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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

己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邱 玲 子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拾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未據檢察官起訴)、戊○○兄弟二人之父親郭金帶及祖父郭登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開發座落臺南市○○區○○○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國有養地魚塭(以下簡稱系爭國有養地或系爭魚塭),並由郭金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辦事處臺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承租,每次租期六年。嗣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丁○○、戊○○兄弟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請繼承換約,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丁○○、戊○○兄弟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己○○簽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全部讓渡予己○○,並於該契約書中約定:於日後受讓人可向國有財產局辦理過戶承租登記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並提供辦理登記所需之印章及所需證件予受讓人。詎丁○○、戊○○兄弟於八十二年間接獲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文,得知國有養地承租人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而未辦理過戶換約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檢附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申請書、原租約、受讓人身份證明文件、原承租人之印鑑證明書等,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後,丁○○、戊○○二人為履行前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義務,己○○則為圖過戶換約,三人均明知己○○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與上開規定不符,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共同冒用已死亡之「郭金帶」名義,由丁○○、戊○○二人提供郭金帶之印章予己○○,在郭金帶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予己○○繼續耕作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處蓋用「郭金帶」之印文,偽造郭金帶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予己○○之上開私文書後,由己○○將上開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連同丁○○、戊○○二人提供個人印鑑章、印章予己○○蓋用後所制作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及丁○○、戊○○二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原租約等證明文件,持以行使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系爭國有養地之過戶換約手續,使負責實質審核之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承辦員誤認上開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為真正文書,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郭金帶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養地過戶換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就己○○部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就戊○○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未得丁○○之同意,擅自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全部讓渡予己○○,並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嗣於八十二年間,己○○以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請魚塭補助為由,要伊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伊乃騙取丁○○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後,連同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一併交予己○○,伊不知情己○○係用以製作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後,再持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確有向郭金帶承租系爭國有養地,並未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郭金帶確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轉讓系爭養地租賃權予己○○之事實,該讓渡書之內容為真正,僅日期倒填云云。經查:

㈠丁○○、戊○○兄弟二人之父親郭金帶及祖父郭登於四十八年間,共同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申請開發系爭國有養地,並由郭金帶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承租,每次租期六年。嗣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丁○○、戊○○兄弟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繼承換約,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己○○以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檢具丁○○、戊○○二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郭金帶名義簽立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丁○○、戊○○二人名義簽立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丁○○、戊○○二人名義簽立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丁○○、戊○○二人名義簽立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該租期屆滿,己○○再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據戊○○、丁○○、己○○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函送之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資料可稽,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丁○○雖一再指稱: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係戊○○於八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擅自盜賣予己○○,伊完全不知情,並未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嗣戊○○於八十二年間,以申請魚塭補助為由,向伊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伊不知情己○○用以製作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切結書、換約申請書後持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云云,而與被告戊○○於本案供稱其未得丁○○之同意,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擅自出賣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予己○○及於八十二年間向丁○○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情相符。惟本件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戊○○、己○○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被告戊○○共同為原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以渠二人前開陳述為該民事案件之主要主張,請求確認己○○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求為確認丁○○、戊○○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系爭國有養地與丁○○、戊○○續訂租賃契約之判決,歷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均認丁○○、戊○○二人所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為真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判處丁○○、戊○○敗訴,現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告訴人丁○○歷經該民事案件敗訴之判決後,另以戊○○、己○○為共同被告,以相同之陳述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在法律之評價上,應認丁○○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利害關係人,其在本案所為之所有指述,均足以影響其與被告戊○○在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成敗,自堪認本件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戊○○之自白,具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性,尚難遽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己○○於本院屢供承:伊向戊○○買系爭魚塭租賃權,郭金帶在世時,伊僅

以每年租金二十萬元之代價轉租系爭魚塭,並未買斷系爭魚塭之租賃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二、一○七頁);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答辯狀並記載「被告(己○○)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受讓原告(丁○○、戊○○)...之承租權,並已付清全部權利金...。原告轉讓承租權予被告之期日雖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轉讓之事實」等情(見民事一審卷),核與被告戊○○及丁○○供稱:己○○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等語相符,並有前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八至一○頁),且證人即受託擬定上開契約書之乙○○及該契約書之見證人丙○○於本院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己○○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等語,足見被告己○○確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郭金帶確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轉讓系爭養地租賃權予己○○云云,與被告己○○本人前開供述不相符,自不足採。又依卷附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七六一二號函示意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本得於期限內辦理過戶換約手續,嗣為解決實際問題,始再以該函准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一頁),是倘被告己○○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每年二十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則依當時國有財產局之行政命令,被告己○○於郭金帶生前(因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即得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成為承租人,其又何須於郭金帶死亡後之八十年八月間,再以一千萬元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魚塭之承租權,益見己○○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未自郭金帶處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再者,依卷附丁○○、戊○○名義簽立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所載,丁○○之住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惟該地址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始起造人提出申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尚無該門牌存在,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給予門牌証明書可証(見另案民事二審卷上証二十一),足見上開見證讓渡書應非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書立,而無法作為被告己○○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有利證明。綜此,郭金帶生前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既未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己○○,則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行使之上開郭金帶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之讓渡書,顯係冒「郭金帶」之名義製作,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己○○知情偽造,並進而提出行使,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戊○○雖附和告訴人丁○○之指訴,供稱: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並

未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轉讓予己○○,其後己○○復偽造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之讓渡書及切結書,據以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伊與丁○○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依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文件,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關於丁○○之印章,經核均與卷附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且為丁○○所不爭執,戊○○亦供承:丁○○之印鑑章係伊提供予己○○等語,是各該文件上之丁○○印鑑章確係丁○○本人所有,應堪認定,則告訴人丁○○是否就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予己○○一事完全不知情,已有可疑。而證人丙○○於偵審中均結證稱:「當時己○○和戊○○到我家來談租賃權讓渡事宜,己○○主張必須丁○○同意,才願意承讓,戊○○就當場打電話給丁○○,由我和丁○○說明,當時丁○○表示還有事忙,要我和他太太談,若他太太同意即可,所以我和他太太聯絡,原來議價七百萬元,丁○○太太嫌少,慢慢議價,最後以一千萬元敲定」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八十年八月初己○○來我住處找我,說丁○○、戊○○土地要賣,需要由我來做中間人。」「(承租權轉讓是什麼時候?)我只知道八十年兩造找我講買承租權的事,當時己○○問丁○○是否有同意,戊○○說丁○○電話中同意,丁○○又轉給他太太聽,丁○○的太太問多少錢,我說是七百多萬元」等詞(見另案民事一審卷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第九九頁反面),證人丙○○與丁○○、戊○○有親戚關係(即丁○○、戊○○之父親為丙○○之叔公),且親自參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與契約之簽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依卷附己○○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第三條明載「於甲方(即丁○○、戊○○)將現場漁塭交付予乙方(即己○○)接管當日交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戊○○亦供承:己○○已交付買賣價款一千萬元之事實,則依該契約約款,戊○○應已將系爭國有養地交付予己○○使用,參以丁○○於偵審中陳稱:八十年度伊已搬到新竹,但二、三個月會回來台南一次,因伊老家就在魚塭旁,都會到魚塭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及本院卷第四九頁),足見丁○○應不可能遲至提出另案民事案件前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始知情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己○○以一千萬元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並已受交付使用該養地魚塭一事,是倘丁○○未同意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己○○,以其自新竹返回系爭國有養地魚塭巡視之頻繁程度,己○○實無可能繼續在該魚塭養殖長達六、七年,進而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為期各六年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戊○○一再供稱係伊盜賣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丁○○一再指稱伊未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予己○○,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該契約書之另一方簽約人己○○供述及見證人丙○○證述: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係戊○○、丁○○二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己○○等情,較可採信。

㈤丁○○於本案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迭主張因伊性喜飲酒,時常與伊之妻庚○○

吵架,庚○○擔心丁○○酒醉為人作保,將財產花用殆盡,經庚○○要求,遂將二份印鑑證明交付予戊○○,俾作為將丁○○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三四六之一八八地號土地過戶予庚○○之用,丁○○交付印鑑予戊○○,非作為承租權轉讓之用云云。並舉證人即丁○○之妻舅楊明吉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述:「丁○○在八十年八月底,因和我妹吵架,為了要給我妹妹一個保障,就說要將一塊七十坪左右旱地過戶給我妹妹,我就和丁○○去聲請印鑑證明,也曾和丁○○來台南監督,結果丁○○印鑑確實是交給戊○○沒錯」(見民事一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惟據被告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丁○○在電話中說和庚○○吵架,要將土地過戶給她,電話中我也有告知這種情形需要斟酌」(見民事一審卷第八二頁),倘若證人楊明吉及被告戊○○所述為真,則係丁○○主動告知戊○○欲移轉土地予庚○○之事。然據丁○○於另案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稱:「八十年間,丁○○及其妻庚○○二人,因丁○○性喜喝酒,時常吵架,庚○○害怕丁○○酒醉,為人作保,而將財產花用殆盡,此事為戊○○所知悉,八十年下半年,丙○○至戊○○家中,表示己○○有意要買魚塭之租賃權,同年八月底,戊○○遂利用此一機會,向丁○○建議,不如將丁○○所單獨繼承之土地過戶予其妻庚○○」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此又稱係戊○○主動提議將土地過戶予庚○○以取得丁○○之印鑑,而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參以楊明吉係丁○○之妻舅,已難期其證詞公允,其竟為交付印鑑證明而南下監督,實違常理;又倘丁○○為保障其妻,欲將土地過戶予其妻庚○○,其妻舅又特地陪其申請印鑑證明,專程南下監督,可見妻家甚為重視,豈有輕易作罷之理?再辦理土地過戶須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即丁○○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另庚○○亦需配合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俾供申請登記之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參照)。然本件證人楊明吉於另案民事案件僅證稱:其見到丁○○文付印鑑予戊○○等語。丁○○、戊○○於另案民事審件亦僅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見民事一審卷第八二頁),而未提交付其他文件,戊○○更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答稱:「忘記了」。按土地所有權狀關係當事人權利至鉅,為辦理過戶手續中最重要之文件,倘丁○○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戊○○何以忘記其他文件?由上各情,顯示丁○○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底,為將土地過戶予庚○○,而僅交付印鑑證明書予戊○○,實違常理,而難以遽採。

㈥丁○○又主張:戊○○於八十二年間向伊謊稱系爭土地租約已行將屆滿租期,及

須領取魚塭補助為由,向伊騙取印鑑,經伊交付印鑑云云。並舉證人即丁○○、戊○○之妹郭月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戊○○不在家,所以印章放在我那裡,當時是八十二年八、九月時,我哥哥丁○○說找不到戊○○,丁○○回新竹就把印鑑放在我這裡,是一個牛皮紙袋,而他告訴我說是要辦續約及魚塭死魚要申請補助,後來就把牛皮紙袋讓戊○○拿去了」等情(見民事一審卷第九八頁)為證,然證人郭月葉既為丁○○、戊○○之妹,關係密切,情屬手足,渠是否為公正、客觀之證述,非無可疑。且丁○○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就印章之交付陳稱:「當時為要辦漁業補助及承租權續約交付,我太太娘家之人及我太太在場,我不在場,當時在我弟弟家」(見民事一審卷第八三頁),此與證人郭月葉就印章之交付地點、如何交付所述不一,更見證人郭月葉之證詞難以憑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有財產局之租賃文件,其中所附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收件,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之換約申請書中,申請人欄內即蓋有上訴人丁○○之印鑑章,果如郭月葉所證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始將印鑑交付渠,則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何能有丁○○之印鑑?此益見證人郭月葉所述,殊不可採。況丁○○、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繼承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之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租期係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縱須換約亦為八十三年底之事,以丁○○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其又何須於一年多以前即交付印鑑章俾便辦理換約;再系爭魚塭僅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寒害造成作物歉收,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災歉成數為全免,本年期租金免收,有卷附國有

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一八號函可証(見民事一審卷第八九頁)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可據(附於民事一審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要旨書後)。又關於政府對於魚塭業者因死魚而為補償,多因災害實施,且事前亦必廣為宣導使所適從,則丁○○於毫無任何徵兆之情況下,對於戊○○所稱魚塭補助須印鑑章一節,又豈能貿然採信?綜此,丁○○主張其係因戊○○所述須換約及領取魚塭補助,率而交付印鑑,為不可採。

㈦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確有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通知丁○○,倘系爭國有養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而未辦理過戶換約者,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會同受讓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等情,有卷附丁○○提出之該函文影本一件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一頁),而本件被告己○○係於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以上開函文通知系爭國有養地之原承租人丁○○後,不到一個月內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即檢附上開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及丁○○、戊○○二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蓋有戊○○印鑑章及丁○○印章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該二人印鑑章之換約申請書等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則以被告己○○並非系爭國有養地之原承租人一情以觀,倘非原承租人丁○○或戊○○告知,並提供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己○○,被告己○○應無從得知此事,而得立即依丁○○、戊○○二人提供之印鑑章、印章製作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切結書,據以辦理過戶換約手續,足認丁○○、戊○○二人係依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契約書第五條:應協助辦理過戶登記之約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收受上開函文後,通知己○○並提供辦理過戶所需之郭金帶印章及丁○○、戊○○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使己○○得據以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是以己○○、戊○○、丁○○就偽造郭金帶名義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及行使該偽造讓渡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戊○○二人,冒用已死亡之郭金帶名義,偽造上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並推由己○○持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盜用郭金帶之印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郭金帶之印文或署押,是起訴書記載偽造郭金帶之署押及印文,顯有誤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丁○○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被告己○○係因已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為圖過戶取得合法權利,被告戊○○係為履行前開讓渡契約之約定,而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戊○○明知其已將該養地承租權轉讓己○○,亦已收受己○○交付之讓渡價款,依誠信原則,應不得再對己○○或國有財產局主張,其對系爭國有養地有何承租權,然竟濫行興訟,於另案民事案件與丁○○自任原告,謊稱丁○○不知情,欲藉此圖得取回承租權之利益,且於該民事案件敗訴後,由丁○○提起本件告訴,意圖藉戊○○自白以承擔全部刑責之方式,使該尚未確定之民事案件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恣意妄為,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蓋用之郭金帶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上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業據被告己○○持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行使,已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戊○○未經丁○○同意,偽造丁○○之印文於前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契約書之「出讓人」欄上,並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冒用丁○○之名義,在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換約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及在該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上盜蓋丁○○之印鑑章,持交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己○○、戊○○將前開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持交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換約,使該分處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准予過戶,將前開國有養地之使用人變更為己○○,並據以登載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上,進而與己○○訂立租賃契約,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係戊○○、丁○○二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

價格讓渡予己○○,且戊○○、丁○○二人為履行前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約書中所約定之協助辦理承租過戶登記義務,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提供渠二人之印鑑章、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予己○○,據以製作前開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後,持以行使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系爭國有養地之過戶換約手續等情,業如前述,則丁○○就前開契約書之簽立均知情,而有同意授權,被告戊○○自無冒用丁○○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職權函詢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本案過戶換約手續之審核經過及法律依據,經該分處函覆:「...郭君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會同己○○君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雙方印鑑證明書、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與己○○君訂立之讓渡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丁○○與戊○○二人為見證人之讓渡書、原租約書等證件申請過戶換約,【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勘查結果為己○○作漁塭使用】,並經【補附丁○○、戊○○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本案土地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轉讓予己○○之切結書】,經審核結果,符合本局函示規定,故准予過戶承租...」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300064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又證人即本案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產二字第八二○○七六一二號函示意旨,養地在七十七年以後視為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能轉租他人,違反者租賃契約無效,但在七十七年以前如果已經有轉讓之事實,因當時養地尚未視為耕地,則租賃契約還是有效,受讓人提出權利移轉證明後,還是可以補辦過戶手續」、「(問:是否要到現場履勘?)勘查股要派人到現場履勘,因換約承租人必須是實際使用人,且自任養殖之工作,才以辦理換約,我是依照勘查股所繪製之現場勘查表之記載來判斷使用人與換約人是否相符」、「出具切結書之目的,在表示他們租賃權轉讓之確實日期,並未倒填日期,否則他們要自負法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二

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二三二頁),足見並非申請換約人一提出租賃權轉讓證明,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承辦人員即應依申請人所提契約書之形式記載,准予辦理過戶,而是尚須受讓人及原承租人補提切結書,用以證明實際租賃權轉讓之時間,且需派員至現場勘查換約申請人是否為實際使用人後,再予以審核決定是否核准過戶換約之申請,故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承辦員審核國有養地過戶換約申請案時,對該國有養地之轉讓時間是否在七十七年以前,以及申請換約人是否實際使用人等節,既尚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據以核准過戶換約之申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情形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於該局之承辦員在實際運作上,是否有實質審查之困難,則非本件法律適用上所應審究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犯前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被告戊○○、己○○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謝瑞龍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