊○○帳戶及其他帳戶取款二百六十萬元,由戊○○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入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證物:戊○○筆跡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四十萬元、戊○○帳戶八十萬元取款憑條、其他帳戶取款憑條一百四十萬元,辛○○名義但戊○○筆跡之存款憑條四萬元、戊○○二百五十六萬元匯款單第一聯、第二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辛○○自林毓霖帳戶取款一百萬元,被告辛○○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入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證物:辛○○筆跡之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辛○○匯款單)。上開林毓霖及丑○○○帳戶款項,均是提領出來後,即匯入戊○○岳母陳李淑琴或戊○○使用之帳戶,其中特別是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林毓霖帳戶提領之四十萬元,竟是由被告戊○○筆跡所提領,則與被告辛○○前開供述相符。
⑸至被告戊○○辯稱匯入陳李淑琴及陳金鴻帳戶款項均係向被告
辛○○之借款,並提出支票四十三張共三千九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作為還款憑證,表示其中尚有一千七百萬元尚未兌現云云。但此為被告辛○○所駁斥,稱其與被告戊○○並無金錢往來,上開支票係被告戊○○詐領款項後分紅利予之,共有一千三百萬元,扣除其代墊入林毓霖帳戶三百餘萬元,實得九百萬元,且未全部兌現,後來之支票係還款再借等語。經比對被告戊○○所提出給付辛○○之支票,與由辰○○與癸○○詐領再匯款予陳李淑琴、陳金鴻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且給辛○○支票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已有小額之兌領,但由辰○○及癸○○帳戶詐領款項再匯入陳李淑琴及陳金鴻帳戶則始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若之前為借款,則被告戊○○並未提出所借款項去處以為憑據,故亦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戊○○另辯稱:自八十九年三月即已離開土地銀行安平
分行,無從詐領款項,但依據偽造之取款憑條鑑定結果,較早開戶癸○○帳戶偽造之取款憑條,係先一次蓋用十三張,繼則有三張用偽造印文,再來有十張係以翻拓之方式偽造印文,辰○○帳戶之偽造取款憑條則全部係一次事先盜蓋。取款憑條既為事先盜蓋或偽造印文,並不需要被告戊○○親自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處理,被告辛○○亦供稱係被告戊○○找他前往領取款條後再去領取。另告訴人子○○、寅○○稱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戊○○通知子○○前往補登癸○○帳戶存摺,子○○前往後,被告戊○○佯稱電腦壞掉要隔日才能處理,翌日則提出一張空白之交易確認單要求其簽名才能交還存摺,後來該交易確認單卻填載兩筆一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之提領紀錄等情,核與被告辛○○詐領癸○○帳戶兩千萬元,並匯入丑○○○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以補丑○○○要求賣四千一百萬元基金,其僅賣兩千萬一百餘萬元,尚欠二千萬元之資金缺口等情相當。參以被告戊○○妻陳金鴻所投資之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有高達一百二十九萬元之退票紀錄,台灣𨫋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即有高達二百六十萬元之退票紀錄,而被告辛○○之退票紀錄則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有大額退票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故被告戊○○應較被告辛○○更早有資金週轉之強烈需求。足認雖形式上均由被告辛○○填寫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但被告戊○○與被告辛○○均有共同參與詐領辰○○、癸○○帳戶款項行為。
⑺末查,被告戊○○自承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辛○○前往找丑
○○○協商解決詐領存款問題,告訴人丑○○○及被告辛○○均稱其當時一再請求丑○○○等不要提出告訴,否則無法還錢期間被告辛○○開立一張一億五千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且有丑○○○與辛○○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可佐(90偵卷13249號42頁)。倘被告二人若確非自知詐取告訴人巨額存款,因而理虧,豈會願意簽下鉅額賠償金,且於錄音帶中表示抱歉。
(三)盜領金額:
⑴、告訴人辰○○的部份,被告辛○○供稱:其中15,854,000元
有知會丑○○○,流向為替丑○○○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他人調度資金。而其餘51,200,000元,因戊○○表示急需用錢,沒有經過丑○○○同意,偽開取款條冒領,全部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戶頭計1,1020,000元(附表三),及林毓霖(是戊○○核對印鑑開戶的人頭帳戶)戶頭計39,180,000元。
⑵、告訴人癸○○的部份,被告辛○○供稱其中66,785,850元有
知會丑○○○,流向為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他人調度資金。而其餘19,547,000元,因戊○○表示急需用錢,故向丑○○○以少報多。沒有經過丑○○○同意,偽開取款條冒領。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戶頭計7,860,000元(附表二),林毓霖戶頭計7,860,000元,趙莉莉戶頭計2,470,000元(林毓霖、趙莉莉二人是戊○○匯出帳戶)。
⑶、故被告等總共冒領之金額為70,747,000元。(見90偵二卷13261號268頁)。
肆、偽造卯○○、寅○○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卯○○及寅○○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以及詐騙寅○○與辰○○向國泰人壽貸款九百零九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寅○○陳稱:從八十八年十月開始,經我媽媽的介紹認識辛○○,才開始請他幫我們買外幣,因我想辦慈善公益需要用錢,而辛○○得知後,告訴我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投資股票之存款,現已轉換歐元外幣暫不能動用,所以辛○○自動幫我至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請歐元四百萬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交給我母親等語。(90偵13249號235反頁)。約九十年九月中旬左右,戊○○、辛○○兩人一起到我家送中秋禮品,當時我跟我媽媽魏清香都在家,戊○○告訴我媽媽說,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到,並交給我媽媽㈠我及卯○○的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㈡我及卯○○的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然後戊○○與辛○○兩人輪流向我媽媽介紹投資期貨的好處,戊○○並要我媽媽拿房子到土銀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行投資,戊○○當場叫辛○○寫下元大京華期貨公司的帳號資料,交給我媽媽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51反頁)。
據辛○○所講,因為我、卯○○、辰○○、癸○○等四人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總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由土銀安平分行開具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為擔保,就可以在元大京華證券美國分公司做外幣套利,辛○○再交付元大京華證券外幣套利對帳單來取信我們。(90偵二卷13261號251反頁)該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上的數字,…由我媽媽記載換算匯率數字,計算出的金額、數字是戊○○、辛○○兩人所記載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51反頁)。
(二)告訴人丑○○○陳稱:辛○○及戊○○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夕,辛○○與戊○○一起到我家找我時,當時我兒子寅○○也在場,戊○○說我兒子投資的歐元外幣已經賺錢了等語,並拿出外幣對帳單,以取信我家人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反頁)。
告訴人二人分別陳稱之情節一致,其內容應非杜撰,況:
(三)被告辛○○供述:魏家曾委託我買賣外幣(90偵一卷13261號194頁)。魏家跟我說他們有意動用土銀安平分行帳戶的存款投資,我告訴戊○○,戊○○和我都知道他們的存款都沒有了,怕他們起疑心,所以戊○○提供並拿了這些偽造資料,以戊○○銀行副理身份取信他們,並且告訴他們外幣投資看好,不要動用,且外幣投資報酬比銀行利息高,所以才會要他們另外貸款投資。因為後來我被地下錢莊逼債,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才把九百零九萬元(指貸款一千一百萬元部分)拿去還給地下錢莊,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33反頁)。戊○○則提供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證明及對帳單要求我拿給丑○○○,以此掩飾辰○○等人帳戶的資金缺口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79反頁)。他們投資動用土銀的錢,我跟戊○○講戊○○偽造一些銀行裡面紀錄到他家裡說明這些動用出來不划算,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利息較低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23反頁)。因丑○○○原本要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提領款項,我害怕因此讓存款冒領情況爆發,故由我向土銀安平分行貸款中還我九百零九萬元,其餘一百九十一萬元還給丑○○○,此事寅○○並不知情。(90偵二卷13261號269反頁)。足證偽造卯○○、寅○○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卯○○及寅○○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之事實屬實。
(四)更有甚者,被告辛○○就偽造之方式並具體供稱:「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是戊○○找人製作,‧‧‧我曾聽過戊○○打電話找永康市綽號「啟文」者製作文件,找邱同慶的哥哥製作印章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69反),並於90偵二卷13261號304頁,有「邱同慶」片乙只附卷可參。倘非上情屬實,且經被告辛○○親自見聞,絕無可能將偽造之情節,及其上偽造之印章來源,做如此具體翔實之描述。此外,並有卷附偽造卯○○、寅○○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卯○○及寅○○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以及土地銀行真正之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格式與寅○○、卯○○之實際存款明細可佐。益證渠等有共同偽造卯○○、寅○○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卯○○及寅○○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之事實。
(五)再者,告訴人寅○○、卯○○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外幣存款證明,確非屬台灣土銀安平分行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襄理陳美吟證稱:寅○○、卯○○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並非土銀安平分行之查詢單,其與土銀安平分行查詢單最大不同點為其中並無土銀標誌,「土地銀行」字體亦不同。(90偵一卷13261號138反頁)本行未辦理歐元外幣業務,而該外幣存款證明之字號為本行存戶黃水金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字號,且其中之土銀安平分行小關防式樣亦非本分行所有,表格樣式亦不對等語在卷。(90偵一卷13261號139頁)。況文號九○安存十六號之文件係存戶黃金水東昌當鋪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亦非外幣存款餘額申請書,亦有該文件附卷足參,況系爭文件上有與土銀相同之商標圖形,又其格式內容多為英文,且所用文句均為專門術語,若非擔任過外幣副理被告戊○○偽造告訴人等豈有此智識及能力?足認系爭偽造文件係出自熟悉該銀行業務人員之手,否則斷無知悉銀行剛於當年度所編定文號及相關格式之可能,此亦正呼應辛○○上開由被告戊○○偽造之說詞,應堪採信。
(六)另告訴人辰○○及寅○○向國泰人壽分別貸款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匯入被告戊○○指示被告辛○○所書寫之彰化銀行敦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元大京華期貨客戶保證金帳戶,為一虛擬帳號,屬統制帳,實際款項則轉入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行客戶王雪鍾(王林秀玉之女)之帳戶,該戶為被告辛○○向王林秀玉所借用,該款項並於當日及後續半個月內,由被告辛○○領出九百零九萬元等情,亦如被告辛○○前開供述,與證人王林秀玉所述相符(90偵一卷13261號129頁),復有被告辛○○所書寫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字條(90偵二卷13261號261頁)、王雪鍾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十月十六日之存提款明細、傳票(90偵二卷13261號262頁)、元大京華證券安平分公司王雪鍾帳戶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彰敦字第一九一號函、辰○○自合作金庫匯款七百萬元及寅○○自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四百萬元之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詐領部分亦可認定。
(七)雖被告辛○○於審理中改口辯稱:該匯款係伊與告訴人之帳目糾紛,非詐騙款云云,此已與前開供述不符,況若該筆款項為單純告訴人與辛○○之帳目糾紛,為何辛○○不使用本人之帳戶?反要借用王雪鍾帳戶?又戶名為何不直接寫明係王雪鍾私人帳戶,反以戶名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瞞騙告訴人?其所辯並不足採信。
伍、本件被告尚辯稱:
(一)如果盜領的是辰○○、癸○○帳戶內之存款,為何不偽造渠等二人之資料,而要偽造寅○○、魏蒼揮之外幣資料。
(二)告訴人等是證券大戶,依證券公司規定,單月五千萬元以上之交易,必須以雙掛號郵寄至證券戶戶籍地,告訴人等均曾收執,不可能不知情。
(三)銀行行員王玫君、乙○○、己○○於審理時均證稱見過告訴人子○○前往補摺,告訴人不可能不知辰○○、癸○○存款遭盜領。
(四)然:
⑴、告訴人丑○○○將被告辛○○視為乾兒子(被告辛○○亦不
否認告訴人丑○○○為其乾媽),對其極為信任,亦可從被告辛○○離開元大京華證券後,告訴人至他證券行投資,其細節仍須詢問被告辛○○可窺,此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傳真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宗43至45頁),再佐以被告辛○○曾以:「要以兒子的名義投資,才能辦綠卡,移民到美國」等語佯稱,此經告訴人丑○○○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辛○○出具之試算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一宗134頁,內載以美金向本公司購買美國公債,以債券憑條給予客戶,當做客戶在美國投資移民的證明...以750萬美金為基礎等語),足證被告辛○○確實曾對其佯稱需以兒子名義投資才能辦綠卡乙情應是事實。況被告辛○○、戊○○又以偽造之外幣存款單及期貨對帳單等假資料,誆騙告訴人存款已做外幣及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對台幣存款之減少不以為意,並深信存摺、印章均在其等保管中,不可能遭人提領。故被告辛○○告訴丑○○○魏家的錢,可以用魏家的兒子寅○○、卯○○名義投資,丑○○○當然信以為真,亦不疑有他。
⑵、再由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寅○○、卯○○等人之證券買
賣對帳單,關於告訴人寅○○之部分,對帳單之地址記載為「台南市○○路○○○號地下一樓」(即元大京華公司地址),且左上角均記載「抽取」字樣,是該等對帳單是否業由告訴人寅○○、卯○○等人收取,已甚可疑。況告訴人寅○○、卯○○及壬○○三人雖不否認在元大京華證券開設證券帳戶,並有進行股票交易,惟其交易營業員皆為被告辛○○,是由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手法觀之,被告辛○○等人是否也在股票投資部分動手腳(亦即民、輝等人證券帳戶交易可能有真有假),即在未得許可情形下,擅自以寅○○等人名義投資股票及交割,造成大量資金出入帳戶假象,致股票交易情形與對帳單等資料出現落差,而告訴人亦因未收取「全部」對帳單,致無法察覺原因。又本院雖向元大京華函查結果,雖然有部分股票交易係用雙掛號郵寄對帳單,且壬○○、寅○○確有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五宗53頁),然被告辛○○係元大京華高層主管,本即熟悉相關法律,故其若有意私自操作告訴人等之股票帳戶,只要單月不要五千萬之紀錄及可以從中擷取的方式領取對帳單,故可以推論,單月有超過五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均應係告訴人等玩「當沖」之結果,應係真實交易無訛,是縱使告訴人等接獲該月之對帳單亦不會有何疑義(本院認被告等私自操作股票部分,是單月未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亦不仍據告訴人等收受對帳單後,並未表示異議,即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雖被告辯護人所提出卯○○證券帳戶之對帳單,然此僅係89年12月單月對帳單,並非全部帳戶庫存對帳單,是在告訴人等不否認卯○○有進行股票交易,惟不知該帳戶有無遭到被告等人盜用之情形下,該份對帳單僅能證明89年12月份之股票買賣,未遭到盜用一節,其餘事項亦無法證明。
⑶、關於存摺補登問題,子○○或確曾前往補登,此可見證人王
玫君、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四宗94頁以下),且其間亦曾自行領款(如癸○○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即是告訴人子○○以有摺存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再轉匯入子○○設於萬泰商銀康樂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用來處理子○○、丑○○○與訴外間之抵押借款事宜,此有存摺影本可證:存摺第一頁第十六行載明:『雲給世治及香計抵押一五○○世治抵押款;另告訴人子○○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有摺存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六十九萬五千元,以電匯方式匯給王再順,用以處理坐落竹仔港段第一一八三號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如辰○○之帳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領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繳交所得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壬○○匯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領現金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京華證券公司匯入三百四十三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領四十萬元與寅○○第一七六○號帳戶提領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係匯給林錦堂設於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帳戶,此均有辰○○帳戶存摺記錄可證)(於見附表七),亦即告訴人子○○確曾持告訴人癸○○、辰○○之存摺前往領款,當然銀行必會將之前無摺取款之紀錄登錄於存摺,告訴人子○○等不是全然不知,而是本件告訴人丑○○○與被告辛○○間關係密切(如前述),且確實告訴人丑○○○曾授權被告辛○○代為取款,及股票、外幣、期貨、基金等之投資,故縱告訴人子○○有前往銀行提款、補摺,面對鉅額數字及被告等多頭轉帳盜領之方式,再加上被告等人一再佯稱錢是拿去投資外幣,並提出偽造之單據,在此縝密之模式下,告訴人子○○、丑○○○應堪可認定確不知鉅額之存款已遭被告等人盜領。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
陸、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銀行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條文。依同條例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前開銀行法修正部分,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之二條文,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由於新法增列罰金之下限(一千萬元),及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舊法並無此項最高刑度之規定,故以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被告戊○○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二條、第九條條文。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實施,故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之二條文,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同法不同款項分別規定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法第三款加重常業犯之刑責為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由於新法提高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常業犯之刑責,故以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戊○○為公營行庫人員,擔任土銀安平分行副理,職司協助經理主管及監督該分行業務,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亦係其職務上行為,對於其職務上違法行為,以及被告辛○○與丙○○之共同犯罪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等較重處罰之法律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戊○○、辛○○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罪。
⑵利用林毓霖、李淑琴、陳金鴻等人頭帳戶掩飾詐取金錢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罪。
⑶關於偽造印鑑卡、取款憑條,元大京華證券期貨交易套利對帳
單,並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蓋印章、轉拓印文、偽造印章,為偽造取款條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⑷偽造土地銀行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
款明細表並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台灣土地銀行公印章,為偽造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交易套利對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起訴書此部分雖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此部分可獨立為法律上之數行為,本院認此部分應認為係為連續犯為當,併附敘明。
(二)被告戊○○為銀行職員,另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罪。被告辛○○與銀行職員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戊○○,共同實施貪污犯罪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另被告戊○○、辛○○關於洗錢防治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為犯罪行為,該被利用之人並無犯罪之認識,被告等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上開被告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洗錢防制法、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各犯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戊○○為國營銀行之職員,被告辛○○為證券公司員工,不思廉潔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述之不法行為,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損害金融公信及存戶利益,犯後復堅詞否認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等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所涉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併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至被告等共同詐取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魏家(因告訴人多次表明這些錢是他們魏家的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以編號⑴該印章按捺於88.10.22(二百萬元);89.7.15(二百五十萬元);89.9.7(二百十萬元)三只取款條上之印文三枚,及以編號⑵印章按捺於造卯○○、寅○○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文號為九○安存十六)六只外幣存款餘額証明上印文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取款條,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業經行使,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附敘明。
(七)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戊○○具體求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四年,被告辛○○具體求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二人詐取之金額非如起訴書所載之鉅,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附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證人子○○、丑○○○在安平分行所開設的的帳戶是遭被告等共同虛設:
(一)公訴意旨:證人子○○、丑○○○在安平分行所開設的帳戶是遭被告等共同虛設,被告等共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經查:⑴惟查證人子○○、丑○○○在被告安平分行之上開二帳戶內之
存款,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四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並已將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證人子○○、丑○○○二人收受,業據本院民事庭依職權調取該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二七六七六號及九十年度房稅執房字第六九二三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影印附卷),衡情證人子○○、丑○○○當不可能不知有該二帳戶存在,是以證人丑○○○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月本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在土銀有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證人子○○、丑○○○既早知渠二人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有該二帳戶,若係遭人虛設,為何未立即追究何人虛設及虛設者之法律責任﹖⑵再查證人子○○分別於元大京華高雄分公司及元大京華台南西
門分公司開立期貨易帳戶,前者帳號為000-0000000號,曾於八十八十年四月七日、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三十一日滙款至子○○在被告銀行之帳戶,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元大京華公司,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元期字第00二號函可稽;又證人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回贖一筆二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保誠中小型股基金,所得款項滙入上開丑○○○於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保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保函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函可稽,是以證人子○○、丑○○○既於本件案發前均有使用在被告銀行之帳戶,該帳戶自不可能係虛設。
⑶又若該二帳戶既係以子○○、丑○○○名義開立,其利息扣繳
憑單應會寄至子○○、丑○○○之台南市○○區○○路○○○號二人之戶籍地(雖證人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台南縣新化鎮大坑尾二五五號,然仍不否認事實上居住在台南市○○區○○路○○○號,亦無解收受曾收受利息扣繳憑單並據此申報綜合所得稅(否則即會稅務單位核發補稅通知),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期間長達三年,證人子○○、丑○○○當不致不知,竟未追查係何人以其名義虛設帳戶,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存摺何人在補登﹖)我先生在補登,我沒有在看。」,證人子○○於審理時亦陳述:「(存摺有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也是我在補登」(本院卷一,114頁、115頁),則證人子○○及丑○○○在系爭銀行之存摺均係證人子○○在補登,自難有不知其中存提情形之可能,亦無虛設之可言。顯見公訴人所述證人丑○○○、子○○之帳戶為被告辛○○、戊○○二人所虛設、渠等不知使用及提領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該二帳戶內款交易多為買賣股票之紀錄,亦有證人子○○、丑○○○該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二份可稽(本院第五卷,123至126頁),況該兩帳戶均為證券帳戶,京華證券公司均會每月寄對帳單至客戶的戶籍地,此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第四卷第65頁),且京華證券公司前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子○○、告訴人丑○○○是否你擔任經理時,曾經在安平分公司即西門分公司有交易)?是的。(你是在何情形下知道該二位是貴公司的客戶)?常進出的客戶我會比較知道他們的名字。該二位告訴人當初業績量也蠻大的,至於業績量多大我不清楚。(該二位告訴人你是否曾以經理人身份拜訪他們)?我曾經陪同被告辛○○去過一次,因為他們沒有將對帳單回函寄回來,我們去確認他們是否有交易,另一方面去拜訪他們。(依你印象告訴人丑○○○、告訴人子○○每月平均證券交易額為多少)?一般而言他們家族在我們公司每月進出是上億,但就告訴人丑○○○、告訴人子○○、告訴人壬○○三人個人帳戶分別是多少我不清楚。(就你印象,他們三人月成交額有無高於五仟萬元以上)?個別應該是有,但我忘記是何人的帳戶,有時是有一個帳戶比較多,有時一個帳戶比較少。(「這個案件」為何你會主動去拜訪)?第一個理由是因為拜訪,第二個理由順便去詢問有無收到對帳單。(這次拜訪告訴人丑○○○、告訴人子○○是出於你的自動或被告辛○○邀約)?出於我的主動,我想說要順便去拜訪及對帳。(去拜訪告訴人丑○○○、告訴人子○○時間時,貴公司有無發現這幾個帳戶有問題)?當時並無聽聞有何人去檢舉。(去告訴人丑○○○、告訴人子○○時二位是否在場)?我印象中告訴人子○○在場,告訴人丑○○○好像不在場。(是否每月均會寄帳對帳)?是的。(是否每月均會要求寄回函)?五仟萬以上。有些客戶因為沒時間寄回函,我們會去作確認,我所謂之確認是指打電話接本人問或去本人家裡請他親簽對帳單。這個確認的工作是一定會作的。(當時去拜訪告訴人子○○請他簽回函,他有無表示什麼)?沒有,我有先詢問他有無收到對帳單,他說有,之後我就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第四卷85頁以下),堪認告訴人丑○○○、魏世至顯知前開帳戶有為股票交易甚明。若被告等虛設告訴人丑○○○、魏世至帳戶,僅為洗錢之用,應只有單純金錢之進出,帳戶內實不可能有大量股票交易之紀錄﹖足徵證人子○○、丑○○○對於其二人在系爭銀行有該二帳戶,知之甚明。
被告辛○○辯稱伊為證人子○○、丑○○○開設上開二帳戶,均係依證人子○○、丑○○○二人指示辦理等語,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公訴人認證人子○○、丑○○○於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均遭被告虛設,以供洗錢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⑷然本院僅認定告訴人子○○、丑○○○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帳戶並非由被告二人虛設,但仍無解於被告二人運用前開帳戶,以利盜領金錢之運轉(模式如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併以敘明。
二、詐欺金額逾越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元部分:
(一)、起訴書雖將被告等盜領之金額認定為:⑴從癸○○帳戶中,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共連續盜領26筆存款,金額計90,842,850元(附表五)。
⑵從辰○○帳戶中,自88年4月12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共連續盜領38筆存款,金額計71,344,000元(附表六)。
⑶二者遭詐領合計162,186,850萬元,扣除被告辛○○及被告戊
○○自行匯入的18,560,000元(癸○○帳戶7,910,000元,辰○○帳戶10,650,000元),實際詐取款項為143,626,850元。
(二)然查,此經被告辛○○否認,此部分詐欺之金額如本院前開認定,況告訴人丑○○○亦不否認:有一、二次在家中請辛○○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辰○○、癸○○印章等語(90偵一卷13261號102頁),是告訴人亦非未曾授權與被告代為取款,況依本院整理告訴人辰○○、癸○○二人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存摺資料(見附表七),其資金之流動有部分係涉及家族間購買股票使用,(如前述此部分應互有真假,即有些是告訴人丑○○○等人之授權,有些是被告等人盜領使用),是被告二人盜領之金額應如前述。
三、綜上,虛設告訴人子○○、丑○○○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部分,以及詐欺金額逾越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林明秀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⑴癸○○印章一枚(如圖)。
及以該印章按捺於88.10.22(二百萬元);89.7.15(二百五十萬元);89.9.7(二百十萬元)三只取款條上之印文三枚。
⑵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印章一章(如圖)。
及以編號⑵印章按捺於造卯○○、寅○○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文號為九○安存十六)六只外幣存款餘額証明上印文六枚。
附表二癸○○帳戶遭盜領轉至人頭戶陳金鴻、陳李淑琴部份:
合計七百八十七萬元┌────┬─────┬────────────────────────┐│日期 │金額 │說明 │├────┼─────┼────────────────────────┤│88.7.7 │七十萬元 │自癸○○帳戶轉匯至陳金鴻土銀安平分行帳戶 │├────┼─────┼────────────────────────┤│88.7.13 │四十三萬 │自癸○○帳戶轉匯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88.7.13 │六十三萬 │自癸○○帳戶轉匯至陳李淑琴彰銀永康分行帳戶 │├────┼─────┼────────────────────────┤│88.7.28 │四百十一萬│自癸○○帳戶轉匯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88.7.29 │二百萬元 │自癸○○帳戶轉匯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附表三辰○○帳戶遭盜領轉至人頭戶陳李淑琴部份:
合計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日期 │金額 │說明 │├────┼─────┼────────────────────────┤│88.6.14 │三十五萬元│轉匯至陳李淑琴華僑永康分行帳戶 │├────┼─────┼────────────────────────┤│88.6.14 │一百三十七│轉匯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 │萬元 │ │├────┼─────┼────────────────────────┤│88.7.14 │五百萬元 │轉匯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88.8.25 │一百五十萬│轉匯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 │元 │ │├────┼─────┼────────────────────────┤│88.8.26 │一百三十萬│轉匯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 │元 │ │├────┼─────┼────────────────────────┤│88.8.27 │一百五十萬│轉匯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 │元 │ │└────┴─────┴────────────────────────┘附表四由林毓霖帳戶匯入戊○○相關帳戶合計一千二百十萬元┌────┬─────┬───────────────┐│日期 │金額 │說明 │├────┼─────┼───────────────┤│88.04.20│五百萬元 │匯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 │├────┼─────┼───────────────┤│88.04.27│四百萬元 │匯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0) │├────┼─────┼───────────────┤│88.07.26│三十萬元 │匯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0) │├────┼─────┼───────────────┤│88.07.26│一百四十萬│匯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元 │(0000000000000) │├────┼─────┼───────────────┤│88.07.31│四十萬元 │匯入辛○○土銀安平分行帳戶(10││ │ │(000000000000) │├────┼─────┼───────────────┤│88.09.27│一百萬元 │匯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0) │└────┴─────┴───────────────┘附表七【辰○○帳戶明細之說明】(資料見院二卷第八十頁以下)┌────┬─────┬────────────────────────┐│日期 │金額 │說明 │├────┼─────┼────────────────────────┤│88.4.6 │二百九十四│自丑○○○土銀安平帳戶第一三七九號帳戶內轉入 ││ │萬元 │ │├────┼─────┼────────────────────────┤│88.4.9 │三千九百五│⑴三千五百萬元:自丑○○○土銀安平帳戶第一三七九││ │十萬元 │ 號帳戶轉入 ││ │ │⑵二百四十萬元:自癸○○帳戶轉入 ││ │ │⑶二百一十萬元:自子○○土銀安平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 │ 轉入 │├────┼─────┼────────────────────────┤│88.4.12 │一百三十萬│轉帳入丑○○○帳戶 ││ │元 │ │├────┼─────┼────────────────────────┤│88.4.13 │二百萬元 │轉帳入子○○帳戶 │├────┼─────┼────────────────────────┤│88.4.16 │一千萬元 │轉帳入林毓霖帳戶(供丑○○○作股票當日沖銷用) │├────┼─────┼────────────────────────┤│88.4.17 │五百萬元 │轉帳入林毓霖帳戶(供丑○○○作股票當日沖銷用) │├────┼─────┼────────────────────────┤│88.6.21 │三萬四千九│繳所得稅 ││ │百八十二元│ │├────┼─────┼────────────────────────┤│88.7.14 │四十萬元 │加上自寅○○帳戶領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匯入││ │ │林錦堂於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帳戶。 │├────┼─────┼────────────────────────┤│88.7.17 │二百萬元 │連同林毓霖帳戶內之一百一十七萬,合計三百十七萬元││ │ │轉帳入丑○○○第一三七九號帳戶 │├────┼─────┼────────────────────────┤│88.7.26 │二百萬元 │交寅○○作為零用 │├────┼─────┼────────────────────────┤│88.8.4 │六十萬元(│魏浽婷自己零用 ││ │現金) │ │├────┼─────┼────────────────────────┤│88.8.4 │一百萬元(│轉帳入寅○○帳戶 ││ │現金) │ │├────┼─────┼────────────────────────┤│88.8.4 │四十五萬元│轉帳至卯○○之帳戶 │├────┼─────┼────────────────────────┤│88.9.1 │十六萬元 │子○○提領 │├────┼─────┼────────────────────────┤│88.8.20 │二百萬元 │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同日轉入丑○○○第一三七九號帳戶││ │ │內(支付買明碁電腦股票的股款) │├────┼─────┼────────────────────────┤│88.9.29 │十萬元 │由林毓霖第一五七三號帳戶轉入(係辛○○供丑○○○││ │ │短線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之用)轉入。 │├────┼─────┼────────────────────────┤│88.9.30 │十萬元(現│ ││ │金) │ │├────┼─────┼────────────────────────┤│88.11.1 │一百萬元 │ │├────┼─────┼────────────────────────┤│88.11.9 │一百五十萬│其中之一百十萬元,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內 ││ │ │(買股票) │├────┼─────┼────────────────────────┤│89.1.12 │四百萬元 │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內(買茂矽、旺宏、國巨││ │ │環球電子公司股票 │├────┼─────┼────────────────────────┤│89.5.4 │五十萬元 │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內(買茂矽、旺宏、國巨││ │ │環球電子公司股票 │├────┼─────┼────────────────────────┤│89.5.22 │三百萬元 │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內(買茂矽、旺宏、國巨││ │ │環球電子公司股票 │├────┼─────┼────────────────────────┤│89.6.1 │一百萬元 │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內(買茂矽、旺宏、國巨││ │ │環球電子公司股票 │├────┼─────┼────────────────────────┤│89.6.20 │五十萬元 │十四萬元轉入寅○○第一七六○號帳戶作為炒作旺宏電││ │ │子之股票之用 ││ │ │十二萬轉入壬○○第五四六三號帳戶,支付買茂矽電子││ │ │股票之部份價金,二十四萬元轉入林毓霖帳戶(供魏陳││ │ │清香作股票當日沖銷用) │├────┼─────┼────────────────────────┤│89.6.30 │三十一萬零│由子○○提領,加上,從癸○○帳戶領四十三萬一千零││ │九百五十九│十九元,二者合計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 ││ │元 │⑴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匯給林錦堂(中華商銀││ │ │永康分行帳戶) ││ │ │⑵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匯給壬○○(萬泰銀行台││ │ │南分行帳戶) │├────┼─────┼────────────────────────┤│89.9.19 │六十一萬一│⑴四十一萬三千元轉入寅○○第一七六一號帳戶內(炒││ │千元 │作茂德科技公司股票) ││ │ │⑵十九萬八千元轉入壬○○第五四六三號帳戶內(炒作││ │ │德科技公司股票) │├────┼─────┼────────────────────────┤│89.9.22 │五十萬元 │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89.9.27 │二十一萬三│同日轉入寅○○第一七六○號帳戶(炒作國聯公司、明││ │千元 │碁電腦公司股票用) │├────┼─────┼────────────────────────┤│89.10.16│一百四十二│⑴一百萬元同日轉入寅○○第一七六○帳戶(用來買台││ │萬 │達電子股票) ││ │ │⑵四十二萬元匯入王林秀玉第五四二號帳戶(用來償還││ │ │借款之用) │├────┼─────┼────────────────────────┤│89.10.23│一百五十萬│⑴三十五萬元同日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 │元 │⑵七十四萬元同日轉入寅○○第一七六○號帳戶(買技││ │ │ 嘉科技股票用) ││ │ │⑶四十一萬元轉入王林秀玉第五四二號帳戶(清償魏陳││ │ │ 清香借款) │├────┼─────┼────────────────────────┤│89.11.18│一百萬元 │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89.11.23│一百萬元 │轉入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89.11.21│一百萬元 │⑴同日四十萬元轉入寅○○第一七六一號帳戶(買技嘉││ │ │ 科技股票用) ││ │ │⑵同日六十萬元轉入卯○○第一二四七號帳戶(買矽品││ │ │電子股票) │├────┼─────┼────────────────────────┤│89.11.28│二百萬元 │同日轉入寅○○第一七六○號帳戶(買華通電腦、國巨││ │ │電子、矽品電子公司股票) │├────┼─────┼────────────────────────┤│89.12.7 │二百萬 │轉入卯○○第一二四七號帳戶(買明碁電腦股票) ││ │ │ │├────┼─────┼────────────────────────┤│89.12.29│二十六萬五│子○○提領,加上自癸○○帳戶領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七││ │千五百五十│十元,二者合計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匯給陳森││ │一元 │海(萬泰銀行台南分行) │├────┼─────┼────────────────────────┤│90.4.27 │二萬六千三│用來繳納房屋稅、契稅 ││ │百三十一元│ │├────┼─────┼────────────────────────┤│90.4.27 │八千九百二│ ││ │十元(現金│ ││ │) │ │└────┴─────┴────────────────────────┘
【癸○○帳戶明細之說明】 (資料見院二卷第四十頁以下)┌────┬─────┬────────────────────────┐│日期 │金額 │說明 │├────┼─────┼────────────────────────┤│87.12.28│三百萬元 │係緯泰興業公司向辛○○借用,辛○○提領後匯入借給││ │ │該公司,僅借用一天即匯還給辛○○。 │├────┼─────┼────────────────────────┤│88.2.11 │一百萬元 │係由子○○提領,匯入丑○○○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 │之帳戶內 │├────┼─────┼────────────────────────┤│88.2.11 │一千九百萬│係由子○○提領,匯入丑○○○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 │之帳戶內 │├────┼─────┼────────────────────────┤│88.2.22 │二千萬元 │同日由丑○○○轉匯入丑○○○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 │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 │├────┼─────┼────────────────────────┤│88.3.11 │一千五百萬│由子○○以有摺取款之方式提領,轉匯入子○○於萬泰││ │元 │銀行康樂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用於處理子○○、丑○○○與他人之抵押借款事宜)│├────┼─────┼────────────────────────┤│88.4.9 │二百四十萬│由辛○○提領,加上自丑○○○帳戶提三千五百萬元及││ │元 │自子○○帳戶提領二百一十萬元,合計三千九百五十萬││ │ │元,匯入辰○○之土銀安平帳戶內。 │├────┼─────┼────────────────────────┤│88.6.4 │六十九萬五│由子○○電匯給其朋友王再順(處理坐落於竹仔港段第││ │千元 │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 │├────┼─────┼────────────────────────┤│88.7.7 │五十一萬八│ ││ │千四百四十│ ││ │元(現金)│ │├────┼─────┼────────────────────────┤│88.12.21│三萬九千九│繳納所得稅 ││ │百零三元(│ ││ │現金) │ │├────┼─────┼────────────────────────┤│88.12.27│一百零一萬│自子○○土銀第一三六一號帳戶轉入 ││ │元 │ │├────┼─────┼────────────────────────┤│89.2.2 │六十萬元 │辰○○自其帳戶匯入 │├────┼─────┼────────────────────────┤│89.2.8 │一百萬元 │匯給謝雅玲 │├────┼─────┼────────────────────────┤│89.3.13 │三十萬元(│給陳蔡素娥 ││ │現金) │ │├────┼─────┼────────────────────────┤│89.3.21 │八十一萬元│子○○提領(有摺取款) │├────┼─────┼────────────────────────┤│89.3.21 │十九萬元 │子○○提領(有摺取款) │├────┼─────┼────────────────────────┤│89.7.3 │二百八十七│⑴四十一萬一千元:轉帳至子○○第一三六一號帳號 ││ │萬二千八百│⑵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同日轉帳至寅○○第││ │五十元 │一七六○號帳戶 │├────┼─────┼────────────────────────┤│89.9.7 │二百一十萬│⑴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帳至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元 │(買精碟科技公司股票) ││ │ │⑵五十二萬元:由辛○○出借給顏文白(丙種墊款) ││ │ │(顏文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加計利息三萬元,共計││ │ │ 五十五萬元之現金還給辛○○) │├────┼─────┼────────────────────────┤│89.12.2 │三百萬元 │⑴五十萬元:轉帳至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 │ │⑵二百五十萬元:轉帳至寅○○第一七六○號帳戶( ││ │ │買華邦電子、威盛電子股票) │├────┼─────┼────────────────────────┤│90.1.11 │二百四十二│轉帳至壬○○帳戶(買華邦電子、矽統電子股票) ││ │萬元 │ │├────┼─────┼────────────────────────┤│90.1.15 │二百四十萬│⑴二百二十萬元:轉帳至寅○○第一七六○號帳戶(買││ │元 │國巨電子股票) ││ │ │⑵二十萬元: 轉帳至壬○○第五四六三號帳戶(茂矽 ││ │ │電子、華邦電子股票) │├────┼─────┼────────────────────────┤│90.1.19 │一百萬元 │轉帳至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90.2.12 │一百萬元 │轉帳至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90.2.16 │四百三十萬│⑴一百五十萬元:轉帳至寅○○第一七六○號帳戶 ││ │元 │⑵二百八十萬元:轉帳至卯○○第一二四七號帳戶 ││ │ │用來買鴻海電子、中環電子股票 │├────┼─────┼────────────────────────┤│90.2.20 │一百四十萬│⑴四十萬元: 轉帳至寅○○第一七六○號帳戶(買華 ││ │元 │碩電子股票) ││ │ │⑵一百萬元:轉帳至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 90.3.1 │一百四十萬│⑴一百萬元:轉帳至寅○○第一七六○號帳戶 ││ │元 │⑵四十萬元:轉帳至子○○第一三六一號帳戶 │├────┼─────┼────────────────────────┤│90.3.5 │五萬元 │轉帳至卯○○第一二四七號帳戶(買台達電子股票) │├────┼─────┼────────────────────────┤│90.4.27 │九千七百元│ ││ │(現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