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除行為人具備現役軍人身份,且所犯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範之罪名外,均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之(下詳),是被告於行為時雖具軍人身分,且犯罪發覺時係在服役期間,然其所犯既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說明如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陸軍步兵第二O三師六O七旅步一營第三連下士班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見該連甫入伍未滿六日之被害人藍世忠因跑步落隊體力不支倒地,乃將被害人扶回連上,隨即將其帶至連士官寢室內,要求被害人立正,其間被害人因體力不濟,致身體搖晃,乙○○即令其蹲下,並即要求被害人參加操課(基本教練)。操課時被告明知被害人體力不濟,仍以其動作散漫,要其做示範動作,令其兩腳跨站該連集合場內長、寬各五十公分、高廿五公分,相距約一百公分之石階上,惟被害人因體弱不支,經數次仍無法站上,被告始作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命被害人立正、蹲下及跨站石階等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該連執星官黃盛益、教育班長周志豪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身為班長,而以嚴厲口吻「命令」入伍甫六日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違逆,被告前揭命令已屬刑法強制罪之脅迫手段。又被告雖受證人即該連連長吳來益指派為該連之代理副排長,惟該指派程序與「陸軍平時戰時各級主官(管)及排、班、伍長職務派代(代理)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相違,該指派無效,被告當無懲戒被害人之權限。且「跨站石階」亦非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對士兵之懲罰項目,被告竟對被害人施以法規以外之罰責,顯屬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強制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下士班長,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命令被害人立正,蹲下,及兩腳跨站石階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係證人吳來益命其擔任代理副排長,伊不知與法有違;又案發當日上午五查結束,部隊跑步回到連上,伊見被害人於途中落隊,認為被害人有意偷懶,始命其至士官寢室內立正、蹲下,及至連集合場處跨站石階,藉以訓練被害人團隊觀念,並無脅迫被害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意等語。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害人於從軍之際所為之身體檢查及自述之病歷史中,均未曾提及其曾有何痼疾,被告無從預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見被害人自陳身體狀況不佳時,亦曾命人陪同被害人至醫務所就診,並經醫官判斷並無不能參與操課之全休或半休情況,被告信賴醫護專業之判斷,並無強制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擔任陸軍步兵第二O三師六O七旅步一營第三連下士班長,並經證人吳來益口頭派任為該連之代理副排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吳來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該院八十九年度高審字第六二號審判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隨同所屬連隊五查完畢,全連部隊小跑步返回集合場時,見被害人僅跑約一百公尺許,即行落隊,乃陪同其返回連上,並使被害人於連集合場旁樹下稍憩後,即另行將被害人帶同至士官寢室,命其立正、蹲下。事後另由被告帶同被害人至連集合場入列參與基本訓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且適與被害人同連受訓之藍宏藝於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度審字第二八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該案卷宗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頁)。又被害人參與基本訓練後,復因立正時搖晃,經被告認定其基本教練姿勢不佳,令其雙腳跨站長、寬各五十公分、高廿五公分,相距約一百公分之石階上,惟被害人因體力不支,經嘗試三次後,仍無法站立,被告乃命其無庸續行跨站石階。被害人復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經報告證人吳來益並徵得其同意後,旋將被害人交由證人即該連士兵劉國輝陪同至醫務所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黃盛益、吳來益、劉國輝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害人至醫務所經醫官游明晉診療後,認被害人身體並無異樣且意識清楚,亦可與醫官正常應答,遂令其休息十分鐘後,交由證人劉國輝帶回連上,並告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並無異狀,無須開立半休或全休單等情,業據證人游明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劉國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相符,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教育班長,其擔任之職務為教育未曾有專業軍事經歷之新兵具有足夠之心理、生理之條件,得以負擔、行軍中各項任務。而甫入伍六日之被害人,於訓練中心受訓之目的亦在於藉由訓練中心所配置之人員及各項設備之協助,使其於一定期間內,得以適應軍隊生活。從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本係如同教師與學生之關係。是被告本於促使被害人儘速適應軍中生活之目的,而命被害人為一定行為之要求,自非以現在或將來惡害之通知,能否視為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中之脅迫行為,實非無疑。又被告本於教育班長之職務,其本有於對被害人於軍中未合標準之行為提出糾正錯誤觀念、舉止之權力與義務。此亦國家賦予其教育班長職務之內容,此與被告是否擔任代理副排長無涉。況被告係經該連連長吳來益口頭命令指派為代理副排長,證人吳來益並於軍事法庭審理中另證稱:其認為被告有權責指正任何新兵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高審字第六二號審判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是依軍中上命下從之關係,縱證人吳來益派任被告為代理副排長之程序與國防部部頒之「陸軍平時戰時各級主官(管)及排、班、伍長職務派代(代理)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相違,此亦應係證人吳來益就違規派代副排長之行為是否應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不應以被告受上級長官指派為代理副排長之程序有所瑕疵,致其擔任副排長適法性有所疑異,進而指摘被告本於該職權之命令均屬違法,甚而認定被告之命令踰越權限,已屬脅迫下屬之行為。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害人於案發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時,僅入伍受訓六日,其對擔任教育班長之被告所為之要求,顯無法抗拒,因認被告所為之要求係屬刑法強制罪之脅迫行為等語。惟被害人雖未能拒絕被告之命令,然仍須審究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要求之原因,究係被告曾以惡害通知,如若不從其命令,則將施以不當體罰或其他處分,抑或被害人凜於軍中上下階級服從之概念而不敢不從。惟依全案情節以觀,被告並未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害人如不依其命令為立正、蹲下及跨站石階之動作,將對被害人施以何惡害。是被害人當日服從被告之命令,應非因受到被告不法惡害相脅,不得不從。而係被害人因軍中鮮明之階級觀念,而接受服從被告之命令。是當無僅以被害人服從被告之命令、要求,即認被告所為之命令,係屬刑法強制罪之脅迫行為。
(三)被告命被害人跨站石階之舉,雖非基本教練或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對士兵懲罰之項目。惟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被告擔任教育班長之任務,與被害人至新兵訓練中心之目的,並非單純擔任軍中相關義務,尚存有教育、訓練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要求被害人所為行為,究係為促使被害人儘速適應軍中生活,抑或懲罰行為,甚或已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非法行為,當非單純僅以被告要求被害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基本教練或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之對士兵之懲罰項目為唯一判斷之依據。應審酌被告要求被害人為一定行為時之主觀目的是否存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或妨害被害人心理、生理自由之不法意識、及被告要求被害人所為之行為,於客觀上與基本教練或法定對士兵之懲罰項目相較而言,是否屬於顯不相當,達於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程度,並需考量被告要求之行為依一般人通常之概念,是否屬於難以忍受之傷害或妨害自由等情狀為斷。
⑴被害人入伍之際所填載之兵籍表中,並無任何有關其有特殊疾病之記載,此有
被害人之兵籍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度審字第二八號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參以證人吳來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曾詢問有無重大痼疾人員時,被害人亦未表示其有何身體上之不適(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害人班長之周志豪於偵查中結證稱:新兵報到時,曾調查有無痼疾之情事,但被害人未曾表示意見(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八十五頁);證人黃盛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操課前,曾調查有無不舒服人員時,被害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等情,堪認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稱:其於事前並不知被害人身體有何異狀等語,應堪採信。參以前述被告當日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綜合以觀,被告雖曾命被害人為立正、蹲下及站立石階等行為,然此係被告見被害人當日五查返回跑步僅約一百公尺之距離即行落隊之體能表現,及立正時身體搖晃之不當姿勢等體能不佳之情狀,所為促使被害人加強體能,改善基本教練動作不佳之要求。參諸一般人之體能狀況,尚難認被告前開要求,已存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且其見被告落隊後,扶其至連集合場後,亦曾使其於樹下休憩,並於親見被害人嘗試站立石階三次未成,並向其表示身體狀況不佳後,即命被害人無庸續行站立石階,並報請證人吳來益同意送被害人至醫務所診療,是綜觀被告處理被害人之過程,亦應無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況被告原不知被害人身體有何異狀,甚而於被害人表示身體狀況不佳送請醫務所處理時,具有醫事專業之醫官診療後,亦認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異狀,仍可續行操課,無庸開具全休單或半休單,是被告於要求被害人為前開行為時,認被害人身體尚能負荷之判斷,尚非全然無據。綜此,應認被告要求被害人為立正、蹲下、跨站石階等動作時,並非本於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
⑵被告命被害人跨站之石階,長、寬各五十公分、高廿五公分,相距約一百公分
一節,業有該石階現場圖照片三禎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三百七十六頁),參以被害人身高為一百七十六公分(參見前開兵籍表),於正常情形下,被害人欲跨站於前開石階上當非難事。是被告要求被害人跨站石階之舉,依一般人客觀上之觀感,應尚非達於嚴重超越其能力,難以忍受之程度。況前述跨站石階之動作,與軍中基本教練所要求之立正、蹲下等姿勢,甚或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訓練項目相較以觀,亦無大幅超越前述動作難度之情況。綜此,尚難僅以被告命令被害人所為之跨站石階舉動,並非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相關懲罰項目,即認被告所為,已達於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⑶綜上,依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要求被害人為立正、蹲下、跨站石
階等行為時,已存強制罪之不法犯意,並藉前述要求,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之教育班長前,業已承擔教育新兵經歷達五梯次之多,且亦知曾有新兵於參與五查時,體力不支昏倒,復見被害人因體能不佳而落隊,當可據此得知被害人之體力已不足承受跨站石階等要求,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前開要求應已逾越訓練目的之要求,而已該當於刑法強制罪等語。惟受訓新兵人數眾多,且每人之成長背景、身體狀況均有不同,無法以個案情形推論大多數新兵之體能狀況。復以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本不能期待其對受訓新兵體能狀況之掌握,如同醫療人員之專業程度。然被告於被害人向其表示體能無法負荷時,亦停止跨站石階之要求,並報請主管同意,派員陪同被害人前去醫療診所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為,衡情已是一非醫療專業人員所應為之適當處置。自難僅據被告曾擔任五梯次新兵之教育班長經驗,即要求被告就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確切之瞭解。進而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並未脅迫被害人,亦未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