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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丁○○ 即楊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丁○○、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九租屋。己○○交遊廣闊,丁○○(即楊世晟)、乙○○及甲○○等人均以該處為聯絡感情處所,丁○○及甲○○更於同年十月間多次留宿該處。己○○、戊○○、丁○○、乙○○及甲○○等五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仍共同將一枝仿貝瑞塔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裝後,放入該處之衣櫃內藏放,嗣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例行訪查戶口時,發覺屋內有吸食毒品器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吸食安非他命器具一批。因認被告己○○、戊○○、丁○○、乙○○及李志剛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㈡該改造手槍查獲時,係以報紙包裝再放入衣櫃內,且經警敲門後,約數分鐘後始開門,然查獲之警員庚○○仍可於房間明顯處所,以四目巡視即發覺屋內放有吸食毒品之器具一批,當時被告五人既有數分鐘可各自藏匿其犯行,然均只關注於將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丟入衣櫃中,而無暇處理吸食毒品之器具,亦不及思索分工合作以隱匿可為扣押之物,足認被告五人對寄藏改造槍枝之事,均應知之甚詳,且係合力完成藏匿槍枝之舉;㈢被告五人均在該址有長時間活動之事實,而該處空間狹小,渠等對彼此之行為應有相當認識並相互協力等論證,為憑斷依據。訊據被告己○○、戊○○、丁○○、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均辯稱:槍枝非伊所有,亦無共同持有之意;被告甲○○另辯稱:扣案槍砲係己○○所有;被告丁○○辯稱:因為在吸食安非他命,為了將安非他命丟到窗外,所以警察敲門時延遲開門,若伊等知道房間裡有槍,也會把槍丟出去;被告戊○○、被告己○○另辯稱:槍是甲○○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遽認被告有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行:

①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永

康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九,被告戊○○租屋供其與被告己○○同居處,查獲扣案槍枝及吸食毒品器具,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0七七三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故扣案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按持有係以支配之意思而為之管領占有行為;寄藏則係將原為他人持有中之物

品,應允受寄代藏並實際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為之保管行為。而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及查獲槍枝時,被告五人同處一室乙節,乃被告自始即不爭之事實,惟此一客觀事實並無助被告等究係何人持有、寄藏或有無共同持有、寄藏扣案槍枝之判斷。

③次查,扣案槍枝係屬動產,具有可移動性,且其體積小,容易隱匿,查獲槍枝所

在之衣櫃復屬開放式,並非僅有特定人始能開啟之特定空間,且扣案槍枝,雖係於被告戊○○承租,供其與被告己○○同居之上開套房內衣櫃查獲,然查獲日前,被告丁○○、甲○○均已在該處過夜數晚,被告乙○○於查獲時亦同在現場等情,亦為被告等一致供認之事實,則本件扣案槍枝即難謂僅有該套房之租賃、使用者即被告己○○、戊○○具有持有、寄藏之可能,其可能持有、寄藏之情形至少有如下數種:①被告其中一人藏置而持有,其餘被告並不知情;②被告其中一人藏放,他人雖知情,惟並無與之共同持有之意;③被告五人共同寄藏持有該槍枝。執此,縱使被告等於員警查獲槍枝時,同處一室,而均有涉犯寄藏扣案槍枝之嫌疑,其中被告被告己○○、戊○○、甲○○等復因具有在該房間內長期活動之事實,或可認其等對該槍枝具有高度管領力,而具較高之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可能性,惟不論如何,本件槍枝究係何人持有、寄藏,仍應參酌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論斷,實非可僅因被告等於查獲槍枝所在處所有長時間活動之事實,即遽認渠等對於持有或寄藏槍枝之行為均具有相當認識及協力而成立共同持有、寄藏槍枝之犯行,若依憑所有客觀事證,仍無法確定究係何人持有,則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將裁判上之利益歸於被告,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扣案槍枝係於員警庚○○按鈴等候開門之數分鐘內,始包裝於報紙內並藏置衣櫃內,故起訴檢察官上開㈡部分之推論,尚屬無據,且忽視上述①②事實存在之可能性,亦無足取。

㈡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扣案槍枝原為被告戊○○、丁○○、乙○○持有之物: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五人中,何人持有或寄藏槍枝乙節,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除右述檢察官關於本件扣案槍枝查獲經過及槍枝鑑定結果外,亦未發現任何對被告戊○○、丁○○、乙○○不利,足以認定其單獨或共同持有、寄藏扣案槍枝之事證。

㈢本件關於不利被告甲○○之事證,尚非得據為對其不利之憑斷依據:

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丁○○、乙○○雖於警詢時一致陳稱槍

枝係被告甲○○所有,而被告己○○、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續為相同之供述,然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上開陳述,改稱無法確知槍枝為何人所有;被告己○○並證稱:係因被告甲○○在警察庚○○按門鈴時,叫大家把東西收一收,而於員警查獲吸食器時逃跑,且警察來時甲○○有緊張之表現,所以說槍是甲○○的,伊也不能確定槍枝係何人帶至房間;被告戊○○則供稱:曾聽甲○○說他有一把槍,但不知是不是扣案這枝等語,據此可知,其等於指認被告甲○○持有扣案槍枝,係未有任何具體事證所為之憶測之詞,況被告甲○○係於員警庚○○發現吸食器時,奪門而出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故被告甲○○逃跑,可能係恐其因此遭疑有吸食毒品犯行,或其有其他犯罪行為等原因所為之心虛表現,原因不一而足,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上開憶測之詞實難據為對被告甲○○不利判斷之依據。

②次查,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㈠查扣改造手槍不是伊的;㈡查扣手槍其

未使用過等節,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定「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00000000000號函附測謊報告書可稽。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雖係事先同意而前往接受鑑定,然據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知,被告甲○○自陳其有服用高血壓藥物,則其是否符合上述測謊要件㈣即有可疑。據此,揆諸右揭說明,被告甲○○之測謊鑑定報告,尚難認有證據能力。況本件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甲○○有持有、寄藏槍枝犯行之積極證據,故縱認該鑑定報告係有證據能力,亦因缺乏其他證據,而不足以作為其有罪之認定依據。

㈣本件關於不利被告己○○之事證,同不得採認為對其不利之憑斷依據:

①查,被告甲○○證稱:曾於事後聽聞於九月十一日間與己○○一同改造槍枝之康

永泰表示,槍枝是被告己○○所有等語,然此為證人康永泰所否認(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況被告甲○○與被告己○○於本案中,係利害衝突關係,其不無推委卸責以求利於己之判決之嫌,是被告甲○○上開不利於被告被告己○○之證詞,實難遽予採信。

②次查,被告己○○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並陳稱:扣案槍

是跟九十年九月被查獲的槍是同一批,只是當時沒有被搜到,本來想賴給甲○○,起訴後第一次開庭之前伊姐姐有去請教律師,伊就知道本件與前案可以連續犯處理,當時否認是因為伊之前與甲○○在外面相處的不好,在查獲前有些事情甲○○答應伊但沒有作,什麼事忘記了,後來越想越氣,所以不承認等語。然若如其所稱,係因查獲前同案被告甲○○未遵守為其承辦事項之承諾,始委責予被告甲○○等情為真,衡情必係重要或印象深刻之事項始足使人記恨而有委過卸責陷害之舉,其竟於查獲前若無其事,邀同被告甲○○同住數日,且對該事已不復記憶,實有違常情,故其上開認罪之意思表示,實有高度迴護他人而頂罪之風險,殊難採信。再參以其於認罪前,經本院徵詢其同意後進行測謊,其就:㈠查扣改造手槍不是伊的;㈡查扣手槍其未使用過等節,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見同上測謊報告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關於否認犯罪之人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測謊結果可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己○○對於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且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測謊報告自得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管制槍枝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個別被告涉有持有、寄藏槍枝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任何單一被告有持有槍枝犯行,被告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寄藏槍枝罪名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