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912號聲請人即被 告 郭炎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自民國92年4月8日至同年8月5日,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並於92年8月5日經貴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貴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92年度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認為被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改依刑法第2
15、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論處,且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相當於無罪確定。且被告於開庭期間除了請一次喪假外,餘均准時出庭,懇請貴院返還保證金或重新裁定降低保證金,以減輕被告生活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郭炎塗因承攬臺南市○○○○路地下街工程設計監造標乙案,涉工程舞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涉工程舞弊罪為由,提起公訴。聲請人同時經檢察官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92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聲請本院核准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並於92年8月5日經本院諭知交保100萬元以代羈押。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2號案審理後,認聲請人就CCP高壓灌漿及連續壁工程請款不實部分涉及犯罪,惟聲請人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部分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全案並未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於102年1月2日對於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節,有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以為證,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雖有明文。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復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按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82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郭炎塗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事實,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雖一部經本院改依詐欺罪處斷,其餘部分因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手段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郭炎塗既對於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上級審自應對於被告郭炎塗所涉起訴事實全部加以審理,如上級審認為本院第一審判決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仍非不得就全案予以撤銷改判,自難謂檢察官對於本案未提起上訴,即認為本案已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得免除具保人之具保之責任。
四、本院斟酌全情,認為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未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或降低具保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