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使用電話線自電話盒盜接之方式,將乙○○所申請(接線地址台南市○○路○○○號)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盜接至台南市○○路○○○號不知情之蔡寶卿(甲○○之母)所承租之倉庫後,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連續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色情電話,而盜用該電信設備,計盜用九十二通,電話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九十八元,經乙○○發現電話費異常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要借電話時,有跟乙○○知會過,他有同意我接用,電話費伊也有要跟他分攤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未經同意盜接被害人電話線後盜打色情電話,造成被害人電話費激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相符,而盜接電話線之事實也經中華電信公司技士李道文到現場察看無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00)0000000號有線電話之通話資料查詢總表影本一紙及現場四張照片附卷;電話機一台及電話線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雖辯稱事先已徵得被害人同意云云,然被害人如事前同意,只須收到電話帳單時就被告撥打之話費直接找被告收取即可,豈有報警之理?再者,現在聲請有線電話線話十分方便,價格亦甚為便宜,被告如有撥打前述電話之必要,儘可自行申請即可,又何必向被害人借用電話,再分擔費用?況且被害人申請電話係在上址經營商業之用,又豈有隨意出借供被告使用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其警、偵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擅自使用他人之有線電話為盜打通信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已由其母蔡寶卿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話機一台及電話線一條,警方於扣案後又交由所有人蔡寶卿保管,有扣押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可參,足見上開物品係蔡寶卿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