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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刮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嗣甲○○於戒治期間,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獲本院准許出獄後,竟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二月九日止,在臺南市不特定之公廁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三五二之十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刮杓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刮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二七三號函可稽。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停止戒治期間,竟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又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後,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刮杓一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