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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支、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嚴榮芳」之印章各壹顆及「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各乙紙內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嚴榮芳」之印文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支、土造子彈貳顆及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嚴榮芳」之印章各壹顆、「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各乙紙內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嚴榮芳」之印文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二、緣其友王一智(已審結)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之上好釣蝦場向其友丁○○探詢,得知丙○○有賺到錢,經濟狀況不錯,遂萌持槍向丙○○強盜財物之歹念,向丁○○透漏要向丙○○「拗一筆」之訊息。丁○○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因聽聞王一智持槍在找丙○○,恐丙○○遭受不利,乃主動向丙○○轉告上情,丙○○乃託朋友甲○○幫忙調解。甲○○於同年月九日接獲王一智電話,乃邀王一智及丙○○二人,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戊○○住處調解。己○○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受王一智之邀約同往上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王一智攜帶一只黑色袋子,內裝有其所有之有殺傷力兇器之改造手槍一枝(內裝具有殺傷力子彈三發)及無殺傷力之烏茲衝鋒玩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一枝(起訴書誤為尚另裝有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類似散彈槍之長槍),為犯案工具,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渠二人見丙○○甫進入戊○○住處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明知丙○○未曾為己○○辦理貸款二十萬元且加以侵占,推由王一智以此為藉詞,持上開手槍指向丙○○頭部,脅迫丙○○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復基於共同傷害丙○○身體之故意,推由王一智持該手槍槍柄先毆打丙○○右腳關節處,再以槍管部分抵進其嘴巴內,致丙○○受有右膝皮膚八X四公分皮膚瘀血併中央處二X一公分擦傷、左嘴角黏膜瘀腫之傷害,至使丙○○不能抗拒,願先籌款七萬元交付,餘款八萬元於十日內付清,甲○○見狀出面打圓場謂願幫丙○○擔保其中八萬元後,渠二人復推由王一智持該手槍強押丙○○坐上丙○○所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王一智則坐於右前座,持槍指向其腰部,脅迫丙○○將車開往臺南市安南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己○○亦同車前往,共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中午一時許,車抵該行,由王一智喝令丙○○下車至提款機處,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每筆二萬元,分三次預借六萬元之現金,再以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一萬元,湊成七萬元交付給王一智後,丙○○始被釋回而重獲自由。

三、己○○、王一智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一已成年之曾姓(名字不詳)女代書,均明知己○○不符詳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格,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姓女代書在不詳時地,先偽刻職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典公司)及其負責人嚴榮芳之印章各乙顆後,偽造己○○在該公司任職總會計之員工職務證明(係特種文書,起訴書誤為私文書)、薪資明細表(私文書)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並在上開員工職務明書之公司負責人欄及薪資明細表內,均各蓋用前開偽造「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嚴榮芳」印章,偽造上開印文各乙枚後,於同年六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行使,以己○○名義偽辦信用貸款二十萬元。再推由渠二人陪同己○○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前往該行向不知情之承辦職員林麗莉辦理對保,使該行承辦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撥付二十萬元現金予己○○,足以生損害予辰典公司、嚴榮芳之信譽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對信用貸款核准之正確性。嗣因己○○僅繳息三期,該行始知受騙。

四、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及同市○○路○○○號五樓之四逕行拘獲王一智、己○○二人,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經王一智同意搜索,而在屏東市○○路○○○號五樓之四租處扣得上開烏茲衝鋒玩具槍一枝;嗣王一智又帶同警方在臺南市○○路○○○號垃圾筒下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已於送鑑定時試射一發)。

五、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有跟王一智去戊○○家,是伊二人先到,伊到了以後,王一智叫伊先到一樓休息,所以他們在樓上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清楚,他們發生事情時,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王一智有帶槍,伊也沒有叫王一智去跟丙○○要錢。伊睡醒以後,只看到王一智、戊○○還在,其他人都走了,伊並未跟王一智一起押丙○○去領錢;伊知道自己沒有資格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丙○○拿給伊的,叫伊背清楚,伊不知道那些文件是偽造的,伊也沒有叫曾姓女代書幫伊偽造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甲○

○、戊○○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支、土造子彈參顆扣案及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各一紙在卷可查。且經警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0子彈參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五0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又共同被告王一智於審理中所辯:渠等係因告訴人丙○○曾代被告己○○辦理十五萬元信用貸款而未給錢,故被告王一智才替己○○出面索討此筆債務一節,亦據告訴人丙○○堅決否認。即被告己○○於審理中亦否認伊有叫其向丙○○要錢。又被告己○○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行申辦之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亦已存入期帳戶內,並由己○○本人領取,該筆貸款係由被告王一智、己○○二人與一位曾姓女代書前來銀行辦理,且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丙○○等語甚明,並當庭指認被告王一智與劉女前往對保無訛,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該行承辦人員林麗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並有該行之分期償還放款帳單一紙可按,是告訴人丙○○並未替被告己○○辦理二十萬元之貸款,亦無共同被告王一智所指之侵占該貸款未還之事實,自亦足認定。又被告己○○於共同被告王一智持槍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時,始終在場,且於共同被告王一智持槍押告訴人前往領款時,亦一同前往,此一事實,亦據告訴人丙○○、證人戊○○、甲○○於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茍其無與共同被告王一智共犯之意,衡情理應有任何制止或反對之舉動方符常情,豈有均未為之,反夥同共同被告王一智持槍押告訴人同往領款之理。參以其復提供共同被告王一智前開作案之藉口觀之,自足認被告己○○知情,且與共同被告王一智有共同犯意聯絡,陪同共同被告王一智前往犯案,推由共同被告王一智實施犯罪,係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亦足認定,罪證明確,被告己○○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共同被告王一智於審理中供稱:己○○是被害人,他不知道伊要去找丙○○要錢,他也不知道我有帶槍,伊槍枝插在褲袋裡面,己○○到戊○○住處以後,他就與戊○○的太太到地下室睡覺,伊等在談的時候,他都不在場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右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林麗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丙○○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己○○並非辰典公司員工,在員工證明、薪資明細表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均屬偽造,己○○員工證明公司負責人欄內上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嚴榮芳」之印文亦均屬偽造,公司大、小印亦不對等情,亦據證人嚴榮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員工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小額消費貸款申請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單等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己○○此部份亦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王一智彼此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己○○係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惟於審判中已主動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正犯,故本院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認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渠與共同被告王一智與曾姓女代書劉珮劉彼此間,就前開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其以行使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印章之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渠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上述罪與已經起訴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業經公訴人於審判中追加起訴,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所得非鉅,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依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土造子彈貳顆,係違禁物;扣案之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支,為共犯王一智所有供前開加重強盜等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嚴榮芳」之印章各壹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各乙紙內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嚴榮芳」之印文均各壹枚,均分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乙顆,已無送鑑定時試射而滅失,故不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