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912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現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大陸東莞市麥昱新導光材料有限公司請被告於97年月中旬前往參觀考察,然因限制出境,請惠准暫時解除出境,俾能參觀考察該公司,以維權益等情。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是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係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時,但因無羈押之必要,而以之為代替之手段。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要無「一罪二罰」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查公訴人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並以圍標、綁標、綁材料等不正方法之工程舞弊罪嫌;及關於違背工程成規之設計及監造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嫌,關於不實估驗,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並以被告甲○○一手主導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同時圍標、綁標、綁材料、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重大舞弊行為,不顧該工程涉及海安路兩側民房之安全,違背工程成規為設計、施工,造成重大鄰損,並因設計及施工、監造不良牽連施工時程,影響附近交通及都市發展長達十餘年,造成台南市民重大損失,犯後復無悔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並追繳其所得利益新台幣七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月亮島會員介紹費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廣鑫進口雷富康等產品之回扣一千五百萬元,開立公司回扣四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來得興業公司回扣五百四十八萬元)等語。所起訴情節不輕,所侵害法益甚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並未犯罪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且起訴送審後現雖未羈押,為確保案件之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稱其欲至大陸參觀考察,研討光學與力學互制物理特性等情,有提出邀請函為證,惟在本案審判釐清之前,難認被告有即刻出國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予以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