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蔡麗珠律師邱銘峰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第七六一一號、第八四六0號、第八八五0號、第八九0七號、八九0九號、九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斷裂刀柄壹個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斷裂刀柄壹個沒收。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扣案之斷裂刀柄壹個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斷裂刀柄壹個沒收。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楊銅廢鐵場」強盜案】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丙○○謀議多起強盜案件,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先在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共同徒手竊取翁富香所有之車號000—一八一號輕機車,作為強盜做案用之交通工具,並隨即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各一把(均未扣案),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一號之三「楊銅廢鐵場」。甲○○及丙○○分持前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進入「楊銅廢鐵場」,喝令在場之楊義村、楊義村配偶莊阿錦及其他二名女性會計不許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楊義村、莊阿錦及其他二名女性會計不能抗拒後,即分頭搜刮抽屜內之現金,強取楊義村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得手後,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該機車經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尋獲)。

二、【寅○○○在文賢路之強盜案】㈠甲○○及丙○○在臺南市○○路「健恩診所」戒毒時,認識前去探病綽號「黑豬

」之庚○○。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綽號「黑豬」之庚○○打電話給丙○○,告知寅○○○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借款行業,財力豐厚,可作為強盜之目標。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庚○○再打電話給甲○○相約在臺南市○○路見面,俟庚○○、甲○○及丙○○三人會合後,庚○○即基於幫助甲○○及丙○○強盜之故意,帶同甲○○及丙○○至臺南市○○路○段寅○○○經營之服飾店及臺南市○○○街○○○巷寅○○○住處,分別指明所在位置並勘察地形,並要求倘若甲○○及丙○○強盜得手,應分給若干好處等語,而經甲○○及丙○○口頭應允。

㈡甲○○與丙○○經由庚○○得悉寅○○○可作為強盜目標,並由庚○○帶同勘察

寅○○○之服飾店與住宅後,二人遂承前開竊盜及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某時,先由甲○○在不詳地點,竊得不詳車號之機車後,二人再於當日晚間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埋伏在寅○○○經營之服飾店外等候。俟寅○○○收款離開後,即尾隨寅○○○所駕駛之車號000—八六三號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QB五—八六三號),於當晚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攔下寅○○○,由甲○○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寅○○○太陽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不能抗拒,而強取寅○○○之前開機車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寅○○○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十萬多元、存摺多本、印章一枚、手機一支、黃金項鍊一條、玉墜一只及寅○○○住處鑰匙一串等財物),得手後,甲○○及丙○○二人,隨即分騎前開不詳車號之機車及寅○○○前開機車逃逸(寅○○○之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尋獲)。庚○○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得知寅○○○遭強盜後,隨即親自前去詢問甲○○,該強盜案件是否係其與丙○○二人所為,然為甲○○所否認,庚○○因而未分得強盜所得之贓款。

三、【寅○○○住宅強盜案】㈠甲○○及丙○○二人在文賢路強盜寅○○○,相隔六日後,又承前開竊盜犯意聯

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某時,由甲○○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九十五巷三十號前,徒手竊得卯○○所有車號000—九八○號輕機車一部,做為作案用之交通工具。二人即承前開強盜犯意,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丙○○及綽號「燒豬」之楊喬智(本院另案審理中)共乘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均未扣案),前往臺南市○○○街○○○巷○○○號寅○○○住處,並持前開在文賢路強盜所得之住宅鑰匙開門,而於夜間侵入寅○○○之住宅後,三人即各持前開西瓜刀及玩具手槍,脅迫在屋內之寅○○○、辰○○、丑○○及戊○○進入二樓主臥室內,再以綽號「燒豬」之楊喬智事先準備之塑膠束套(未扣案)捆綁渠等雙手及雙腳(寅○○○因抱著孫女黃宥甄,僅遭綑綁雙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寅○○○、辰○○、丑○○及戊○○不能抗拒,而強取寅○○○、辰○○、丑○○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嗣於翌日(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黃柏嘉返家後,遭甲○○、丙○○或「燒

豬」楊喬智三人之中二人,分持手槍及西瓜刀喝令進入二樓主臥房,其中一人並持刀砍傷黃柏嘉之頸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再持塑膠束套捆綁黃柏嘉之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柏嘉不能抗拒。斯時未○○返家按電鈴,丙○○以一手同時持住刀槍前去開門,開門後,立即伸出另一手抓住未○○左手,未○○欲轉身逃跑,於掙扎中,遭丙○○持刀砍傷未○○之右手掌,未○○掙脫後跑到路邊,然丙○○立即以玩具手槍指住未○○,喝令未○○返回屋內,未○○不得己返回屋內時,又遭丙○○持刀砍傷腹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未○○不能抗挋,而將未○○關進屋內廁所,並強取未○○所有之手機一支。甲○○、丙○○及綽號「燒豬」之楊喬智強盜得手後,即分騎前開不詳車號之機車及竊得之機車離去,然丙○○不慎在寅○○○住宅三樓臥室內,遺留其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百視達影音出租公司」,向店員巳○○購買VCD之發票一張(甲○○涉嫌以毒品安非他命餵食寅○○○之孫女黃宥甄部分,另案偵辦中。而前開竊得之機車,則在臺南市○○街○段一二三之五八號前尋獲)。庚○○得知寅○○○住宅遭強盜後,再次打電話詢問甲○○,該強盜案是否是甲○○及丙○○所為,經甲○○否認後,庚○○又親自前去詢問甲○○,然仍經甲○○否認,庚○○因而未分得強盜所得之贓款。

四、【午○○在大灣路之強盜案】甲○○及丙○○又承前開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甲○○徒手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做為犯案用之交通工具。當日下午二時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並攜帶菜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把(均未扣案,僅扣得菜刀斷裂後之刀柄一個),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因見午○○自臺南縣新化鎮某證券行走出,且手提物品,即騎車尾隨午○○所駕駛之車號00—六九五九號小客車,欲伺機強盜財物。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午○○將前開小客車停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四○之一號前時,丙○○及甲○○即分持菜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把,分別站在小客車駕駛座及右前座外,午○○見狀不敢動彈,站在右前座位置之甲○○即自右前座進入車內,並持玩具手槍抵住午○○腹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午○○不能抗拒,而強取午○○所有置於右側口袋內之現金五、六千元。甲○○強盜午○○財物之際,丙○○以其所有之菜刀敲擊駕駛座之車門助勢,菜刀之刀刃因而飛脫,並劃傷午○○左肩部,致午○○左肩受有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菜刀之刀柄則掉落在車上,兩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五、【慶興殿加重準強盜案】㈠甲○○與丙○○承前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某時,先在臺南市

○○街○○○巷○○號前,先徒手竊得陳豔秋使用之車號000—一三六號重機車登記在陳豔秋胞姐陳豔縫名下)後,供作犯案用之交通工具,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刃長約一尺,且刀背平直刀刃微彎之刀械一把(未扣案)置於前開機車腳踏墊之紙箱內。隨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街○○○號慶興殿欲竊取神明身上所戴之金牌,並將前開機車停在慶興殿左前方(面對慶興殿之左前方)約三十尺處,由丙○○進入慶興殿行竊,甲○○則留在機車上把風。丙○○進入慶興殿後,未發覺該殿管理人子○○站在門邊,即逕自走到神桌前,先將右腳踏上神桌,雙手按在桌上,左腳再踩在上層的神桌,並伸出左手到神明前,著手竊取戴在神明上金牌之際,子○○立即大聲喝止,並持鋁棒敲打丙○○左手臂,丙○○因此跌倒在地,掉落其手機及安全帽一頂。在慶興殿右前方(面對慶興殿之右前方)做生意之辛○○及子○○之配偶壬○○聽聞後,隨即跑進殿內,辛○○更以雙手自丙○○後方將其抱住,致丙○○無法逃離,並因此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

㈡丙○○為脫免逮捕,遂大聲喊叫「甲○○,趕快進來救我」。在外等候之甲○○

見在慶興殿右前方做生意之辛○○及壬○○跑進殿內,又聽聞丙○○之呼救,知悉竊盜犯行敗露且丙○○已受制於人,為使丙○○脫逃,乃與丙○○基於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前開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刀械進入殿內,不發一語,隨即揮刀砍向子○○,子○○見狀即持鋁棒架開刀械,甲○○再喝令釋放丙○○,辛○○及壬○○見甲○○來意不善,遂放開丙○○以求自保。甲○○及丙○○二人立即逃離慶興殿,跑向停在慶興殿左前方約三十尺之前開機車,然欲騎車逃逸時,不慎將前開機車推倒,二人將機車扶起後,立刻把上開刀械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箱內,再騎車匆匆逃離現場。子○○等人追至慶興殿外,見甲○○、丙○○推倒機車又扶正等過程,並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一三六號(該機車於同年六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對面尋獲)。

六、【「第一車行」竊盜案】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零時許,甲○○與丙○○承前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對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己○○經營之「第一車行」後方,以扳手拆下該車行之石綿瓦後,由甲○○伸手侵入,竊得己○○所有掛在佛像上之金牌一面,丙○○則在外負責把風,得手後,二人隨即離去。

七、經警方以丙○○掉落在慶興殿之手機,查知使用人為丙○○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逕行拘提丙○○,當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三○五室逕行拘提甲○○。復經寅○○○指認後,始查知前述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又經警採集車號00—六九五九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外之指紋,比對為丙○○所有後,始查知前述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再經丙○○及甲○○自白後,始查知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行。

八、案經寅○○○、辰○○、丑○○、黃柏嘉、未○○、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午○○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除否認事實欄五所載慶興殿加重準強盜犯行、事實欄二強盜所得之現款數額,及被告丙○○否認事實欄三其故意砍傷被害人未○○外,餘均自白承認。被告甲○○辯稱:當時丙○○的機車故障,叫我去載他,我才騎我後母的機車去載他,我載他途經慶興殿前時,丙○○表示要去看神明,我便在外面等他,後來我聽見丙○○大叫,又看到有人進入殿內,才拿一支白鐵片進入,白鐵片是因為之前伊被狗追時,撿拾用來防身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為伊機車故障,叫甲○○來載他,後來經過慶興殿時,伊要進去看神明身上的金牌,想說將來可能會去偷,進入殿內後,伊想看清楚神明身上的金牌,才踏上神桌旁的椅子,不小心才踩在神桌上,伊並沒有要偷神明身上的金牌,至於強盜寅○○○住宅時,伊不是故意砍傷未○○的云云。惟查:

二、事實欄一至四及六部分㈠【事實欄一即「楊銅廢鐵場」強盜案部分】

訊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詳九二二號他卷十七頁背面、二十、三六頁,七四九六號偵卷十八、九九、一0二頁),並據證人即車號000—一八一號輕機車車主翁富香、「楊銅廢鐵場」負責人楊義村、楊義村配偶莊阿錦證述在卷(詳九二二號他卷二三、二五、四五頁,七四九六號偵卷九八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證(詳九二二號他卷二九、六二頁)。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三即寅○○○在文賢路及其住宅強盜案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除否認砍傷被害人未○○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甲○○、丙

○○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詳警㈠卷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頁,七四九六號偵卷十七至二十、六三頁,八八五0號偵卷四至七頁),核與證人即VRY—九八0號機車車主卯○○、寅○○○、辰○○、丑○○、戊○○、黃柏嘉、「百視達影音出租公司」店員巳○○證述相符(詳警㈠卷二四至四十、四四至四八、五五頁,七四九六號偵卷五六頁背面、五九至六一),並有現場照片多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購買光碟片之監視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及該次購物而遺留在寅○○○住處之統一發票一紙、VRY—九八0號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QP五—八六三號機車失竊報案紀錄及尋獲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詳警㈠卷六九、七十頁,七四九六號偵卷二九、三十、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一頁),且有警員依被告所述,購買被告強盜案件所用之相類白色塑膠束套十個可供比對。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及丙○○雖辯稱:渠等在文賢路強盜寅○○○,所得現款僅有二萬

元,二萬元現金就用紙條綁住等語,且共犯甲○○經分離審判後,於本院亦附合稱:當時搶到約二萬元,都給丙○○去繳小孩學費云云。惟查,證人寅○○○於偵訊中供稱其遭強盜之金額為十萬餘元(詳七四九六號偵卷五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寅○○○於本院證述:我二、三天就會去服飾店收取營業額,當天我剛好去服飾店收錢,收取金額約十多萬元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0四頁)。

且參酌證人寅○○○當天係去收取服飾店的營業額,衡情,其定會一一核對並統計營業項目及收入總額,自無誤載現款總數之可能,故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證稱遭強盜之金額為十萬多元,應可採信。被告甲○○及丙○○辯稱強盜所得僅二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丙○○辯稱:渠等強盜寅○○○住宅時,伊不是故意砍傷未○○的云

云。惟查,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回家時,丙○○持刀槍來開門,我要逃跑時,丙○○抓著我,另一手持刀砍我,我掙脫跑走,丙○○又拿刀槍押著我,要我進屋內,當時我的腹部遭對方劃傷等語(詳七四九六號偵卷六二頁)。證人未○○於本院亦證述:當天我看回家看到丙○○時,轉身要跑,後來我跑到路邊,丙○○拿槍指著我,叫我進屋裡。丙○○當時一隻手同時拿刀及槍枝,我只記得他一開門就抓住我的左手,我轉身要跑,丙○○為阻止我逃跑,就拿刀子劃到我的手部及腹部,手部及腹部是分二次受傷等語(詳本院卷二四八至二五0頁)。由證人未○○所述受傷之情節,可知證人未○○右手掌之傷勢,係丙○○為阻止其逃離,乃以刀子砍傷所致。其後丙○○見未○○掙脫跑到路邊,遂以玩具手槍指著未○○要求其進屋,未○○見狀不敢不從,方由路邊返回屋內,此由可知,證人未○○當時遭丙○○持槍威嚇,生命安全遭受莫大的威脅,因而聽從丙○○之指示,由路邊返回住宅,足見證人未○○當時已不敢有任何反抗之動作。然證人未○○於返回屋內時,竟又遭丙○○再次持刀劃傷腹部,足見丙○○係出於教訓意味,故意持刀傷害證人未○○,殆無可疑。是被告丙○○辯稱無意傷害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要可採。㈢【事實欄四即午○○強盜案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詳警㈢卷二至十頁,七四

九六號偵卷一00頁背面、一0二頁背面),並據證人午○○於偵訊及本院供證在卷(詳七四九六號偵卷一0一頁,本院卷二五0至二五二頁)。而員警在證人午○○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門外,採獲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二枚與被告丙○○之右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五五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扣案菜刀刀柄一個可佐(詳警㈢卷十九至二四頁)。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證人午○○欲奪下被告甲○○所持玩具手槍時,丙○○見狀

即持刀砍傷午○○左肩,致午○○左肩受有挫裂傷,丙○○所持之菜刀亦因此斷裂等語。然查,證人午○○於本院證稱:當天丙○○拿刀站在車子左邊,但當時我正在看站在車子右邊拿手槍的甲○○,沒有注意到左邊拿刀子的丙○○,我想說我不動就不會被打,所以沒有搶奪手槍或撥開手槍的動作,後來就發現身上流很多血,我完全不知道受傷的原因等語(詳本院卷二五0至二五二頁)。由證人午○○所述,可知當天強盜過程中,證人午○○並無任何反抗動作,其並非因反抗而遭丙○○砍傷甚明。參諸扣案菜刀刀柄一個,該刀柄與刀刃連接處,並無殘留斷裂之刀刃,僅留有刀刃形狀之凹痕而已,可見刀刃與刀柄因未緊密嵌合,致刀刃由嵌合處脫離刀柄。再參酌被告丙○○於本院供稱:當時我用菜刀刀柄敲車門,刀刃就飛出去,而午○○小客車的車窗是開著,我並沒有故意砍傷證人午○○等語,與證人午○○前開證述情節及扣案刀柄之客觀情狀相符,其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事實欄六即「第一車行」竊盜案部分】

訊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詳警㈢二至四、九頁,七四九六號偵卷一00至一0三頁),並據「第一車行」負責人己○○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參(詳警㈢十八、二七至三二頁,七四九六號偵卷一0二、一0三頁)。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三、【事實欄五即慶興殿加重準強盜案部分】㈠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渠二人共同竊得之贓車

⒈查XIF─一三六號機車登記在陳豔縫名下,然由陳豔秋使用,該機車於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街○○巷○○號前失竊乙情,業據證人陳豔秋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表及贓物領據可參(詳警㈠五六、七一頁,七四九六號偵卷二八、五七頁)。故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係失竊贓車乙事,殆無疑義。

⒉又被告甲○○及丙○○逃離慶興殿後,證人子○○追出殿外,見被告二人共騎

一部機車離去,立即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XIF─一三六」,並記載在慶興殿內白板上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結證無訛(詳七四九六號偵卷五八頁,本院卷一九三頁)。又證人子○○於本院更證稱:他們要騎車逃走時,機車倒下來,他們要將機車扶正,我有足夠的時間看清楚,而且我看到機車車牌號碼時,距離該機車沒有很遠,大約三十台尺,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一九三至一九六頁)。足見證人子○○係在距離相隔不遠,又有充分時間可記憶車牌號碼的情況,記下被告二人共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為「XIF─一三六」,依當時的客觀情狀觀之,證人子○○自能正確無誤的記下車牌號碼。

⒊況參諸證人子○○學歷為高中肄業,其於本院中更當庭正確書寫英文字母「X

、I、F」,有證人子○○書寫英文字母之紙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二七頁),益證證人子○○有辨識並書寫前開英文字母之能力。故證人子○○不論在目視辨別或書寫在白板上時,均無誤認或誤繕之可能,其記下被告二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確實為「XIF─一三六」,殆屬無疑。

⒋又XIF─一三六號機車,係使用人陳豔秋遭竊之機車,已如前述,而該機車

係被告二人前往慶興殿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當日遭竊,且該機車失竊之地點即臺南市○○街○○巷○○號,與址設大興街一一八號之慶興殿,又相距不遠。由此觀之,該機車不論在失竊時間或失竊地點上,均與慶興殿案件甚為密切。

⒌再參諸被告二人犯案模式,渠等於事實欄一即「楊銅廢鐵場」強盜案,先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共同竊取翁富香所有之UOC—一八一號機車,做為強盜犯案用之交通工具,隨即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楊銅廢鐵場」強盜。又於事實欄二即寅○○○在文賢路強盜案前,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某時,竊取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作為強盜犯案工具,隨即於當日晚間,由丙○○騎乘前開贓車搭載甲○○強盜寅○○○。另於事實三即寅○○○住宅強盜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先由甲○○竊得卯○○所有之VRY—九八○號機車,做為強盜犯案用之交通工具,隨即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騎乘該機車前往寅○○○住宅強盜。被告二人於事實欄四即午○○遭強盜案,亦先竊得不詳車號之機車,做為作案用之工具,隨即於當日騎乘該機車並選定目標,伺機強盜午○○。再參酌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均供稱:每次犯案都會竊取機車,是怕騎自己的機車會被查獲等語(詳本院卷二一二、二二0頁),足認被告二人於犯案前,為避免遭尋線查獲,均會竊取機車做為犯案用之交通工具無訛。

⒍綜上,由被告二人騎乘失竊之XIF─一三六號機車,並參酌被告二人前揭犯

案模式,足認前開XIF─一三六號機車,係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街○○巷○○號前所竊,殆無可疑。被告甲○○辯稱當天是騎後母的機車,但不記該機車車牌號碼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二人就攜帶刀械去慶興殿竊盜乙事,均有犯意聯絡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自白:我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經過慶興殿看見金

牌,便進入慶興殿欲竊取神明金牌,我已踩上神桌欲拿金牌,但尚未拿到手,就被人發現拿鋁棒反抗。我進入前,甲○○知道我進入慶興殿係要竊取金牌等語(詳七四九六號偵卷十八、六四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亦曾供陳:丙○○當天進入慶興殿可能要偷金牌,後來被發現而呼叫等語(詳七四九六號偵卷二十頁)。被告二人顯已就竊取神明金牌乙事自白在卷。

⒉參諸證人子○○原本在慶興殿內整理資料,其目擊被告丙○○進入殿內後,直

接走到神桌,右腳站在最下層的桌子,雙手按在桌上爬上供桌,伸出左手到神明前要拿金牌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一九一、二四五頁)。而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其看到被告丙○○二隻腳均踩在神桌上,一隻腳踩在擺水果鋪紅色布簾的下桌,一隻腳踩在擺神明的上桌等語(詳本院一八二頁)。可知被告丙○○一進入慶興殿,未曾在神桌四周勘察,即直接走到神桌前,以右腳踩在下桌,雙手按在桌上施力爬上供桌,再以左腳踩在上桌,並伸出左手到神明前欲拿取金牌,其著手竊取神明金牌之舉動,實彰彰至明。

⒊被告丙○○行竊時,由被告甲○○持刀在外把風⑴被告丙○○竊行遭發覺後經人制伏,遂大聲喊叫「甲○○,趕快進來救我」,

被告甲○○聞訊後,即持刀刃長約一尺(不含刀柄長度)且刀刃微彎之刀械進入慶興殿,且不發一語,即揮刀砍向證人子○○,經證人子○○持鋁棒加以架開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子○○、辛○○及子○○配偶壬○○於本院證述歷歷(詳本院卷一八三、一九二、一九五、一九九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子○○所持鋁棒,該鋁棒留有一道由上向下成四十五度斜角之砍痕(詳本院卷二五六頁)。由此可知,必係以鋒利之刀刃由上向下揮砍,始能在前開鋁棒上造成四十五度斜角之砍痕,足證前開三位證人一致供述被告甲○○係持刀械進入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且持鋁棒架開被告甲○○揮砍之證人子○○更明確證述:被告甲○○所持之刀

子,刀背平直,刀刃形體微彎,伊能確定是刀子而不是鐵片等語(詳本院卷一九五頁)。在在足證,被告甲○○確係持一把刀刃微彎之刀子前來營救同伴丙○○無訛。是被告甲○○及丙○○辯稱:被告甲○○係持一把鐵片進入慶興殿,該鐵片係甲○○撿拾用來趕狗的云云,要無可採。

⑶又共犯甲○○於分離審判後,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丙○○進入慶興殿前,只叫

我停一下,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我是從機車後照鏡中,看到有三個人拿著棍子跑進去,又聽到有人喊我名字叫救命,才拿鐵片進去云云。惟查,證人子○○原本就在慶興殿內整理資料,證人辛○○及壬○○二人則是聽見子○○喊叫後,方空手由殿外跑進殿內等情,業據證人子○○、辛○○及壬○○於本院供證在卷。證人甲○○供稱其進入慶興殿,是因為看見「有三個人拿著棍子」跑進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再者,果被告丙○○未告知進入慶興殿之目的,證人甲○○又何須由機車後照

鏡中,密切觀察慶興殿周遭之動靜?又何以見證人辛○○及壬○○二名女子跑進慶興殿,竟立即持置於機車上的刀子隨後趕至,甚且未發一語,即揮刀砍向證人子○○?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甲○○持刀在慶興殿外等候,係為被告丙○○行竊乙事把風,故被告甲○○一聽聞丙○○呼救,又見二名女子跑進殿內,當然明瞭被告丙○○行竊之事事跡敗露,乃為使丙○○脫免逮捕而攜帶前開刀械進入殿內,揮刀嚇阻在場者以營救丙○○乙節,殆可確認。此亦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供陳被告丙○○進入慶興殿係為了竊取金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⑸末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聽到丙○○喊叫聲後,就馬上拿放在機車

腳踏板上的鐵片(實為刀械,詳如前述)衝進慶興殿(詳警㈠卷十四頁背面)。而被告甲○○及丙○○逃離慶興殿,騎上機車逃逸時,被告甲○○則將所持刀子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紙箱裡等情,亦據目擊證人子○○於本院結證在卷(詳本院卷一九五頁)。足見被告甲○○於行竊之初,即攜帶前開刀械並始終置於機車腳踏墊上。

⑹又該刀械僅刀刃部分,長度就有一尺以上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無

訛(詳本院卷一八三頁)。易言之,如包括刀柄之長度,該刀械全部應約近二尺左右。是被告甲○○將前開刀械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即甚為醒目,被告丙○○對於渠二人騎車前往慶興殿竊盜時,該機車腳踏墊上置有前開刀械乙事,當然有所認識,要無可疑。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丙○○竊得作案用之機車後,即將刀械置於竊得之機

車腳踏墊上,一同前往慶興殿,由被告丙○○入內竊取金牌,被告甲○○攜同刀械,留在機車上在外把風。是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刀械竊盜乙事,殆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丙○○辯稱其為看清楚神明身上的金牌,才站在神桌旁的椅子上,因

為站不穩才踩在神桌上云云,惟查,觀諸慶興殿內現場照片,神桌附近並無擺設椅子(詳七四九六號偵卷三六頁),被告丙○○前揭所辯,已然無據。況據目擊證人子○○所述,被告丙○○進入慶興殿後,未曾在神桌附近張望勘察,即逕自走向神桌,且手腳併用爬上神桌等情,亦足證明,被告丙○○進入慶興殿時,已鎖定神明身上之金牌做為竊盜目標。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⒌又被告甲○○雖辯稱:丙○○進入慶興殿時,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云云,然查

,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供稱:丙○○告訴我要去慶興殿拜拜(詳警㈠卷十四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又供陳:丙○○是要進去找人,嗣又立即改稱:丙○○什麼都沒有說(詳本院卷二一二、二五四頁)。被告甲○○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已難採信,況本院已敘明認定被告甲○○與丙○○共同攜帶刀械 竊盜之理由,詳如前述,故被告甲○○空言辯稱不知丙○○進入慶興殿之目的 ,自無可採。

㈢被告二人就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亦有犯意聯絡

⒈被告丙○○竊取神明金牌之舉動遭證人子○○發覺後,被告丙○○轉身跳下供

桌要逃跑,然經證人子○○持鋁棒擊中被告丙○○左手,被告丙○○倒在地上,並經趕來之證人辛○○自後以雙手抱住不放。丙○○見無法逃脫,遂大聲喊叫「甲○○,趕快進來救我」,被告甲○○聞訊後,即持刀械進入慶興殿,不發一語,即揮刀砍向證人子○○。證人子○○則以鋁棒加以架開,被告甲○○接著喝令放開被告丙○○,證人辛○○乃鬆開雙手,被告二人即雙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子○○、辛○○、子○○配偶壬○○於本院證述歷歷(詳本院卷一

八三、一八六、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九、二四六頁)。則被告甲○○為使共犯丙○○脫逃,而當場對證人子○○施強暴乙事,殆屬無疑。

⒉另由被告丙○○向攜械在外把風之甲○○呼喊「趕快進來救我」觀之,被告丙

○○明知其失風被補,又遭數人拑制,僅能冀求被告甲○○前來營救。衡情,被告丙○○既係行竊失風被補,除被告甲○○攜械前來,並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營救之外,被告丙○○斷無順利脫逃之理。準此,被告丙○○向甲○○呼救之意,無非寄望甲○○無論使用何種手段,務必將其救出,由此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當場施強暴乙事,亦有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⒊至於共犯丙○○經分離審判後,於本院證稱:甲○○當時攜帶鐵片進來,甲○

○有拿鐵片跟子○○對敲一下,後來子○○說好,就把我放開了云云。惟查,被告甲○○攜帶刀械進入慶興殿,又揮刀砍向證人子○○,因而在子○○所持鋁棒上,留有由上向下呈四十五度斜角的砍痕,已如前述。倘非被告甲○○曾攜刀當場施強暴,證人子○○等三人實無縱放被告丙○○之可能。故證人丙○○前開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甲○○及丙○○共同攜帶刀械,欲竊取慶興殿神明身上所載之金

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發現(此據證人壬○○證稱沒有財物失竊等語可參)。然因被告丙○○遭制伏,為使被告丙○○脫免逮捕,被告二人遂基於當場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刀揮砍而施強暴。是被告二人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事證明確。

乙、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曾將寅○○○很有錢的事告訴被告甲○○及丙○○,亦供承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上旬,帶被告甲○○及丙○○前往寅○○○服飾店及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甲○○及丙○○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閒聊時告知寅○○○很有錢,後來在騎車閒逛時,經被告甲○○要求而帶其至寅○○○服飾店及住處,然並不知道被告丙○○及甲○○會去強盜寅○○○,伊沒有幫助甲○○及丙○○強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及辯護人就證人甲○○及丙○○警詢所述,雖均否認有證據能力,然

參諸證人甲○○及丙○○除就「楊銅廢鐵場」強盜案,及寅○○○在文賢路與其住宅強盜案件,係事先鎖定目標外,其餘作案目標,均是伺機下手做案。可知證人甲○○及丙○○必定對「楊銅廢鐵場」及寅○○○對有相當瞭解,才會選為作案目標。惟證人甲○○及丙○○又與寅○○○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淵源,員警乃就此追查證人甲○○及丙○○選定寅○○○當作案目標的原因,因而尋線追查證人甲○○及丙○○所供綽號「黑豬」之人,更因而查出綽號「黑豬」者即係被告庚○○。由被告庚○○遭查獲之發展過程,並無人為斧鑿痕跡,且證人甲○○及丙○○供述之始,均僅知該人綽號為「黑豬」,並無攀誣構諂等情形觀之,應認證人甲○○及丙○○二人於警詢中所述,有較可信之情狀。

㈡又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分離審判中,雖一概否認渠等曾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庚○○告知渠等可針對寅○○○強盜,且被告庚○○更打電話相約,帶同渠等去寅○○○服飾店及住宅觀察地形,庚○○要求如強盜得手,要分給伊若干好處」等語。證人甲○○並辯稱:當時有服用毒品,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審判中所述才與警詢所述不符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羈押,距同年月十五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詳九三七他卷十三、十四頁),已相隔十二日之久,其體內毒品早已代謝完畢,被告甲○○猶以服用毒品精神不佳為由,作為其審判中與警詢所述不符之辯解,即屬無據。況被告甲○○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訊時所述,亦與渠等於警詢之前開供述相符(詳七四九六號偵卷一0三、一0四頁),益證被告甲○○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用意顯在迴護被告庚○○,足認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庚○○是否有幫助渠等強盜之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㈢【被告庚○○有幫助甲○○及丙○○強盜之故意】

⒈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稱:我在診所戒毒時認識綽號「黑豬」之庚○○,出

院後,庚○○打電話找我,告訴我寅○○○很有錢,可以針對寅○○○強盜財物,還帶我們去寅○○○經營之服飾店及住家觀察地形,庚○○當時有要求我和甲○○,如果我們下手強盜後,所得贓款多少要分給他一點,而我和甲○○也口頭答應他的要求,作為酬謝金等語(詳警㈠卷十一頁,九三七號他卷十一頁背面,七四九六號偵卷十八、一0四頁),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我雖未和庚○○約定如何分配贓款,但我和丙○○有向庚○○表示,如果有強盜所得,多少會分他一點,作為酬謝金,所以庚○○才告訴我們寅○○○的出入場所,並帶我們到寅○○○住處及服飾店觀察地形等語(詳九三七號他卷十三頁背面,七四九六號偵卷一0三頁),互核相符,應足採信。

⒉由證人丙○○及甲○○警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庚○○顯係認為有利可圖,乃

主動告知寅○○○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借款行業,財力豐厚,可做為強盜之目標,又要求倘若丙○○及甲○○強盜得手,要分給其若干好處。足認被告庚○○有幫助強盜之犯意無訛。

⒊再參諸被告庚○○知悉寅○○○遭強盜後,不但親自前去找證人甲○○詢問是

否是渠等所為,經證人甲○○否認後,又再致電詢問確認等情,業據被告庚○○及證人甲○○於本院供承在卷。由被告庚○○事後一再向甲○○確認寅○○○遭強盜乙事,可知被告庚○○如此慎重其事一再確認,無非想藉由其先前提供寅○○○資訊之幫助,而由強盜所得中分得若干酬謝金。益證被告庚○○為圖分得若干贓款,而提供寅○○○相關資訊,以便利甲○○及丙○○遂行強盜犯行。是被告庚○○前揭所為,確係出於幫助強盜之故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庚○○有提供甲○○及丙○○遂行強盜之幫助行為】

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打電話與甲○○相約在文賢路會面,又帶同甲

○○及丙○○先去寅○○○住處觀察地形後,再到寅○○○經營之服飾店觀察地形,業據證人甲○○及丙○○於警偵訊中供證歷歷(詳警㈠卷十一頁,九三七號他卷十一頁背面、十三頁背面,七四九六號偵卷十八、一0三、一0四頁)。足見被告庚○○確有積極提供寅○○○相關資訊,並帶同甲○○及丙○○二人勘察地形,以便利甲○○及丙○○二人強盜寅○○○之行為。

⒉另觀諸寅○○○之住宅,係一整排相連之透天厝,每戶透天厝均有相連之共同

壁,且每戶外觀幾無差異,倘非特別指明寅○○○之住宅,即無從自一整排相連之透天厝中,分辨寅○○○究竟住在何棟透天厝,此有寅○○○住宅外觀照片可參(詳七四九六號偵卷三三頁)。而被告庚○○除帶同甲○○及丙○○前往寅○○○住處,指明寅○○○居住之透天厝外,另又帶渠二人前往寅○○○經營之服飾店地點觀察,被告庚○○此舉,顯係特意提供寅○○○經常出入之場所,以便利甲○○及丙○○擇一作案,昭然至明。是被告庚○○有提供丙○○及甲○○遂行強盜之幫助行為,要屬無疑。

㈤至於被告庚○○雖辯稱係閒聊時隨口提到寅○○○很有錢,且是騎車閒逛時,順

便帶甲○○及丙○○去寅○○○服飾店及住宅云云。然查,被告庚○○主動打電話約甲○○及丙○○會面,並特地帶甲○○及丙○○二人前去寅○○○服飾店及住宅,甚且要求甲○○及丙○○如強盜得手,應分給若干酬謝金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中供證在卷(詳九三七號他卷十一至十四頁)。是被告庚○○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而證人甲○○及丙○○於本院中翻異前詞,亦係迴護被告庚○○所為之附合言詞,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由被告庚○○特地告知寅○○○從事真刷卡假消費,又特地致電約甲○○及丙○○,帶同渠二人分別前往寅○○○住處及服飾店觀察地形,又要求如甲○○及丙○○強盜得手,要分給其若干好處,事發後又一再向甲○○確認等情觀之,則被告庚○○提供寅○○○之相關資訊,確係出於幫助甲○○及丙○○強盜之故意,殆屬無疑。

三、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如不一致時,僅就從犯所認識之範圍,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雖有幫助強盜之犯意及行為,惟其僅將寅○○○可作為強盜目的之事,告知甲○○及丙○○二人,亦僅帶同甲○○及丙○○二人前往寅○○○住處及服飾店觀察地形。易言之,被告庚○○所能認識之幫助範圍,應僅及於證人甲○○及丙○○二人親自實施強盜犯行而已。至於證人甲○○及丙○○於實施強盜犯行時,倘有其他超出被告庚○○認識範圍外之強盜行為,被告庚○○就超出其認識範圍外之部分,自無庸負幫助之責。準此,就事實欄二所載,證人甲○○及丙○○強盜時,持玩具手槍之兇器作為強盜工具;就事實欄三所載,證人甲○○及丙○○強盜時,另與綽號「燒豬」之楊喬智結夥三人,攜帶西瓜刀及玩具手槍之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等加重條件,應均超出被告庚○○所認識之幫助內

容,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就前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僅得在被告庚○○認識之幫助範圍內,即幫助甲○○及丙○○二人普通強盜之範圍內,負其責任,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㈠被告甲○○及丙○○部分

查刀械之刀鋒銳利,而玩具手槍及扳手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皆屬兇器,被告甲○○及丙○○攜帶刀械及玩具手槍作為強盜工具,又攜帶扳手一支作為竊盜工具,核分屬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被告甲○○及丙○○共同竊取機車,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楊銅廢鐵場」、寅○○○及午○○,另與綽號「燒豬」之楊喬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寅○○○住宅強盜,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又共同攜帶兇器行竊「第一車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對甲○○及丙○○提供遂行強盜犯行之幫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詳如理由欄乙、三所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及甲○○二人多次竊取機車後,以之為交通工具,

連續強盜他人財物,顯以強盜為常業,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不以犯案之次數為標準,苟非以同種犯罪行為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犯行,仍難以常業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四次強盜犯行,時間均集中在九十二年四、

五月間,渠等多次竊取機車作為強盜犯案之交通工具,目的係為避免遭人尋線查獲,而被告二人強盜之動機,則係因缺錢花用,故渠等連續四次強盜犯行,是否係出於以強盜犯罪維生之意,尚非無疑。況證人丁○○即被告丙○○之友人於本院亦證述:伊與丙○○認識二十多年,丙○○在夏林路自助餐店工作約

四、五年,亦有在幫人修理電腦,我常去丙○○工作的自助餐店找他等語(詳本院卷二五七、二五八頁),足見被告丙○○亦有從事正當工作謀生。是被告甲○○及丙○○二人犯下四起強盜案件,應係財務吃緊所致,並非以強盜謀生之職業性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

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又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甲○○及丙○○共同攜帶刀刃微彎之刀械一把,前往慶興殿竊盜,惟尚

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覺,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由被告甲○○當場持前開刀械施強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渠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於事實欄三所載,強盜寅○○○住宅案件中,

渠等與綽號「燒豬」之楊喬智共同捆綁黃柏嘉後,未取得財物,應為未遂犯等語。然被告甲○○、丙○○及綽號「燒豬」之楊喬智雖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強取財物之行為,惟渠等自始僅有一個強盜行為,僅係因該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致同時侵害數法益而已。故被告等三人以一個強盜行為,而強取附表所示之物,自屬既遂,併附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甲○○及丙○○就事實欄一竊取翁富香所有之UOC—一八一號機車,事實

欄二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事實欄三竊取卯○○所有之VRY—九八○號機車,事實欄四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事實欄五竊取陳豔秋使用之XIF─一三六號機車,事實欄六持扳手竊取「第一車行」之金牌;暨事實欄一至四強盜犯行,與事實欄五共同攜械竊取慶興殿金牌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二人與綽號「燒豬」之楊喬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事實欄三竊取VRY—九八○號機車,係被告甲○○單獨所為,然查,參酌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均供稱:每次犯案都會竊取機車,是怕騎自己的機車會被查獲等語(詳本院卷二一二、二二0頁),足認被告二人於犯案前,均會共商竊取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是以,事實欄三竊取機車部分,雖由被告甲○○下手竊取,然竊取機車既係被告丙○○犯罪計劃之一部,應認被告二人就竊取事實欄三之機車,與被告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與被告丙○○其餘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甲○○及丙○○前後多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之行為、四次加重強盜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四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各一部之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詳警㈠卷十、十七頁,警㈢卷四、七頁),參酌被告二人其他案件之犯案模式,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四竊取機車各一部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及丙○○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甲○○、丙○○及綽號「燒豬」之楊喬智,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甲○○及丙○○共同攜帶刀刃微彎之刀械竊盜,並由被告丙○○著手實施竊

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人發覺,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由被告甲○○當場持前開刀械施強暴。渠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及丙○○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與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對甲○○及丙○○提供遂行強盜犯行之幫助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強盜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部分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就被告甲○○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就被告甲○○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丙○○及甲○○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僅因財務吃緊,即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機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再分持刀械及以玩具手槍充當真槍伺機強盜,甚至食髓知味,於強盜寅○○○後,又於夜間侵入寅○○○住宅強盜,且於強盜行為中,竟故意傷害被害人未○○,渠等犯罪所用之方法、手段惡劣,對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人身安全,亦產生相當大之危害;被告庚○○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主動向被告甲○○及丙○○告知寅○○○可作為強盜對象,又帶同甲○○及丙○○前去寅○○○住處及服飾店勘察地形,便利渠等遂行強盜犯行,手段惡劣,且因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及丙○○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六年之部分,本院認被告甲○○除就事實欄五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大致坦承犯行,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附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斷裂刀柄一個,為被告丙○○所有,用以供被告甲○○及丙○○強盜午○

○財物之工具,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被告丙○○及甲○○其餘用以強盜之玩具手槍、刀械及白色塑膠束套,及事實欄六竊盜所用之扳手,均未扣案且無法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白色塑膠束套,係員警依被告二人供述所購之類似物品,並非當時供事

實欄三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安全帽及手機各一只,亦非直接供事實欄五所載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鍾 邦 久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 遭強盜之財物 │├──┼────┼───────────────────────────┤│一 │寅○○○│手錶二只、鑽戒及玉環各一只、手機一支。 │├──┼────┼───────────────────────────┤│二 │辰○○ │現金一千四百元、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只、手機一支。│├──┼────┼───────────────────────────┤│三 │丑○○ │現金三百元、鑽石項鍊及黃金項鍊各一條、戒指及手機各一只│├──┼────┼───────────────────────────┤│四 │戊○○ │手機一支。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