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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及移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拾貳顆、改造子彈半成品肆拾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肆顆、砂輪機壹台、挫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長形彈箕壹條、圓形砂紙貳片、鑽床壹台及槍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拾貳顆、改造子彈半成品肆拾伍顆、子彈肆顆、砂輪機壹台、挫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長形彈箕壹條、圓形砂紙貳片、鑽床壹台及槍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自跳蚤雜誌中發現有刊登販售玩具槍之廣告,遂依廣告中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聯絡後,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在台南市○○路及中華西路交岔口之燦坤電器行前之廣場,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已改裝好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十顆(已經試射剩餘二十二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半成品四十五顆,製造完成後,與涂舜吉(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機車,欲往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之甘蔗園以上開玩具槍試射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自置於機車菜籃內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起出上述尚未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一把,改造之子彈四發(內未裝填火藥,不具殺傷力),及自涂舜吉口袋中取出上述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四發(上述槍彈均經查扣)。嗣經取得乙○○之同意,由其帶警赴其位於台南市○○路○段七百巷五十五之三號四樓之住處,查扣得改造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一顆、改造之半成品四十五顆、及砂輪機一台、挫刀二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把、長形彈箕一條、圓形砂紙二片、鑽床一台及槍套一只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涂舜吉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七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之半成品四十五顆、砂輪機一台、挫刀二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把、長形彈箕一條、圓形砂紙二片、鑽床一台及槍套一只等物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之槍枝、子彈(二十七顆)經送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而子彈部分之結構完整,認均確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0九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故依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子彈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其中被告製造子彈後之持有子彈的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子彈犯行,有已製成成品具有殺傷力者、亦有半成品未具殺傷力者,分別觸犯既遂及未遂犯行,惟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既遂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或違法製造子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暨公訴人具體建請審酌被告為警查獲自願帶同警方,赴其住處查扣上述製造子彈之工具,並供出共犯鄭全欽使警方因而查獲該共犯改造槍枝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槍枝一枝、改造子彈二十六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五顆、砂輪機一台、挫刀二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把、長形彈箕一條、圓形砂紙二片、鑽床一台、槍套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間(移送辦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間)在台南市○○路與中華西路口,向不詳姓名之「謝先生」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因認被告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年八月間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之「謝先生」以五萬元之代價購買改造玩具手槍三枝、子彈六十顆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查,移送併辦之扣案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七六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本該諭知無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忠 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